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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动迁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家庭内部协议“一方拿钱、一方拿房”,该协议
发布日期:2011-05-20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动迁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家庭内部协议“一方拿钱、一方拿房”,该协议有效吗

张雷律师按:动迁房屋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安置对象为一家四口,家庭内部协议,由非产权登记人支付产权登记人相应的动迁补偿款,产权登记人放弃安置房屋,该协议有效吗?张雷律师认为,如果合同确为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当属有效。

【案情简介】
沈先生为A女士养父,A女士与C先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B。1986年5月,原居住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沈先生、A、B、C及沈先生前妻倪静初女士(1993年亡故),安置房屋为公有住房崂山西路房屋。1994年11月,沈先生将崂山西路房屋产权买下。2006年,崂山西路房屋适逢动迁,此时该房内户籍有沈先生、A、B、C四人。同年7月,在沈先生与A女士及沈先生表弟俞国民、朱建民共同协商后,沈先生与A达成一致意见,A支付沈先生40万元作为动迁补偿,另支付15万元作为沈先生的孝敬费用,沈先生同意委托A办理动迁事宜,获得的安置房由A处置。同年9月,沈先生、A女士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此次拆迁安置人口为沈先生、A、B、C共四人,安置B、C利津路房屋,安置沈先生、A三林新村房屋。2007年9月,沈先生与A、B、C到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签署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约定:经被拆迁人间友好协商,达成房屋析产一致意见,利津路房屋产权人为B、C,三林新村房屋产权人为A。当月,利津路房屋产权登记至B、C名下。
2007年3月,沈先生向A提出要求购房,A遂支付沈先生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书,约定沈先生因购房需要向A借款40万元,沈先生愿将三林新村房屋所拥有部分抵给A借款及利息。沈先生、A及朱建民、俞国民均在该抵押书上签名。随后沈先生购置了船舶新村房屋。
2009年2月,沈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利津路房屋及三林新村房屋归自己所有。A表示自愿将其之前支付给沈先生的40万元抵作补偿款,并另按约定支付剩余的15万元。一审法院驳回沈先生诉请,沈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沈先生作为动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与A、B、C之间的关于“一方拿钱、一方拿房”的约定是否有效?沈先生辩称A女士利用自己年老体弱、反应迟钝是否有充分证据?他是否确实自愿放弃了对系争两套房屋的权利?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利津路房屋及三林新村房屋由崂山西路房屋拆迁取得,沈先生与A、B、C作为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对两套房屋权利的分割,沈先生与A经朱建民及俞国民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即两套房屋权利归A、B、C所有,A补偿沈先生55万元。从其后沈先生与A、B、C一起到房地产登记处明确沈先生放弃对两套房屋的产权,利津路房屋登记于B、C名下以及A给付沈先生40万元看,双方均在切实履行前述的口头协议约定。现沈先生要求将两套房屋产权确认归自己所有,显然已违反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首先,从俞国民、朱建民的证人证言、A实际上操办动迁具体事宜、A支付沈先生40万元以及有沈先生亲笔签名的《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上列明两套安置房屋具体分配情况等事实综合来看,争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方拿钱、一方拿房”的家庭内部协议。其次,从沈先生操办船舶新村房屋买卖事宜的情况看,可推定其当时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且该《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系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自然应当理解其签名的意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沈先生的辩称实难得到法院支持。
但应当指出的是,鉴于动迁房屋主要来源于沈先生,A、B、C获益颇多,沈先生与A女士目前仍系养父女关系,因此A、B、C应当在物质及精神上给予沈先生以慰籍,以体现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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