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和制度构建基础,为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立功甚伟。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过分强调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异化成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承担和社会责任的工具。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本文通过对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分析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提出我国应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审判经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并随之修订有关成文立法,以重点规制几类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 人格独立 有限责任 直索 人格否认
一、引 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⑴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并不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⑵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就像一道面纱,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⑶尤其是当公司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豁免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可谓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有违设立该制度时所秉的风险分摊、鼓励投资的初衷,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提供了滋生的沃壤。
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
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现象亦在我国随机而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⑷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2、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3、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4、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和发展公司制的情况来看,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从而为个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上述不法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造成对债权人和社会公益的损害。为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流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以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先天缺陷。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及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人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又称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rtion‘s veil)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⑺
直索( 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⑻
直索或揭开公司面纱均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要求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因为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在市场经济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故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⑼但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又应当采纳直索责任作为该制度的必要补充。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
第一、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设计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那些出于维护自己利益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如股东、董事等)以图回避法人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该不予支持。但是,当股东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法人格的否认。
第二、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dominant shareholder)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或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⑽
第三、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
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但鉴于主观滥用意图举证的巨大困难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滥用说逐渐成为通说,即无须证明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
五、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借鉴展望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八十年代开始建立,公司法人制度的经典-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随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不断出现,公司法人制度已面临来自其制度本身所存缺陷的严峻挑战,而迄今为止,我国的制定法中尚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这些带有普遍意义的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由于立法界和司法界一直未能广泛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得不到相应的规制。随着“公司问题”愈演愈烈,如何正确地认识和对待这类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无法回避的问题。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具体运行形态看,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引进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并通过该法理的适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就经验积累而言,可先在司法审判中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适用法理于司法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亦无判例制度,因此司法审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不可能引用最具针对性的条文以及判例。但在整个民法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则是司法机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依据。⑾参考国外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推行以来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重点规范下列行为: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所谓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因为像美国大多数州、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无明文规定最低资本限额。就是作出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最低资本限额也通常数额偏低,不能与公司的经营风险完全相适应。因此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与公司从事营业的性质和所承受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另外,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未缴纳足够的出资甚至虚假出资,或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不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有足够的资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等合法原因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因此,当出现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等情形时,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在美国的判例中,在以公司资本颇多少来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还与公司债务的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是合同之债,法庭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因为债权人缔结合同是自愿的,事先应当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除非对方在缔结合同时虚报或隐瞒了公司的资本状况,有欺诈行为(这时,合同债权人就不是自愿的);如果是侵权行为之债,受害人是被迫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对侵权公司无法事先选择,法庭认为公司的营业风险高,而公司资本相应不足,就可能以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一理论无疑是公正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
2、 虚拟股东行为。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明文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但在实践中常有为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的行为,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样就使得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而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但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为自然人或者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一人公司”存在,因而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因虚拟股东而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有股东死亡或退出也成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之间、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往往表现为拥有同一资产(包括用一笔资金组建数个公司的情形)、资产任意转移或者收益不加区分等,使公司无法贯彻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业务不加分离,外观上难以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另外,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有时表现为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拥有同一领导机构(即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现象)、董事相互兼任等。
4、股东对公司的幕后操控。如果公司被其股东完全控制,控股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将其意志强加于公司,公司完全失去自己的独立意志,则实际上成为股东的“替身”或“傀儡”。⑿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应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幕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这一情形在母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公司内部之间表现的最为突出,母公司或集团公司从整个集团的利益出发,为了规避经营风险或法律责任,幕后操控子公司,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为:(1)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给予公司,利润上交母公司,如子公司倒闭,其债权人将得不到赔偿;(2)将子公司当作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组织机构或虽有但纯属摆设,完全按母公司旨意经营;(3)母公司将风险较大的业务交由子公司经营,但子公司资本却显著不足。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应无视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我国的“一人公司”,如果不严格按照分离原则设立和运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任意无度地操纵和干预,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也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由背后操纵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偿还。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这里面,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税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经理为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设立另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禁止活动。(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如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资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民法的上其他债务。譬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法人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6、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公司依法设立,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指非任意性规范)运作,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始承认公司的法人格并维持之。若公司不遵循这些法定程序,不符合法人要求时,法庭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视为股东的“替身”。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遵循法定程序、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1)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2)不举行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3)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4)公司的管理和财务记录不全。
7、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行为。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股东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大量的预付款,以供个人挥霍浪费等,此种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遮幕。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二)完善立法
“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地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⒀为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中,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某些规定的英式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对此,我国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成文法中。
第一,公司法。若以成文法法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公司法无疑首当其冲。1、应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条件,以明确适用该法理的具体场合及法律依据;2、应规定支配股东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以便于适用该法理追究当事人的实际责任。
第二,公司集团法。在公司法之后,制定公司集团法已成为中国当务之急。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的趋势犹如潮水一般势不可挡,母子公司成为全球现象,我国亦不例外。⒁母子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引起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关于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之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中国制定公司集团法,亦应作出相关规定,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适用该法理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提供具体的法律根据。
第三,破产法。在破产法领域,由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以平均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原则是最重要的考虑,因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显得别具意义,特别是在母子公司暗中关联情况下的破产问题,常常需借助该法理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所以,破产法应作出有关该法理的规定,以更好地贯彻其公平原则。
第四,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鉴于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要在5年内履行自己所作的承诺,面对机遇与挑战,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经济法律问题,可在有关成文法的制定颁行以前,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在几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为司法审判提供援引依据,充当权宜之计。
主要参考资料
1、江平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2、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3、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
4、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5、王利明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6、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8、李金泽著:《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