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鲜有人进行探讨,也没有形成权威的理论。尽管如此,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还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和适用这一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仅仅是一个框架和原则,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却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只有准确地把握其理论基础,才能做到万变不离其宗。
民法上的代理是能够解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种理论,当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是按照股东的指示和命令进行,从而使得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时,则说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工具或是股东的“外壳”,股东实际上是“未经披露的本人”,完全符合代理的法律特征,法院可以根据代理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另外,从以下两点可以进一步说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及其意义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运用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只有这样,才不会本未倒置,才不会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股东本人自己的出资或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以外也应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倘若没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法人制度必会成为些出资人逃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如果说在法人制度发展的初期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迫切,那么,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母子公司,关联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则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法人制度得以健康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否定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行为基础,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应具备以下要素:
第一、要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表现复杂多样,其主要表现为:公司“脱壳”经营行为,虚假出资,滥设公司行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的挂靠方式取得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虚拟股东使得公司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行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干预行为,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相互为逃避债务提供便利的行为,国有独资公司被投资主体无度干预的行为等等。
第二、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民事损害,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民事损害时,才会导致法人人格的否认。这种损害即可能是现实的,亦可能是潜在的,一般来说,如果仅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规避和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就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也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股东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故意。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过失是不能构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人如果想免责,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2、应以法人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具最终一般不会完全否定法人人格,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差别,从逻辑上讲,如果不承认法人的人格,也就根本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人格。
3、一般只能同法人的债权人提出诉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法人债权人困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法人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对此享有处分权,权利行使与否最终由债权人决定。
4、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其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的损失提出诉请,法人股东也只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赋予法人债权人对所有股东行使追索的权利,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也并非对法人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判例制度,美国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视为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不主张事先进行立法规制。而我国是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必须依据事先的立法,尽管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已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适用这一制度,笔者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作如下探讨,以使明确其标准,为创制司法解释提供参考。
1、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虚假设立公司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行为。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当法人的出资人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其他出资人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的方法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的要求。实践中,虚设股东有以下几种情况: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2、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混同行为。当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混同时,其导致的必然后果是法人财产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法人人格独立随之丧失,不法行为人极容易滥用法人人格转移法人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因而必须否认法人人格,追究法人成员的法律责任。
3、滥用对法人控制权的行为。该种行为主要包括(1)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这种现象在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经常发生;(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滥用,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倘若母公司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子公司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否有足够的资金维持正常的营业;(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3)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定期召开。
4、公司“脱壳”经营行为。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以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使新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这种经营行为曾成为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实际上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因此,必须将设立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视两者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5、企业挂靠经营行为。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挂靠到集体或全民性质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一方面通过挂靠“规避”法律,享受国家对全民或集体企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当挂靠企业出现亏损时,又以具有法人人格作为挡箭牌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实际上,企业挂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行政经济的产物。对于被挂靠单位,虽然不参与企业管理,却凭借其特殊的经济地位或行政特权而坐享其成。因此,在特点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否定这种企业的法人人格,强使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6、利润转移行为。利润转移行为又称转移定价的行为,即在公司的财产与董事或股东的个人财产表面上相区别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被非法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在我国的三资企业中,这种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其原材料在国外购买,产成品在国外销售,于是外方投资者往往是高价买进原材料,低价售出产成品,这样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公司严重亏损,而外方投资者所得收益却极为丰厚,至于中方投资者,往往也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收益,而债权人却受到损害。当然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会与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联系在一起。
7、利用法人人格的避税行为,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中的漏洞和不明确之处以及各国税赋的差异,减少或不承担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在国际上,利用避税港被认为是主要的避税方法之一。如在避税港设立转销公司,将所得利润转移到低税 国而不在高税国纳税。在避税港设立持股公司,集中利润于避税港,免缴或迟缴母公司所在国的税收。这种避税行为将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为此各国日益重视反避税的斗争,而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这种行为。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利用法人人格避税性质上虽属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在各国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由税法专门调整,形成了一系列理论和处理方式,一般不将其纳入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范围。
例如某国外公司甲,通过在全球著名的避税港设立公司乙,再以乙公司的名义到我国投资投立中外合资企业,然后在合资企业经营的过程中通过移定介的方式将其应得的利润转移到设在避税港的乙公司,而在国内的合资企业却基本没有获得利润,则很自然的就不用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此时甲公司就是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应该缴纳的税款。国家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合资企业和乙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就其从我国获得的所得征收相应的税款,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
当然,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以上只是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只有将《公司法》第20条与所列举的情形结合起来,只要股东故意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相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源自于实践的制度,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例外
如同一般民事责任有免责条款一样,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有例外,这种例外主要有两种:
1、股东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的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应当只有受害人有权诉请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法律关系中已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若公司股东为自己利益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法院自然不予支持。否则会违背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目的。因为股东 通过自己的出资行为设立了公司法人,股东必须承受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得以维护个人利益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否则,法人人格的否认将会反过来成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奖励。
2、为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的否认。利用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则一般不能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五、结语
法人人否认理论是公司法理论中的难题,《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只提供了一个原则和框架,不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这一原则进行细化是必然的选择。即使这样,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时势的不断变化,手段更加隐蔽,尤其是新《公司法》已确立允许设立一个公司,更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温床,司法解释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特别是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司法实践更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才能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架构利益的平衡,保证司法的公正,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不动摇,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第二,坚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法人制度的例外、补充和完善。
第三,坚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个案。
只有把握了以上三项基本原则,才不会偏离法人制度的方向,才能真正把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章贡区法院 陈玉平 连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