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
发布日期:2004-05-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动态反映了市场条件下公司法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实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从理论角度研究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并在审判实践中从法律技术角度出发研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并进一步填补当前相关立法空白,完善我国正在构建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及价值
1、 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与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1.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了股东平等、责任有限两大核心理念。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传统公司法人制度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以投资额对公司平等承担责任。
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样导致了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爱尔文谢德法官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2由于股东投资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平等、责任有限作为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理念,依附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如果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视为公司当然的、永存的属性,该理念确立的内容就不应受到怀疑。
2、 刺破公司的面纱 -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公司法人人格稳定性的怀疑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进一步分离,形成了资本的“二元性”特征;3同时,股东在公司中地位进一步发生分化,越来越多的股东自觉不自觉地被排除于公司的经营决策过程之外。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即足以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意义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或根本抹杀关联公司间相互独立性已停止或从未发生的事实。其结果将导致对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
为此,判例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所谓公司人格否定, 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在美国的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4通过对近年英美两国相关判例的分析,作者认为上述表述又有新的发展,概括地说,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在涉及公司的外部关系时,如有上述情形,公司人格应予否定,公司被认作各个股东的联合体;二、在涉及被否定法人人格的公司内部关系时,股东平等原则被相应否定,股东以个人财产依据其参与公司经营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对公司人格稳定性的合理怀疑,当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妨害公共利益,或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而应被否定。其实践价值在于它赋予了法院依据具体情势,对公司人格重新审查的权利。
3、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法律定位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所强调的,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相关缺陷的合理怀疑,而不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性否定。事实上,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很难与公司法人制度相提并论,两者的位阶相去甚远:公司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应当受到普遍的尊重;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只是基于后果的考虑而被提出和运用的,它以特殊的理由为存在和适用的条件,因而仅是一种例外而非原则。
本质而言,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新经济形势下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新的发展,其功能在于通过审判实践中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完满状态进行弥补,通过刺穿公司的面纱,实现公平和正义,以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动态反映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经营活动,实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该制度以其灵活性、实用性而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所普遍认可和广泛运用。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论内容引入我国审判实践是完全必要的。
在我国,制定于商品经济发展之初的《民法通则》、《公司法》虽明确了公司法人的概念,却囿于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相关司法经验欠缺的情况,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民法通则》第36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可避免地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公司人格绝对化的现象。人民法院如果无条件地对涉案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加考虑地一概予以确认,无疑将在特定情况下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因而有必要改变这一绝对化的观念。在审判实践中引入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公司人格依据事实予以甄别,对于公正、合理地审判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企业自觉守法,规范企业经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的立法活动正在大规模展开,很多法律问题尚处于研讨之中。法律的不完备状态有可能为恶意行为提供规避的依据,或直接造成明显有失公正的后果。当前的公司制度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混乱状态:如注册资金制度虽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虚假注册的状况屡有发生;企业抽逃资金的行为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实践中空壳公司数见不鲜……毋庸置疑,当前公司制度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评价,5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大局。在立法不及或不完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能为经济发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以便在审判中弥补立法的不足,遏止这一混乱状态。出于上述现实状况的考虑,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引入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我国,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精神的要求,因而是完全可行的。
作者认为,作为审判机构,人民法院并不因立法存在的缺失而丧失其主观能动性,相反,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对相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性作用。这是由于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而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于审判人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人民法院。因此,以上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6民事立法中确认的相关原则,可以成为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法律基础。依据上述原则,人民法院完全能够根据案件事实,主动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
由此,作者认为,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我国的审判实践之中,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厚的法律基础。
