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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享有对通话清单的调查权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实践中,当人民法院需要调查通话清单的证据时,移动公司往往依据电信条例第66条的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查询,予以拒绝。但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通信公司掌握的通话清单应享有调查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中法院对通话清单的调查权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执行,法律并未排除法院对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调查权。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通话清单载明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往往具有重大作用。通信工具的广泛使用,必然留下一些重要信息,除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需要检查的内容外,通话清单上登载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常可帮助人民法院有效地提供当事人、证人的线索。人民法院如果对通话清单不享有调查权,就极有可能变成“瞎子”和“聋子”,严重的会阻碍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第三,电信条例第66条使用的“电信内容”,不能作文义解释,而应作限制解释。“电信内容”包含的范围是什么?这是法院与通信公司争议的焦点,国务院或信息产业部都未对此作出解释。笔者认为,从目的解释来看,电信条例第66条旨在对通讯具体内容的秘密保护,“电信内容”应作限制解释,仅指通话内容或互联网上传输的内容,至于通话清单上载明的内容,比如机主姓名、机主住址、通话号码等,均不属于禁止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有权调查。

  第四,法院查询特定手机或电话的通话清单,不会影响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查权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检查电信内容,监听通话,不会影响或限制公民(法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再则,人民法院也是在立案后,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非随心所欲,通信公司无须多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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