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05年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对于矫正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新《公司法》对该制度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尚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就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立法完善和发展趋势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公司法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缺陷;完善
引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是在法院的判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公司法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后为世界各国所仿效,逐渐发展成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认可的法律制度。我国自建立公司法人制度以来,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繁荣,但对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为依托,对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公司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就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其适用范围也十分有限。从当今国际社会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已进入税法、环境法、侵权法和竞争法等领域。因此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适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需要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旨在分析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及意义,并对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①],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1]9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普通法系国家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ng)。[2]按照英美法系的公司法理论“刺破(揭穿)公司面纱”即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顾及公司的有限责任特性,无视法人独立主体的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股东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3]德国形象地称其为“直索”(durchgriff),日本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我国使用公司人格否认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称谓,尽管称谓不同,基本的内涵却大同小异。我国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不贴切,是对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的误译和误解,正确的译法应该是“无视公司人格”。[4]188笔者认为,学者对这一概念的质疑确有道理,我赞成此观点。但鉴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称谓在我国已经被普遍接受,为尊重学术界约定俗成,本文采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称谓。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独立的人格,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事件中,通常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某方面,并不影响到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一般来说,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的理念;其次,该制度的确立大大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经济活动中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最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极大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体现了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即法律在肯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鼓励投资者积极投资公司,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利用公司进行不当行为,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有益的补充,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理念,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秩序和效益。[5]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该制度本质的尊重。“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6]14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7]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
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也只有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如果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也就无所谓公司的存在,就不会发生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
2、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
公司人格否认不具有普遍性意味着只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该制度才适用,不涉及到公司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的存在。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否认,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即恢复其法人地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受法律的保护。
3、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4、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亦承认了公司有限责任,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的规制,以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若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得否认其人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其法律意义
我国早在《民法通则》中就确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民法通则》及其后规范公司法人制度的旧《公司法》等均没有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原《公司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在该法中的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该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规范我国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是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内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了公司运营中的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可以有效地克服有限责任制度自身的许多弊端。它不但未动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恰恰相反,由于有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反而能使公司法人制度的双重价值目标得以在统一的基础上更具有活力,并由此形成互补的两极。[8]通过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使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得以有效保护,从而实现公平之价值目标。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对公司投入相应的资金,又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平衡股东、公司法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构建和谐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虽然这一制度本身早已被许多国这所采用,但是把它作为一项成型的法律制度统一、明确、系统地规定在成文法中,的确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创新。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从法律条文中,无法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更加不清楚要如何应用这一法律规定,这犹如断臂的维纳斯——仍存在不少的缺陷。[9]这些缺陷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欠明确
公司人格否认通常在个案中认定,故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公司人格滥用者,具体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另一方是因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该制度的双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很含糊,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首先,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直接责任主体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然而,值得强调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者不仅仅限于股东,公司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取私利。而此时并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其责任。其次,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可以是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的相关利益群体,还可以是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才有权提出公司格人格否认之诉。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制裁和对受害债权人的救济。因此,该制度不适用于股东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如果允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股东主张人格否认,这显然有失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行为要件及损害后果规定不明确
新修订的《公司法》只是在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和后果规定得不明确。一方面,行为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第20条第3款中的“滥用”一词比较含糊,弹性太大,极有可能合理利用而被认定为滥用。如第64条亦只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作了笼统的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及其他公司人格形骸化[②]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均没有涉及。此外,对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义务,虚假出资,脱壳经营,过度控制等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侵权损害程度难以把握。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的“严重”的表述是一个没有量化的概括性标准。 “严重”的分寸应该如何把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严重损害”与“一般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能否将这一界限量化从而利于判断和掌握,这是目前公司法中未能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对此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何谓“严重损害”只能交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容乐观,且法官断案的外在环境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种种不确定因素叠加在一起必然会产生“同等情况不能同等对待”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债权人就难以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
(三)适用范围过窄
新《公司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赔偿问题均未提及。而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如果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行为的股东的法律责任,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此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仅仅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在其它法律领域均没有涉及,如在环境保一些公司随意排放污染物质污染环境,如果加害公司是在受控制于他人而为此种行为,此时也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这就大大降低了该制度的价值。[10]
(四)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合理
