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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关规定的探析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它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二是人民法院被动的需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中人民法院虽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虽涉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但人民法院在当中是被动的,这就是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受限,它必须符合下列几个条件之一的才行:(一)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调查范围在此规定之列的才予以准许,否则不予准许即人民法院就不能参与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非常清楚,意思一目了然,可操作性很好把握,这给我们的办案法官和当事人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难予处理。如一些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收集不到的证据自己既不委托律师或代理人收集,又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最终因证据原因导致败诉,从而出现当事人缠诉、上访、抗拒执行等不和谐的现象屡屡发生,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此现象加以探讨。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过于狭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一些证据的收集在没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情况下不能依照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事实上,那种无需人民法院法官主动依职权介入调查收集证据只能是以社会经济极为发达、人民群众普遍文化素质很高和法律意识很强、律师制度极为完善且律师业极为发达作为前提和条件。恰恰相反,我国目前的国情是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不畅,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普遍低下,法律意识淡薄,律师制度不完善,传统观念影响证人作证及出庭率非常低。法官如果在调查收集证据这方面再没有一点主动权,那么常常就只能是在“坐堂办案式”的庭审中偏听偏信,容易造成裁判失误。

    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地域经济文化欠发达的状况使然,是多年对当地人民群众的了解使然。如果一味地让当事人举证,限制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既不利于法官查清事实,也不利于案结事了。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让当事人自己举证,往往只会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文化,又举不出相反证据,那么审判结果就可想而知了。接下来一方当事人就可能上诉、上访等,以期改判。另外,一些二审法院在承办上诉案件时,对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而依职权主动去调查案件事实的,认为一审法院违背了“人民法院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按程序不合法而裁定发回重审。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在认为判得不对的情况下既不上诉、也不申诉,而是对抗执行,将矛头指向法院。证据问题当事人自己不能解决,法院不能解决,那么能指望律师解决吗?显然不能。在许多律师业极不发达的地区,且不说屈指可数的几个律师的职业道德如何,单就律师收费的标准就会令当事人望而却步的。在诸多因素的制约影响下,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办案法官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自己的事,那么结果就可能是审结的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的后果,从而造成当事人缠诉、上访、抗拒执行等。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法官图省事,简单按证据规则办案,一旦发生错案,启动再审程序,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加大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和社会成本。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汪世荣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价值》一文中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当代司法事实观的启示这样写道:“明知事实被歪曲的情况下,法官应当持何态度?以不打破当事人的平等与平衡为原则,还是以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原则?法官对纠纷的裁决,前提是事实清楚。如果法官的裁决,颠倒了黑白,歪曲了事实,结果是真假不辨,是非不分,善恶混同。法律和规则形同虚设。”“司法活动应当追求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对司法工作的指导必然是追求客观真实。因为,当事人举证的局限,以及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补充,只能强调法官主动调查,才能实现。”这些思想和见解非常独到、精辟,值得当代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深思。这也实际上是对现阶段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两种情形具有不足之处的一种认同。

    人民司法为人民,人民利益至高无上。当前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这一环节,我们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还得发挥人民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宜更多的去主动依职权深入调查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决不能局限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更不能将原本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时法官对“客观原因”做狭隘性、限制性理解,以此推诿。200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强调要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这里讲的人民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事实上我们根据自身法院情况、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的情况,在办案过程中深入群众调查案件事实真相,向群众宣传法律,向群众了解疾苦,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提倡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努力追求司法公正,这些都是人民性的具体体现。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予以补充一条:(三)涉及与案件实体争议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姚丕常 贺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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