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程序公正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们知道,审判方式包括审判组织职责的确定,立案、审案、执行、监督职能的布置、庭审方式和诉讼文书诸内容。程序公正通常是指借助司法程序上所确定的规则和程式,使实体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公正性或正当性,也可以理解为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是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司法公正。所以审判过程力求做到程序公正。
一、程序公正要求审判方式不断改革
首先,程序公正是通过审判方式得以实现。
过去一段时间,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开庭流于形式,合议庭审而不判。而近两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主要是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开庭审理,强化合议庭职责。因为由当事人举证,诉讼双方都有权利千方百计充分挖掘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法官只对诉讼双方所举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开庭审理,社会公众有目共睹法官裁判的操作程序,利于社会公众监督。这些都体现了程序公正性比前者强。其二,前者由法官调查取证,庭审一条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法官人为的取证偏袒现象,同时给审判监督带来工作难度,影响司法公正。
其次,程序公正是相对的,它是随着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审判方式也需要随着变化。也需要不断改革。
程序公正的相对性,包括二层意义:第一层意义是程序公正本身存在不公正因素。由于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差别出现违背事实的“程序公正”,客观地说违背事实的“程序公正”就是不公正程序。比如,一些时候,实际上可能是一种事实,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这个事实,这就形成两种事实的差异,而法院所能认定的,只能是为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涉嫌受贿的案件,一方称送了钱,被告不承认,此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又如借贷纠纷案件,原告称借了钱给被告,被告不承认,且无借条、旁证等证实,则法院对这些指控证据就不能采信定案。这时的裁判结果就自然事实来讲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就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来讲都是公正的,也就是“凡是程序合法的就是公正的”程序公正的不足。这就说明了法律事实有时只能接近于自然事实,而不等同于自然事实。只要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差别,程序公正的不公正因素就存在。就决定了审判方式要不断地改革,建立不公正因素成分更少的新的程序公正。
第二层意义是社会各时期对程序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程序公正的内涵将逐渐趋于完善。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二条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打击各种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改革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司法观念、管理模式与运行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由于社会关系变化,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交织,客观上要求程序公正性越来越高。过去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是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法官问当事人的庭审,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负责裁判,而在审判过程中有律师辩护这一程序。这样的审判方式,因为有了律师辩护,当事人有机会为自己申诉辩护,比以前没有律师辩护的审判方式,程序公正多了。近几年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总的原则要求,审判方式要求当事人收集、提供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与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辩驳,法官对诉讼各方新举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法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和合议庭负责制。这时候的审判方式比过去程序公正多了,此时的程序公正内涵比过去要丰富得多,完善得多。因为这样,一方面能规范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减少审判工作中的随意性,使审判人员在按照这些操作规程审理案件时,尽可能得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又让这种操作程序上的公开、公正为社会公众有目共睹,使裁判结论为各方面人士所理解和支持,
此后,随着江总书记提出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治国方针,国民思想道德的进步、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经济、文化、科学的发展,程序公正不仅仅停留在现阶段的要求和内涵。比如,目前信息网络的发展一日千里,借助互联网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等工作,进一步缩小法律事实和自然事实的差别,过程更短,更能客观地、有效地进一步减少审判工作中的随意性,那时的程序会更加公正,内涵比现在会更加丰富和完善。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改革审判方式才能进一步丰富和完善程序公正。
二、审判方式如何改革才能实现程序公正
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进一步规范了庭审程序。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从而明确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方向,使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出现新的面貌,有力地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显著的。下面就改革中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审判方式改革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符合的原则
1、符合维护法制的原则
我国的基本法,包含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其中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最基本的操作规程,也是人民法院完成审判工作任务的基本法律保障。改革审判方式,就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贯彻民事诉讼法,改掉与客观形势不相适应的陈旧观念,改变同当前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习惯做法,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完成新时期赋予人民法院的神圣使命。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由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确立下来的,也是我国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司法制度是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内的设立、职责、管理、运行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其内容和范围是广泛的。改革司法制度实际上就是要废除旧的制度,建立新的制度;改革司法体制则是司法机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的变革。一旦改变现行的司法制度,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予以修订、通过。审判方式改革,是在不触及我国法律和制度的前提下,对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一些具体环节,进行程序上、方式上的改进,既是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又是审理环节的进一步简化,决不是制定新的审判模式和程序,即不需改变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制度。
