论审判独立的相对性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没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只有相对独立审判权。审判独立是因为它适应了民主法治社会的需要,它更容易实现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但审判独立作为一种制度,它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它的存在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的,总是受着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们要做的便是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或者平衡这种影响,保留积极方面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审判的独立,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价值。本文从分析审判独立的概念和理论,分析审判独立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社会基础,研究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的关系,特别地从新闻自由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中分析得出审判监督对审判独立积极方面的影响和可能超出审判监督范围的因素,从中得出结论,并从审判独立的源头加以分析“相对性”的实质和它的现实意义。
注:全文共8100字。
以下正文:
独立的审判权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
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比如我国的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的相互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一些带有咨询性质的组织如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不属于法官合议体,也不得干预法官的独立裁判。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合议体之内的法官之间,也包括担任司法行政职务与不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之间、资深法官与非资深法官之间。当然,承担不同职责的法官之间可能会存在行政关系、指导关系,但这些关系最终不应当影响法官的独立决策。
精神独立。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①]。
从审判独立的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是有范围的。一、外部独立:1、司法职能的独立,是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独立,而不是制定规则,解释法律的独立,当司法作出的法律解释不能表明制定者的意图时,制定者可作出更改。2、司法机构的独立,司法机构的独立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但我国的法院并非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院不仅仅承担着居中裁判的职能,而是通过行使载判权,追求一定的社会效果。是向全国人大负责的司法机关。二、内部独立:1、不同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但法院普遍采用的两审终审制,这是对司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防止出现的司法错判,误判等问题。这里可以看出独立不是没有监督的独立。2、法官与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独立。合议庭无法确定法律事实,法律适用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计论,但最终决定权仍在合议庭。审判的独立并不是说对外部的意见建议一概不予采纳,拒绝一切外部的意见建议容易使审判陷入顽固、偏狭的危险境地。3、法官之间的独立,法官不能影响别的法官办案,这已经是常识,但每个法官的能力有限,当碰到社会新出现的问题时,办案法官向资深法官进行咨询,咨询的意见可能被采纳,也可能不予采纳。这里办案法官仍拥有决策权,是否采纳仍由办案法官决定。因此不是说法官独立就是法官独自审案不听取任何意见。三、精神独立是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在面对着各种问题,各种意见建议时,如何独立地,不受别人影响地进行取舍,有承担自己的决定的勇气。特别是现在的新闻监督,法官对于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体反映出来的意见建议,法官应如何对待,反映了法官的精神是否独立。
既然司法不可能完全独立,我们为什么仍然追求审判的独立呢?要求审判独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范围考察,政治权力的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时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也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利益分配冲突。尽管这些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目前,世界各国逐渐培养了一个专司法律制定、适用、研究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它的出现仅仅是适应时代而已,审判独立有可能会超出控制,因此各国不可能允许完全的审判独立,司法机构也是统治机关的一个部分。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审判独立有其社会基础,但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②]。
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④]”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一、审判独立的政治性
审判独立是因为审判独立适应了现代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我们讲以法治国,以法治国需要完善的司法系统。而法治属于上层建筑的概念,既然是上层建筑,总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为基础的,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是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基础的,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的本质体现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我们谋求的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是受制于法的阶级性与物质制约的。没有完全的审判独立,只有相对的独立,正如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监督与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所追求的是秩序、自由、正义、公平等价值。这里的秩序是统治阶级的秩序,是人类社会的和平有序,因此有的人认为党的领导是对审判独立的干涉没有从最根本的出发点来进行思考。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应该是制定法律来体现党的领导,而不是通过影响法官适用法律来体现。法官适用法律是独立的。另外,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
二、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现代司法理念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吕华红学者认为不应仅指来自司法机关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而是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构成。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法人和公民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监督,但同时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自身监督抑或社会监督,目的都在于保证各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⑤]。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是一种相互矛盾,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统一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首先,审判监督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两者的范围界定除受各国政治体制、司法制度等因素影响外还与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相关。审判监督更偏重于公正,但往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审判独立是既重视公正又重视效率。
其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又是相互依存的。审判独立是审判监督存在的前提,审判监督的存在是审判独立目标实现的保障,不要任何监督的绝对的审判独立和毫无独立可言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都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
(二)发挥审判监督的积极作用,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审判监督必不可少,审判独立至关重要。
