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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单位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0-09-29    作者:孙新律师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单位的区分

检察日报
最近重庆掀起的“打黑”风暴,给法学界提出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即当初合法成立的经济实体即单位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一方面在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却又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这种经济实体的性质该如何界定,成为争议问题。
 按照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对此有更为详细的说明。即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经济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有固定组织和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之外,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暴力性,即把暴力、威胁作为后盾,并将其作为赚钱的手段。如此说来,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组织,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是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过程当中,经常有组织地实施暴力、威胁手段,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二是通过实施具有暴力、威胁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完全或者部分地控制了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中的正常活动。
 相反的,所谓“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依照现行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应当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组织,其以履行一定社会职责或者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存在的前提条件;二是实施了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但是,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范围极为有限,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挪用犯罪之中。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能看作为单位自身的犯罪行为。这是依据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得出的当然结论。
如此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单位之间尽管在实施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都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但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则完全不同。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暴力、威胁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犯罪,通常体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伤害他人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犯罪,而且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频度上,是经常性地、一贯性地实施,即将暴力、胁迫作为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手段。相反的,违法犯罪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则主要是在单位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行贿受贿、偷逃税收、走私等非暴力性犯罪。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过程中偶尔也会实施针对他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暴力、威胁活动,但若这种行为不是经常实施的,难以看作为该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手段的话,就不能将其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而只能作为单位中的自然人的犯罪处罚。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犯罪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加以判断:(1)有些单位在当初完全按照合法程序设立,也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但在后来发生了变化,在遇到一些经济纠纷或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时候,常常是凭借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来解决问题,并且符合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要求的时候,可以说,该组织已经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某些组织在成立之初就以暴力、威胁作为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在逐渐独霸一方或者牢固控制了某个行业之后,尽管暴力色彩有所减弱,但仍然以暴力作为其后盾,在处理问题上具有浓厚的暴力色彩,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独霸一方的场合,也仍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3)合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在展开业务活动过程中,偶尔有暴力、威胁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他非暴力犯罪行为的场合,不能将其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能看作为违法犯罪的单位。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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