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课堂笔记》精选之行政复议参加人和复议机关(4)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这种组织的特征是:其一,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二,行政复议机关是拥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一定都拥有行政复议权,对于乡、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法》就没有授予其行政复议权。其三,行政复议机关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然是行政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主要有:
1.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如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国务院所属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2.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如我国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即为此种情形。
3.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15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以下规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例外是,对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无权进行选择。例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目前,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地税、国土资源等领域,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二)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但是,有权受理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即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公署。在前述的三种派出机关中,只有行政公署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三)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