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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1月,我国正式施行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的历史不长,主要又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再加上我国现实的经济和社会条件, 很多内容包括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健全。为了促进《公司法》的日臻完善,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二)、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取决于第64 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三、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强调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因

    其一,从法理基础上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迅速积累资本、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是,也为一些欺诈、舞弊和不诚信行为提供了机会。公司人格否认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而提出的一项对策性制度,是一种事后规制,自然要处于从属和补充的地位。而且,作为一种例外规定,也只有在存在着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可以得到适用。如果肆意忽视公司独立人格而使股东承担非有限责任,那么,无异于动摇和破坏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必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虽然中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给予直接肯定,但是,也应防止对其的滥用。

    其二,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目前尚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和成熟的社会意识。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并没有设专章或专条加以规定,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制度不甚成熟的环境下存在着动摇其根基的危险因素,无限制地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但亦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的股东。

    其次,作为一个补充性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本身也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在新制度刚刚确立时,如果按照中国目前对其的认识程度立刻规定十分详细的适用规则,就有可能出现与现实情况不甚相符的情形,也必将使司法审判遇到困难。

   (二)、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注意事项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适用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学理解释的主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及不正当控制四种情形。只要客观上存在了法定情形并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就应当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需要将股东的主观故意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另外,新《公司法》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定位为连带责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该制度本质上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何不直接规定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对于债权纠纷,如果能够用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则解决的,就不用动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这对于维护公司法基础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在程序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他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都无权否认,即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其次,即使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这项制度,如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于前者来讲,“破产企业具有法人人格是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空间”。 实际上,破产程序是要使公司人格趋于消灭,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时无视其人格而否认股东的连带责任,二者的立法初衷根本不同。对于后者而言,如果直接适用该制度,显然就剥夺了股东的诉讼权利,也就不能保证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总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极具模糊性和争议性的概念,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应当审慎对待,同时还需要通过日后的司法实践,逐步积累经验,尽快完善这一制度。邹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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