2、符合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准则。改革审判方式,不能在违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秉公处理的基本原则,不能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随意作出裁决。在一些文化、经济状况相对落后的地区,在一审案件中,往往出现起诉时主体不符或诉讼请求不准确的情况,一些法官在没有告知原告变更就驳回起诉或判决其败诉,导致当事人重复起诉,给当事人带来讼累和增加诉讼成本,亦由此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公信力。因此,衡量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就是要看是否做到实事求是、裁判公正。在改革审判方式中,要通过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最终实现裁判公正。
3、符合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原则
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体,充分保障其权利,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肖扬院长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指出,要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运用审判职能为人民排忧解难,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下,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办案,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实践证明,我国人口大部分生活在农村,特别是在一些边远地区,往返交通不便,或主要争议地离法院较远,这种情况下,法官到实地进行就地审理,巡回办案,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举证,又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这一传统的优良做法,改革审判方式是不能丢掉的,因为,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是改革审判方式极为重要的一点。
(二)审判方式改革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努力的方向
当前改革的关键是改革庭审方式要达到什么目的,形成什么样的模式,各人民法院在理解和操作上对标准尺度掌握不统一。笔者持以下观点:
1、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举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改革审判方式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落到实处。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强调当事人举证,既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又调动了代理律师的积极性,彻底改变了以前法官调查取证,律师来法院阅卷的做法。不但当事人积极举证,而且代理律师也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案件争议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查举证。所有这些,都极大地减少了法官以前调查举证的繁琐劳动,彻底改变了当事人一动嘴,法官跑断腿的被动局面,其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好的。
但是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倾向,即认为当事人不举证和举证不力就应当败诉。应当认为,这种观点在多数情况下是对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是错误的。比如,有的婚姻当事人对银行存款存在异议;又如房产案件的当事人,其保管的房产证件丢失,又无法取得存档的材料,此时,法官就不能以一方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力而草率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法官应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或补充调查,尽量将案情查个水落石出。此外,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档案材料,由于这些材料不会象当事人一样有时会产生伪证,因此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须告诉各方当事人。即便当事人有异议,法院也只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和证据的真实性。在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严重阻碍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干挠正常的审判活动,甚至导致个别案件的错误裁判,故法院应当建立具结制度,在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民事制裁。确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顺利实施。
2、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责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是类似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即一切案件均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不仅增加了审判环节,降低了办案效率,使一些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特别是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除承办人和书记员在忙着问、忙着记录以外,另两位合议庭成员要么拿着自己的案卷在写判决书或审结报告;要么不断出去办其他事等,抱着错案责任追究无法落实到人的思想,,造成审与判脱节,出现错案时,合议庭因为对案件没有最终的裁判权,无法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而庭长、院长又会因为没有参加案件的审理,从而对案件事实不承担责任,且合议庭对案件经过讨论研究,交付庭长、主管副院长等层层把关后,一起案件已经至少拖上一年甚至两年的时间。以上做法既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强化合议庭职责是审判方式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均对强化合议庭职责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合议庭既要对案件负责,也要对法律以外案件的最终结果负责,从根本上否定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领导对适用法律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的错误观念,为改变一切案件均由领导审批的习惯做法提供了司法解释的依据。合议庭成员由于亲自参加庭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在掌握第一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庭长、院长由于不参加案件的审理,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详加审核,而是通过听取承办人或合议庭的汇报来了解案情,其接触到的基础材料的客观性受到限制,据此形成的判断也就很难保证客观、公正。所以,关于案件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通过制度确立下来,笔者认为,比较简单的案件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作出裁决,审判长自行签发法律文书。但对于疑难、复杂、争议大、影响面宽、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不应由审判长签发,而应由主管副院长签发,以减少错案发生。
改革审判方式在实质上是程序的改革,是对争执进行权威性裁断的活动和过程,完全是以程序为核心,改革涉及的范围尽管广泛,但最终都要化解和归结为程序的拆毁和设定。因此,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是确保程序公正的途径。
作者:李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