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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的逆向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之《公司法》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法律规制上终结了数十年来公司大股东,身披有限责 任公司的外衣,损害公司其它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局面,是法律界不断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意 义深远。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施行一年余,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尝试从一个真实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 是否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提出逆向思考。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广西钻达工业燃料油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州飞天高级润滑油厂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广西钻达工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达公司)申请执行广 州飞天高级润滑油厂(以下简称飞天润滑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从飞天润滑 油厂帐户强制扣划了人民币310493元。然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只转付了180493元给钻达公司,剩 余13万元一直未退给钻达公司,于是钻达公司于2007年1月5日书面要求法院支付剩余的13万元。但遭到 法院拒绝,为何如此? 法院经审查查明,自然人柯永进是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最 大股东,占有公司70%的股份。然而柯永进在另案中与自然人梁红英产生合伙纠纷,柯永进是被执行人 ,欠款120367元。该案亦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行。于是法院就暂扣钻达公司13万元,不予转付。 二、裁判要点: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出资额为限,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股东 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但由于柯永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同时也是公司的最大股 东,占有公司70%的股份,实际掌控着钻达公司,可以认为钻达公司大部分的资产属于其所有。 法院认为,由于柯永进是梁红英案的被执行人,考虑到强制执行柯永进个人财产时,有可能将 柯永进持有的钻达公司70%的股份进行拍卖,钻达公司的资产状况未经审计,尚不明析。为了有利于拍 卖成交,使股权买受人不至于买到一个空壳的公司从而利益受损,暂扣钻达公司这13万元,就是为了保 证该公司股权拍卖成交后,公司至少拥有13万元的现金流。故法院对钻达公司转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暂扣这13万元是否妥当。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情况,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出资以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这13万元是属于钻达公司的财产,与柯永进无关 ,法院不应当暂扣;另一种就是执行法院所持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这13万元退给钻达公司,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钻达公司 用这13万元进行正常经营,但盈亏难料;二、柯永进利用自己是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者人的身份,抽 出这笔钱拿去偿还梁红英的债务,这将会产生对别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影响;三、柯永进将这13万 元连同公司其它财产转移,以应对法院采取的股权拍卖措施。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难以兼顾柯永进的 债权人梁红英、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对于新出现的特殊情况不能按一般的方法处理,本案的状况是现行法律所没有考虑到的,因此本 案的处理值得研究。法院暂扣这13万元的目的,一是给做为债务人的柯永进施压,督促其履行个人债务 ;二是提存资金,保障柯永进所持有公司股权的含金量,为股权拍卖做打算。最精准的做法是,在柯永 进拒不履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将钻达公司全部财产(包括这13万元)经审计后评估,划分出柯永进应 用以履行个人债务的份额进行拍卖。但这样做成本很高,所以执行法院暂扣13万元也是权宜之计。无论 如何,执行法院没有简单套用传统理论,敢于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逆向思考,探究有限责任公司是 否应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股东承担责任的新课题,闪烁着智慧的光茫。 四、由本案引发的对相关法律规制缺失的思考 (一)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on v. A. Salomon co.)案,其基本原理是,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一旦依法设立便是一个独立于其股东 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是公司股东人格的延续,即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分离且相互独立。 此制度一经产生在经济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 然而,任何一种制度的建构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总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这样或者那样 的问题或者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亦概莫能外。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够推动社会 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因为其本身固有的缺陷而为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在经济发展中带有规律 性的许多“公司问题”开始日渐显露,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 人。大量的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因此,针对上述情形,应当学习与借鉴西方公司制 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及制度,对我国现行公司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法人实体之否认”或者 “刺穿公司的面罩”,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理论”。是指对 已具独立资格的法人组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其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 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法 人的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直至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时,才作出了 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逆向思考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 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制度。在 前述两个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是由于柯永进的双重身份所造成的。柯永进在一案中以自然人的身 份作为被执行人,在另一案中又是申请执行人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柯永进占有最大股份,根 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拥有表决权,而表决权是根据出资比例的多少而决定的,这样就造成了大股东 可以通过手中所有股权将个人直接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因而实事上造 成股东人格和企业人格的混同,因此我们应当考虑是否能反过来让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三)解决方法 我国现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着眼于在何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在 何种情形下,公司对股东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前述案例中,法院采取暂扣钻达公司13万元的措施,实际 上就是要求公司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执行法院手中并无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在立法方 面进行完善。 对于新出现的状况,目前还没有法律对其作出相关规定,为使得实践过程中避免产生争议,建 议对《公司法》第二十条增设反向条款,如“公司应保障公司股东的股权质量,应明确公司股权所对应 的资产。股东为债务人时,应在债务人拥有公司股权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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