除一人公司外,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据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新《公司法》采用了举证责任原则的例外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1]我国公司法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其他情形下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据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要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而且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通常是十分隐蔽的,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证据,债权人要取得证据相当不现实。由此可见,该制度使债权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显然是不合理的。
此外,依据新《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的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从理论上说应属于一人公司的特殊形式。这就是说,当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国有独资企业时,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国家这一特殊法人实体,这对受害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不仅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存在价值的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的歪曲。因此,只有一视同仁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12]
三 、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确实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一大创新,是对我国法人制度是必要和有益的补充,有利于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健全,法律规定过于表面化,缺乏具体化和全面化,漏洞较多[13]。因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缺陷,致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制定法
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制定法层面上功夫为最有效的方式。首先,对新《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加以修改,系统地规定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场合或情形及适用的例外,后果等内容。并将其适用标准加以具体化,细化,增强其操作性。其次,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最次,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他法律规范的领域,如在侵权法中增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以遏制利用公司进行侵权的行为,共同构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整体系,以适应国际社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二)细化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主体范围方面
应明确区分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责任主体应限于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这样可以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的扩大化,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该制度的稳定性。追责主体也应限于因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公司本身绝对不允许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2、行为和结果要件方面
新《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以原则性的条款来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可以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来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各种情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可以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危害性较大(如滥用公司诈害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回避法律义务等)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做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对滥用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更好地发挥公司人格否认的作用。另一方面,在结果要件方面明确规定,只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刺破公司面纱之诉。
3、适用范围方面
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如在税法领域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避免一些高收者以设立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4、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
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控股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全部内部资料,债权人的举证难度较大,为了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可以先由债权人举证明涉嫌滥用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其举证的任务即告完成。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滥用的股东,如果涉嫌滥用行为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滥用行为,即可推定其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国有独自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当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国有独资企业时,国有独资公司虽是一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价值,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才有利于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级别管辖应确定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通常情况下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由于目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整体素质相对来说较低,再加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比其它民商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大得多,而我国现实的问题是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经验并不丰富,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一审处理会更好。但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应当建立起一套有效机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利被滥用。[14]
(四)加强司法判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成文法上已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不当行为,便有法可依了,但现行立法的不完善以及滥用行为的手段的多样化、繁杂化,使得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显得无能为力。在西方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法院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西方国家以判例形式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很成功。目前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采用判例来指导司法实践极具现实意义。我国虽然不具有判例法的传统,但完全可以吸收发达国家经经验,以加强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15]具休做法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整理相关的案例,制成册子下发,为地方法院办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提供判例指导。
(五)健全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
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公司董事利用职权,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相当严重。当今世界,母子公司成为全球的现象,公司集团化的趋势犹如潮水一股势不可以挡。我国亦不例外,公司集团在经济生活中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系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保护的问题,而子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主要是由于母公司过度控制和公司董事滥用职权造成的。《公司法》应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做出相应的规定,以防止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借壳经营或转嫁风险的情况,以及公司董事滥用职权造成损害等,因此制定《公司集团法》并引入这一法理成为我国当务之急。同时,在《破产法》领域也应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母子公司暗中关联造成破产的情形,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贯彻公平原则。还有在《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确立董事注意义务制度,如因董事“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时,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只有健全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充公发挥该制度的价值。[16]
综上所述,2005年10月27日我国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第二次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不足,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相信随着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进一步完善,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新《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其适用范围相当有限,仅仅是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烈为其适用范围,没有将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纳入其适用范围,这确是新《公司法》和大缺陷[17]。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公司法》应将其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以保护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避免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有限责任逃脱承担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现象。当今国际社会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已进入了税法、环保法、侵权法和竞争法等领域。如在环保法领域,环境污染大多数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关,一些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意排放污染物质,与人类密切相关的水资源、空气、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污染较为严重,已经成为全人类社会共同面对的现实问题,更应是公司要面对的现实问题。然而,这种污染一旦发生,治理起来得投入巨额费用。如果加害公司是在受控制于他人而为此种行为,且自身的财力有限,为实现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就得通过追究公司背后的支配者,特别是母公司的责任。[18]又如在税法的领域,现实中一些高收入者通过设立公司来避税的现象较为严重,如在税法中增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的内容,以遏制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问题。再如,在侵权法领域,如果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后,该公司有意转移财产规避侵权责任,致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否认其公司的人格,让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的这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可以说这是对特殊正义和伸张。随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扩大,共同构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整体系,以适应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
【结束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不断完善的标志,它平衡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现了“矫正的公平”。但是该制度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一些探讨,以及对未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趋势也简要进行了分析。希望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不断的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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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在我国《公司法》上,公司是当然的法人,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完全同义,从概念上使用前者较后者更为精炼。
[②] 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包括: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上混同。
作者:蒋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