三、 在实践中探索公司人格否定技术的具体运用标准 - 北京高院的相关实践作为一种理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在审判实践中,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更应被看作一种法律技术而非理论。公司人格否定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其发生的基础是:依据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公共利益将受损或当事人重大权益被侵害。在实践中,这一基础的具体表现形态千差万别,很难以立法的形式预见并予以规范,Cardozo法官总结说:“整个问题(刺破公司的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7作者认为,因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为法律技术所存在的上述特征,其“引入”工作将很难由抽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独立完成,该制度真正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关键,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中创造性地处理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这一普遍原则与个别例外之间的关系,确立公司人格否定的具体运用标准。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对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的相关运用标准进行了探索,形成了一批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案例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8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公司)与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九号院地块。卢沟桥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新兴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项目两栋主楼。双方同时约定主楼中南楼归卢沟桥公司所有,北楼由新兴公司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将项目转移至仁安公司名下,并约定由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在仁安公司的股份构成中,新兴公司持股 95% ,卢沟桥公司持股 5% .仁安公司成立后,完成了北楼的建设,并将北楼出售,新兴公司取得了售房款。南楼项目由于发生资金短缺问题停工。卢沟桥公司遂起诉新兴公司、仁安公司违反联建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 1 、卢沟桥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 、新兴公司、仁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联建合同对项目南楼复工建设。
判决后,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案的上诉审中,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联建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履行投资建设义务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搬迁补偿费案。9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丰公司)约定共同成立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负责开发双方合作项目,利得丰公司负责缴付德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并以此作为投资享有项目95%的利润;牧工商公司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享有项目5%的利润。双方同时约定,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7800万元人民币。此后,牧工商公司将项目用地移交德华公司,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利得丰公司未能依约向德华公司足额投入资金。德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搬迁补偿费。牧工商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1、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2、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德华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在此案合议过程中,我们认为,利得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德华公司投资不足是造成德华公司欠缺实际履行能力的根本原因;德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为利得丰公司实际控制,该公司的支付行为受控于利得丰公司。因此,相应支付义务应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承担,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上案例的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坚持主张:
(1) 原合同对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仁安公司、德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依据合同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鉴于该合同我方项下的责任已由仁安公司(德华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
(2) 仁安公司、德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成立后依法成为项目的所有人,此时,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所取代。合同一方无权依据原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案例中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均为项目合作各方为完成项目而设立,作为项目公司其与原合同具有依附关系,与合同一方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应具体考察项目公司对合同的依附性、与合同一方的关联性同项目公司法人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参考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项目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甄别,确认项目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通过二审庭审,合议庭认为,案例中合作合同应被视为项目公司内部协议,对项目公司具有约束力。项目公司应依据合同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案例中与项目公司具有密切关联的一方(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项目公司的投资义务,致使项目公司实际履行能力不足;同时,由于这些关联方实际控制项目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项目公司不可能独立履行相应义务。
从另一角度分析,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5%的股权和95%的项目收益权,同时以项目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其出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明显失衡。
综上分析,我们依据民法确立的公平原则,运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两个事实标准对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了甄别:
标准1:关联公司标准根据普遍接受的公司法理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设立条件的规定,实质就是在强调法人的独立性。因此,丧失独立性的公司法人,即使已取得法人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视其为独立的法人。关联公司的内涵说明了法人独立性可能丧失的状态,由此成为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甄别的基本标准之一。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
A、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B、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C、 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10在案例一中,我们查明,仁安公司虽为卢沟桥公司与新兴公司共同设立,但新兴公司负有全部的现金出资义务、持有仁安公司95%的股份。同时仁安公司的董事长与新兴公司的董事长同为一人,仁安公司的总经理由新兴公司任命,仁安公司的职员全部来自新兴公司。考察仁安公司的经营活动,发现其重大经营决策均直接听命于新兴公司。在案例二中,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的关系完全同与案例一中仁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关系。
我们认为,案例一、案例二中项目公司在设立中的上述安排,以及该两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均已证明该两项目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的基本独立性。该项目公司与合作合同一方(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成立,该项目公司实际受控于合作合同一方。在关联公司独立性已经丧失的条件下,对其法人人格的承认,将从法律形式上割裂其与关联一方的联系。关联一方利用其与项目公司的关联关系,通过对项目公司的实际操控获取利益、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规避其相应的义务,已构成对项目公司法人地位的滥用。为此,合议庭基于关联一方与项目公司之间互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认为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案例所涉相应义务不应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