如何厘清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为二者划定合理的边界,以达到二者的协调?尽管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各国立法、司法及理论界都认为,审判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在不损害审判独立这一大前提下对审判权行使的合理制约,是审判公正实现的保障,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实现审判独立、审判公正的“绊脚石”。通观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监督机制,均坚持以下原则: 1、监督对象有限原则,即除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申请再审程序对下级法院实行的监督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的检察监督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上级法院)或个人(包括法院院长)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一般都仅限于对法官个人遵守法纪、道德品行等情况的监督,而不涉及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的范畴,法院错误裁判,可以并且只能通过当事人申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明确界定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具体范围并非易事。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审判监督(审判机关内部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程序进行的监督外)的对象原则上不包括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这是因为,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作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产生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忧、畏惧乃至顺从、依附心强,危及审判独立。此外,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局性、确定性是其最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个人任意以监督名义否定法院生效裁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生活将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法院和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权威也将日渐下降。
(三)社会监督对审判独立的影响,法官审判案件时要从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出发,考虑每个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就不能不处理好独立审判与社会监督的关系。
在社会可能超越监督的权利干涉独立的审判时,在巨大的压力面前保持法官超然的地位,独立地思考问题,适用法律。在这里仅分析一下近年比较热的关于新闻监督对审判产生的影响。从这种影响中我们可以看出审判独立的相对性。其结果只能是寻求一种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的平衡。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近年来,媒体的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作用凸显。媒体的报道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审判公开目的的重要手段。实际上,在宪政体制中,新闻舆论的力量一直是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⑥]。但同时应看到的是,新闻媒体的过分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独立的基本准则构成一定冲击和影响。在提高收视(收看)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快速、及时,媒体在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不合时宜的报道很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产生影响[⑦]。由此可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的矛盾不可避免,新闻报道的特性对司法独立构成了天然的侵犯。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体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⑧]。“法律的调整当然包括让名誉受到损害的人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体现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司法制度所能做到的只是在这两种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当然,寻求平衡的过程也是现代司法最具魅力的方面之一。[⑨]”因此我们应该寻求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平衡,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对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予以了肯定。司法的本质是追求公正,而新闻媒体也在追求着公正。但实际上,两者所追求的公平是有差异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媒体体现的是自身或公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⑩]。法律和道德上“公正”的差异,在某种导致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由、个人和法人的相关权利以及司法独立都是受到法律保障的,但由于它们之间不同的价值取向,导致了冲突的产生。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新闻自由,实际上就是用法律的观点来看待新闻自由对其他权利的侵犯,用法律的方式来平衡新闻自由和其他权利的冲突。正如在前文中引用的贺卫方先生的那段话,“在冲突的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对更广泛的利益有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审判的独立或者说司法的独立是相对的独立,那如何寻找审判独立或者司法独立的最大化呢?可以从司法独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出发。
司法独立首先是合法性的独立
2004年全国人大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里面有一个改变:“(最高院)由往年主要报告全国法院的工作,转变为主要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工作”。这显然是一个反对“司法行政化”,有利于推进司法独立的措施,而且有两层意义。一、“法院”不再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政性质的系统,最高法院也不再被视为全国所有法院在行政上的领导人。而以往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报告全国法院系统的工作”,其实是越俎代庖。全国各级法院事实上视为最高院一个非人格的下属,一个被领导和被代表的对象。二、澄清了司法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向地方各级人大负责。意味着地方法院的审判权是从地方代议机构那里来。代议机构中的“民意”是审判权的合法性依据,而且这个“民意”不是单一的,只体现在全国人大。这个“民意”还是多元化、地方化的。各级法院向各级人大负责。《宪法》规定,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正是司法权力地方性质的宪法依据。也是地方代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让地方的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与当地的民意、本土的民众建立起合法性的渊源,建立起政治逻辑上的血肉联系。
法院在权力来源上也是独立性的。和中央政府一样由全国议会产生,向全国议会负责。不管审判权的合法性如何,它始终要向产生它所赖以存在的依据负责。
司法的独立首先是合法性根源的独立,无论地方法院还是最高法院都是如此。所以法院敢于公开、委婉、而且反复的提醒自己在宪法上的独立渊源。但司法统一不是通过法院系统的垂直化实现的。而要通过终审权和司法标准的统一来实现。统一的司法权威只能是积累在判决书当中的权威,不是人事、业务、财政或任何行政事务带来的权威。这也是宪政制度为什么把最高的政治权威放在法院的缘故,因为这种权威最高但危险最小。法院和政府就像远古的祭司与君王,所有刀枪握在国王手中,而神圣的权威在祭司的嘴巴上[11]。
其次是一个合理性的独立法律的精神是合理性,法官的灵魂是公正,重要的是要有一种司法独立的体制能够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合理地作出判决。这种体制可以从外在方面来说就是,法官的职位、独立审判权和体面生活的来源必须在法律上有长期的保障,无论法官做出什么样的判决,除非是明显违法并经特定的法律程序才剥夺法官的资格。法官由议会选举或由行政首长任命,由中央选任或由地方选任,并不是个首要的问题,不是个只能这样而不能那样的逻辑问题,而是个可以视实践情况而商量的问题。(想想西方各个发达国家,在法官选任的问题上有许多重大差别,但这并不妨碍他们都能保证司法独立)宪法上、法律上不能确保司法独立于地方的规定可以修改,不然,任何改革的想法都是白费心机。
党政的干预、民主选任的缺乏、权力制衡的缺乏是司法不独立的根本原因,这些决定了法院在系统内无论如何努力,哪怕是许多细节处理得像西方国家那样,都不能做到真正的独立。
要使得地方法院独立于地方上的党组织、人大、人民政府。最重要的一点是,独立于地方党组织。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于地方并没有完全否定目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没有否定党在中央的领导,这个方案就有了可行性。也可参见《浅论司法独立于地方》。
因为大部分的案件将审结于地方,也因为大部分的案件不是政治性强的案件,那么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们受到的外来压力要少得多。只要法院系统内的改革能够继续完善下去,法官的素质和公正审判的动力都能得到提高,这样可以确保大部分的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进一步保护好人权,这就初步建立起法院的权威,初步实现司法独立。
当然,民主的进程是挡不住的,民主的进程有利于司法的完全独立。不过,司法独立于地方可能还会对目前试验中的基层民主起一个制衡的作用,还能保护基层民主乃至地方民主稍微像样地发展。这是另一个话题了。
作者:卢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