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复习难点之行政主体(2)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5、行政诉讼的被告人
(1)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①维持→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②改变→复议机关为被告(改变的含义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处理结果的实质性改变);③复议不作为:a.若告原行为→原机关;b.若告复议不作为→复议机关。
(2)行政机关委托的:①组织——告委托机关;②其他机关——告委托机关(但认章不认人,此为真标准);③在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以“授权”名义对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其他组织的授权行使职权行为视为委托
(3)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盖章机关
(4)几个机关共同作出的→共同被告(联合执法者→告盖章机关)
(5)综合执法者: ①国务院设立、国务院委托省级政府设立的——为行政主体→告被设立者;②其余的——设立者是行政主体→告设立者。
(6)派出机构:①无法律法规授权→告机关;②有授权:a.种类越权→机关;b.幅度越权→机构。
(7)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告行政机关
(8)不作为(依职权/依申请)→有作为义务的机关
(9)行政机关被撤销→继承权力的机关、无继承者的无被告
6、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经过行政复议(谁过错谁赔偿):①维持→原行为机关;②减轻→原行为机关;③改变:a.加重→原行为部分→原行为机关赔;b.加重→加重部分 →复议机关赔。
(2)派出机关:①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侵犯权益的,派出机关自己作为赔偿主体;②执行设立机关交办的任务时,设立机关为赔偿主体。
(3)派出机构→由设立者赔偿
(4)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连带责任,不可分之诉追加共同被告;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受托者的行为→由委托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一切组织;规章授权的事业组织,不包括社会组织→该组织负责赔偿
(7)行政机关被撤销时
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无继续行使职权的由撤销机关负责赔偿
(8)其他行政机关单独作为赔偿主体的情况
7、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1)错误拘留:①做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公安、安全、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②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是赔偿机关
(2)错捕的→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因拘留后置原则而免责)
(3)错判的情况:①再审改判无罪的,由做出最后生效判决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A、未经过二审的,由原一审法院赔偿;B、经过二审的,二审法院赔偿。②一审判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一审法院+逮捕决定机关;③一审判有罪二审发还的:a.一审重新改判无罪;b.检察院依法做出;c.不起诉决定;d.撤销案件决定。以上:一审法院+公诉检察院;④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采取违法强制、违法保全、违法执行措施的→ 法院。
(4) 注意:
A、二审改判无罪并不构成错判,二审改判无罪就说明逮捕是错误的,构成了错捕,同时由于一审的有罪判决,导致受害人被羁押时间延长,故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B、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果不是同一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
C、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原则:由最后一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