标准2:公司资本不足标准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将被打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享有因公司经营取得的利益而不须承担对外责任。
我们认为,案例中项目公司的现金投资均完全来源于关联一方,由于该关联方未按约足额投资,直接造成了项目公司资本不足,致使其不具有依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项目公司关联的一方获取了合作项目95%的收益权,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性为由主张排除其投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已经构成了对项目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鉴于项目公司不具履行能力是由负有投资义务的关联一方违约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合议庭认为项目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案例所涉相应义务不应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
四、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探讨- 对相关问题的展望上述实践,实证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为一种理论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同时我们在审理中提出了“关联公司”和“公司资本不足”两项标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作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关的各种纠纷,单纯限于债务纠纷范围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是片面的。对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引入问题以及相关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做出进一步的理论阐释并有待于各级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具体实践。
由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特殊情况下,为防止公司人格滥用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其适用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三个方面。作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全面引入我国司法实践。
1、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引入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特别是税收领域。
公共利益的实现,一般由政府部门实施,而其实现的物质基础就是依法征收的税收。现实生活中,税收机关与意欲逃避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较量从未停止过。纳税人逃税或规避税收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公司法人之间,具体作法主要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完成“利润留置”、“价格转移”等,11而操作的核心就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当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质疑时,人民法院以行政审判的方式予以裁定,一旦认定涉案公司有以其法人面纱掩盖恶意欺诈,恶意串通以逃避税收的非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刺破该公司的面纱,支持税务主管部门的税收行为。
2、 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进一步研究依照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公司股东的财产被排除于公司债务之外。毫无疑问,对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确认是公司商业运作的基础。然而,当这一原则的适用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判令清偿物不仅限于公司财产,也可包括股东的财产。
出于对传统责任有限原则的尊重,绝对必要的原因才是上述情况下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前提。绝对必要的原因,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概括为两点:一、阻止欺诈;二、实现衡平。12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观察,阻止欺诈和实现衡平作为“绝对必要的原因”,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欺诈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恶意,最应引起法庭对公司人格给予否定。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容忍对恶意的纵容甚至保护。在涉及公司合同债务时,若一个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而成功订立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误导对方使其认为该公司的资产要多于实际情况,或利用空壳公司负担合同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
需要说明,欺诈是一种主观恶意在行为上的表现。现实中恶意作为主观因素主要是依据推定而非证据直接证明。对恶意的认定在民事审判中极易引发当事人与法庭的对抗,而其本身的主观性因素也使法庭在认定恶意时必须慎之又慎。
(2) 有瑕疵的公司和有瑕疵的公司经营方式如果从“实现衡平”而非“防止欺诈”的角度来分析,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标准将更为客观,然而其适用公司人格否定的效力则相应减弱。当法庭对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恶意难以判断时,可转而分析公司的结构及经营方式,依据公司结构或经营方式的客观内容去判断可否刺穿公司的面纱而不必去推断其主观意志。
“有瑕疵的公司和有瑕疵的公司经营方式”一般是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实际经营中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致使公司独立地位丧失。相关内容在上述案例中已作分析,不再赘述。
(3) 公司资本不足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当涉案公司的资产于该公司具体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明显失衡时,这一状况本身即足以构成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由。资本不足标准运用于具体案件之中,要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为其在经营中可预见的全部风险提供保障,即“该公司的资产必须达到合理的范围。”13如何认定资本不足是审判中运用这一标准的关键。所谓合理的范围,“应当依据公司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14我们在上述相关案例中已经论证了这一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在此不作赘述。
公司资本不足的另一问题是,资本是否达到“合理的范围”应以何时为准进行计算?一般来说,应当以公司成立时为标准,但若侵权行为涉及公司新开展的业务时,应以新业务开展时为准。当一个公司由于经济损失而变得资本不足时,该公司当前的财政状况不宜被认定为资本不足,否则公司法人制度将丧失其存在基础。需要强调,这种状况必须限制在“公司被动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范围内,当公司在负债的情况下,出现有步骤,有计划的资产转移,且这一转移被证明对公司正常经营并非必要时,公司的面纱应被刺破。而此时刺破面纱的标准,更接近于欺诈标准而不是资本不足。
3、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股东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必要性及其标准问题在欧美公司法论著中,公司人格否定的运用似乎更注重保护非公司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方式进行保护的情况并不多见。然而审判实践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不同的,审判工作的任务在于探索普遍性原则在案件特殊性中的具体运用,现拟从两个方面探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运用。
(1) 反向刺破有美国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技术的运用,仅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而不得为股东利益主张。15这一理论的依据来源于广为流传的比喻“Take the Bitter with Sweat”,在公司法领域,可被意译为“一个人若选择公司法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品尝由此带来的苦果。”然而在现实中,法院并不能囿与这一理论而对事实视而不见,听任相同性质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性质完全相异的主体,法院可以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股东加诸责任,也可以同样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前者被定义为“刺破面纱”,后者则被称作“反向刺破”。 16反向刺破在实践中的运用颇具争议,称得上经典的案件是Hedge 案。17对于反向刺破,美国法院普遍采取审慎甚至怀疑的态度。有学者评论上述案件仅得利于明尼苏达州公共政策对个人土地权利特别加以保护的倾向。18在该案中,法院也特别指明这一方法“仅在确切的、有限的条件下使用。”
