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近年来,一些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巧妙“包装”之后渗透到了各行各业。2009年重庆“打黑”中,以“涉黑”罪名起诉的共41件687人。同时,外界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应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来解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特征、认定等问题,并对一些容易混淆的罪名进行区分,来正确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犯罪;特征;比较
2009年6月重庆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该市法院一审受理以“涉黑”罪名起诉案件41件687人,其中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10件281 人,二审受理23件478人。截至2010年3月31日,一审审结30件,判处罪犯520人,二审审结13件219人。[1]近年来,“涉黑”案件有了明显较大的增长,如何对“涉黑”案件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进行处理和打击,维护社会稳定,关键在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合理认定,将其与其他违法犯罪相区分。
一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
对任何一个事物进行研究都必须对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了解其概念,才能对这一现象进行有针对性的探索和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罪种,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应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
(一)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不特定多数人,以谋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用犯罪的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犯罪组织。”[2]有的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获取某种利益为主要目的,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严格的组织纪律,在一定地域内有组织、有计划地从事多种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3]也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公然蔑视法律秩序,成员较为固定,形成一定的帮派体系,有一定势力范围或经济实力,长期从事多种犯罪活动,为害一方的职业犯罪集团或犯罪群体。它既区别于国际上的黑社会组织,又从组织程度、活动能量和社会危害程度上超出了一般犯罪团伙,是由一般犯罪团伙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烟花阶段的中介环节,是黑社会的雏形。”[4]以上理解都有一定的代表性,都从一定程度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说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一书中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是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5]由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之一,该机构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主要从事立法、修法、废止法律和常委会安排的其他工作,故其对相关法律现象释疑的权威性和可靠性较高。从中可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有组织犯罪。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还包括以下三个罪名,分别是: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犯罪。
根据以上信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一)法律特征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问题,我国曾出台过2个相应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为:(1)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其规定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不利于打击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为有些犯罪团伙只是在成熟程度、控制势力范围上有差异,没有或者明显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但仍不影响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事实。所以在这一情况下,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新的立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一司法解释就较为完善的解决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些司法实践操作中的问题,明确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上一些争议性问题的出现,为依法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并且由于立法解释具有比司法解释更高的法律效力,又是最新的立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理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为准。
(二)现实特征
纵观我国近几年的打黑除恶专项治理中,一般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如重庆打黑中出现的“猪霸”、“菜霸”、“路霸”等。2.组织严密管理严格,大多以“公司”为合法外衣,以企业化管理的方式控制其成员。团伙内部有着严格的分工和管理体系,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都有骨干分子发挥着重要作用,内部成员稳定,赏罚分明。3.犯罪动机明确、目的纯粹,主要以追求非法巨额财富为目的。4.通常以凶残暴力为手段。5.政治上进行有选择性的腐蚀渗透,以寻求得到相应的庇护,事业得到更大的发展。
但根据新华网2010年4月22日公布的《重庆涉黑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当前“涉黑”案件呈现出更多新的特征。分别是:1. 成员复杂化:70后80后成主力, 涉黑组织中超过了1/3的成员以80后为主。2. 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采用公司化的模式来进行市场运作。3. 犯罪行为、犯罪手法多样化,更多的是采用软暴力的形式。4. 危害扩大化。白皮书显示,审理的13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触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罪名,包括非法经营、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强迫交易等。5. 保护伞”普遍化。白皮书披露,54%的“涉黑”组织有“保护伞”,5人同时充当2个以上“涉黑”组织“保护伞”,10个“涉黑”组织有2个以上“保护伞”。“保护伞”涉及多个公权力部门,公安干警17人,党政及其他部门具有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5人。[6]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时,其罪与非罪、罪刑是否相符,应着重分析案件基本事实中犯罪构成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为某种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或犯罪形态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7]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秩序罪中的一个罪种,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涉黑”案件,就在于其犯罪构成要件是否符合相应罪名规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综合认定。
(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一种,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有着其“个性”的地方。其主体条件不仅仅要符合犯罪的一般共性—自然人和单位,还必须满足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公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也就是它的“个性”方面: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如果一个案件不能同时满足上面的两个特征,那么只能是一般的违法犯罪或者是其他的有组织犯罪,而不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为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主体要件。
(二)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动机单一、犯罪目的明确,主要以追求巨额经济效益为主。重庆2009年“打黑”中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显示了此特征。如“猪霸”王天伦一案中,王天伦采取多种犯罪手段垄断了当地70%的生猪生意,控制了大部分的猪肉市场流通,破坏了当地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一般的违法犯罪和和有组织犯罪中,因各种外界诱因不一,其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也多种多样。
