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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发布日期:2004-05-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是随着我国《公司法》实施后才逐渐引起法律界关注的问题,因此,此前法律界很少有人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进行探讨。令我们注意到的另一个现象是:由于我国企业改革长期沿循着“放权让利”和“两权分离”的思路进行,目的是要“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因此法律界广泛关注的是如何真正确立企业法人制度,强调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这在立法上也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尤其在《公司法》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规范可循,随着司法实践中滥用法人资格现象不断出现,不少同志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核心是防止股东(出资者)滥用法人资格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内容,结合我国立法的现状,概括出一些原则性乃至具体的调整规范,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法通则》

  其中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该《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5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之所以将《通知》中的上述两条规定纳入调整公司人格否认的规范范围,就在于它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具有相同的实质内容:(1)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2)出资人的过错行为均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3)最终都是由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

  但也必须看到,这两条规定也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有相异之处:(1)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适用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永久消灭,而后者的适用仅在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导致公司法人机能的丧失,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2)承担现任的主体有差别,前者的适用不仅及于出资者,还可以及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而后者的适用只能及于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出资人(股东);(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的责任范围限于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匿的财产;后者的责任范围则没有这们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都应当由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股东来承担,即财产上的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善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司法解释于1994年3月30日颁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七)项右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现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可见,该条的规定与前述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基本相同,都将民事现任的追究溯及企业法人之外的出资人,共责任的范围都限于实际现资与注册资金的差额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尽管都不同程度地具体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也对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起着一定的调整作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规范无论是立法原意还是规范的具体内容都还不能说已经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上看,上述规范仅针对法人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没有将其他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包括在内;仅针对企业法人被撤销、歇业的情况,没有将企业法人存续时追究出资者责任的情况包括在内。从具体内容上看,上述规范还只涉及到企业法人的层次,没有具体到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层次,因此,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还缺乏针对性。

  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虚假出资。主要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或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与验资机构共谋,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工商登记,取和法人资格。

  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投入的资本,使公司成为徒有其名的“空壳公司”。

  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或新设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为“空壳”的原公司,或是不进行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就将原公司歇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指出资者通过设立数个公司,各公司形式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务、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当其中一个公司因欠债受到追究时,直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到其他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主要指母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完全控制子公司经济决策,无偿划拨其财产和收益,并利用子公司的法人地位来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6、恶意破产。主要指公司为规避经营风险,当其出现或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时,事先将财产转移,然后通过破产方式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上述行为,现行《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虽然也对其所规范,但也只涉及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对包括否认公司人格在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初期,由于对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研究刚刚开始,公司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才初需端倪,因此,尚不具备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随着公司实践的发展,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法规在调整相关安全例中已显露出明显的不足,现实已向我们提出了建立系统规范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求。从我国公司现状出发,为了有效制止和预防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可考虑如下一些步骤。

  第一,完善公司立法。在修改《公司法》时,可增加对设立母子公司、关联交易等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在从事相关行为时,如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应当追究行为人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内容,如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有过错行为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考虑到立法上过分具体可能带来适用上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可针对公司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抓紧研究有关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原则作出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正式引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念,以列举的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大致的适用范围,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增大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各地出现的相关司法案例,精心编印后下发,对各地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进行具体指导,不断提高办案法官的相关意识。

  第四,法学界应加强与司法界合作,积极探索研究有关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相应立法和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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