相形之下欧盟成员国法院对反向刺破的运用标准要求较为宽松。根据欧盟《关于竞争事务的第85条指令》规定,任何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进行的不同企业间限定价格及贸易条件,瓜分市场份额、资源,限制或控制产品、市场技术发展及投资的约定、决定或实际行为都应被严格禁止。在Christinni & Nielsen 案中,19 一荷兰公司与一丹麦公司被指控通过合同制定垄断价格而破坏竞争,因而触犯了第85条指令,实际上他们确实这样做了。然而在欧盟最高法院的审判中,法官们发现“该丹麦公司是荷兰公司的全资股东,成立荷兰公司的目的是使丹麦公司在荷兰的经营更为便利。经查该荷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由丹麦公司任命,其重大经营均直接听命于丹麦公司或需取得丹麦公司的批准……以上安排使该荷兰公司不享有任何适当的独立性……因此,毫无疑问,(这)意味着涉案合同并不构成85条指令所规定的‘不同企业间的约定’”。
作者认为,欧盟最高法院的做法更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很多公司的设立者和投资人在成立公司时对公司法人制度了解不够,对相应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更易造成投资者对法律的迷惑,只要不违公平、公正原则,反向刺破同一般意义的刺破一样有其必要性。
(2) 深石原则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强调股东平等原则,对股东之间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很少考虑。然而在现实中,公司虽是一个法人,拥有独立的权能,其经营活动仍离不开自然人的支配和控制。丹宁法官认为:“公司总是这样或那样地类似于自然人的身体,它(公司)有自己的大脑和神经系统以控制其经营,它(公司)也有手去具体实施其经营计划。公司中的一些人仅是公司的仆人,他们仅起手的作用而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另一些人则是公司的董事,他们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大脑和神经。”20丹宁法官的论述形象地说明了作为“公司大脑和神经系统”的董事的作用。当然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成为董事,虽然原则上股东享有平等的选举权、监督权,随着现代公司在规模上的日益扩大,特别是资本国际化趋势的加强,股东人数越来越多,分布区域越来越广,如果把对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的股东称为积极股东,则其余的消极股东的选举权、监督权由于分散而日渐衰弱。现代大公司中,股东在企业经营中所起作用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积极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极易获得滥用其优势为自己谋利的便利,而依据股东平等原则,公司的面纱遮盖了这一差异,所有股东无一例外地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很有可能对消极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在破产法领域,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的不同作用,运用公司人格否定技术去刺破公司的面纱,目的正是出于对消极股东提供必要保护的考虑。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消极股东的合法权益以“深石原则”为公认的标准。该原则得名于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 (1939)案。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可以依据积极股东的不正当行为而使其对公司的债权主张劣于其他消极股东。所谓“不正当行为”包括接受过高的薪金,故意操纵公司事务或以非正当的价格向公司出售资产或买受公司资产……深石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旦一名积极股东滥用其优势不公正地行使职权,他在公司破产受偿时就应当排在其他(消极)股东的顺序之后。21”
需要说明,在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深石原则的运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使用这一原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有切实的证据证明消极股东的选举权、监督权受到限制;二、消极股东权利受限制不是出于消极股东的放任行为;三、积极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权力有意实施不正当行为。总体而言,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之一,是根本性的原则,相形之下深石原则仅是一种补充。现代公司制度为消极股东的利益已提供了如选举制度、监督制度等相应的保障机制,因而对深石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应予限制。
结语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具有两层含义:作为一种理论,它适应现代经济及公司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理念;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为审判实践提供具体的法律标准。作者认为,探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也需要从该制度的两个层面上进行研究。
首先,作为一种理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建立在现代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有客观的不容否认的现实基础,理所当然为我国司法界所肯认。
其次,作为一种法律技术,该制度显得更为“实用主义”,很难用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严密的理论去概括其具体运用标准,它是为后果而生的,即使用的标准是由于预见到了不使用该制度将会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由于这一特点,公司人格否定技术在判例法国家如鱼得水,被广泛运用,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大量承继成文法法律传统的国家,似乎颇多障碍。作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为法律技术呈现的上述特征,使该制度很难通过立法予以全面、准确地规范。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考虑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引入问题,应当更多地倚重于司法实践,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准许法院依据民事立法确认的基本原则,直接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审判工作,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法律技术的适用标准,以期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注释:
1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1999年版, 第4页。
2 Short v. Treasury Commissioner (1948)
3 参见O.E.威廉姆森: 《资本主义的经济制度》1985年纽约自由出版社,第11页、33页。
4 Sanborn, J, in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teator Transit Co. 5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著《国际商法》,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6 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著《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7 Berkey v. Third Avenue R.Co. (1926)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高民终字第72号。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2)高民终字第46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
11 相关问题请参考作者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跨国公司避税问题研究》,发表于布鲁塞尔大学法学院《法学评论》(1999年第11期)
12 Baitle v. Home Owners Cooperative (N.Y.1955)
13 Milton v. Cavany (1961)
14 Milton v. Cavany (1961)
15 Gower ‘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ButterWorth 2000版,第55页。
16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1999),第112页。
17 Cargill, Inc, v. Hedge (Minn,1985), 具体案情为一个农场被注册为拥有法人身份的公司,该公司拥有农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当农场经营陷于危机时,农场的债权人依据判决要求对该农场的地产予以执行以清偿农场所欠的债务。但明尼苏达州有法律规定不得执行属于个人的农场地产。为使农场土地免遭拍卖,Hedge家族称其农场的法人人格应被否认,最终明州法院支持了Hedge家族的反向刺破主张。
18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1999) 第105页。
19 Comm.Dec.69/165 JO.1969 Li65/12, [1969] CMLR D36 20 Gower,L.C.B. “Modern Company Law”,ButterWorth,2000版,第19页。
21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1999), 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