(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其行为会触犯社会正常经济生活秩序,但为谋取巨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程度上时,为了其更大、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而有意识、有选择的进行政治渗透。09年重庆“打黑”中表现出的54%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均有“保护伞”的现象,涉及到了多个公权力部门。
(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要件上表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伤害事实和对社会现有正常经济秩序的破坏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如果其案件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案情上反映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就可以对其进行认定。反之则是其他一般违法犯罪或是其它的有组织犯罪。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问题比较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
1.黑社会组织
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发展规律是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一般表现为:一般的犯罪团伙----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犯罪组织。[8]武汉大学法学院莫洪宪副教授认为:有组织犯罪分为了三种形态:初级形态—普通犯罪集团,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超级形态—黑社会组织。[9]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黑社会组织是这类犯罪组织中的臻于完善的形态,是集权力、经济犯罪于一体的组织,它与正常社会相对立,形成了经济实体、部分政治力量、多功能犯罪群体相结合的独立的社会体系。如重庆“打黑”中涌现出的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它们中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了10多年也没有被发现。
2.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由此可以看出,二者本质相同,都是危害社会现有经济、生活秩序的行为。区别:(1)一个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低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个是有组织犯罪中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组织。(2)通常黑社会组织,从政治、经济、文化,甚至武装诸方面对社会进行渗透。进而具有较强的“适应”生存能力、抗衡社会能力和进行大规模的犯罪能力。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已具有黑社会组织的某些特征,对社会的破坏性很大,但自身生存能力和对社会制裁的能力却较弱。[10]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恶势力”
1.黑恶势力
其实“黑恶势力”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只是人们对一种犯罪现象约定俗成的称呼。“黑恶势力”是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大肆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团体。
2.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二者的联系:黑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非法控制了一定的行业或区域,拥有一定的人数,有一定的组织性,其行为带有公开性和暴力性,都对现有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了相应的破坏。黑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如果任其发展,做大做强之后,也必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区别:黑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像人的成长一样,因成长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黑恶势力像人的童年阶段,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人的青年阶段。首先,组织结构上,“黑恶势力”组织结构相对分散,人员管理相对松散、不稳。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拥有更为严密的组织形式,严格的管理标准(现多采用企业化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控制)、基本成员更为稳定,分工明确,奖惩分明。其次,犯罪目的上,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动机单一、目的纯粹,以追求非法巨额财富为目的。诱发黑恶势力形成的外部原因是多样的,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不尽相同,黑恶势力犯罪不一定以追求非法巨额财富为目的。最后,社会危害性上,“黑恶势力”触犯的法律法规,经济基础、非法控制的势力范围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强,一般以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拥有“保护伞”的现象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样普遍。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
1. 一般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所以一般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二者的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一种,由一般犯罪集团发展、演化而来;都是触犯我国法律法规、破坏现有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者的区别:(1)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外还同时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的四个特征。(2)一般犯罪集团,犯罪目的多样化;组织严密程度,人员稳定程度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非法控制的势力范围、像各方面渗透能力比较弱,政治上寻求庇护的欲望远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强。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活动组织
1. 恐怖活动组织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在社会上制造恐怖不安定的因素,并进行谋杀,爆炸、劫持等暴力犯罪活动的组织。如基地组织,藏独,东突等。
2. 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二者在犯罪手段的暴力性、组织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象等方面都具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二者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不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以追求巨额财富为他们行为的目的,而恐怖活动组织一般是追求的政治目的高于经济目的。(2)社会危害性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一定的社会区域或者行业,危害的是社会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一般以追求非法巨额财富为目的;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如2009年拉萨“打砸抢”事件、新疆“7.5”事件等等。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性更大,性质也更恶劣。
【参考文献】:
[1] 重庆发布“涉黑”案件审判白皮书[N/OL].新华网,2010-04-23
//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4/23/c_1250777.htm.
[2] 何连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J]辽宁警专学报,2005.(6).34.
[3] 何连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认定[J]辽宁警专学报,2005.(6).34.
[4] 刘云江.犯罪防范研究[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78.
[5] 管晓静.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2).15.
[6] 重庆发布“涉黑”案件审判白皮书[N/OL].新华网,2010-04-23 //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4/23/c_1250777.htm.
[7] 陈忠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
[8] 何秉松,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演变过程、规律及其发展趋势[J].政法论坛,2001,(1).15.
[9] 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35.
[10] 管晓静,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2).15.
作者:廖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