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发布日期:2004-04-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当然,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会过度行使。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但是后来海波把他的一个代理词用E-mail传给我,我看了里面的代理词,我觉得有一种欣慰感。虽然大家法庭上各自代表自己的客户,但是在代理词中,你们却提出了非常深刻,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教育管理,大学的管理,以及司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到教育管理,能够通过什么样的进路,进入到这里边的一系列十分重大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作出很有见地的论证。所以,我自己感觉特别兴奋一点是,这一场诉讼已经超越了这个案件本身,超过刘燕文个人利益的本身。正如刚才两位所说的,如果相关机构不尊重处理问题的基本程序的话,今天可能是刘燕文,明天是你我,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这个案件的意义在这里。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通过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到,法官意识到了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面,它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也像学五食堂的师傅一样,或者说法律系的教师一样,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辩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代理词里,我看到了他们对于包括学位授予制度在内的现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进行的分析。在一个法庭之上,一个公开的场合,通过非常严密的论证来指出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件非常有价值的一个方面。比如说,校级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足够合理,外行学者评价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说法官不能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懂物理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何海波的代理词给我的感觉比较有意思的另一点是,他对于民主程序中的弃权票的意义,以及弃权票带来的影响,进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尽管篇幅所限他没有办法进行更深刻的剖析。我们近代以来学习西方的民主,的确有许多地方我们没有学到它的精髓,或者说我们误读的某些东西。比方说弃权票,在学术委员会决定一个事关某个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投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允许不允许有这样的弃权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也应当考虑,在校级委员会这个层面上,投反对票的委员是否应当提出自己的理由。事关毕业生命运,你应当极其负责,一个中文系的委员,投物理系学生的反对票,认为学生的论文不够博士论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把它写出来,并且加以公布,这样名落孙山的学生也会心悦诚服。与此相关,我觉得我们的民主中,对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无记名投票的做法。实际上,民主审议的决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记名投票在某些场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我们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无记名人们便难以知道,比方说,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谁的赞成票。人们根据姜教授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判断,你到底是否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但是我们现在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此外,个别委员个人的好恶,往往能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经意地说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实际上杀伤力极强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你的命运。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要容忍这个偶然性,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把这个东西提出来,将非常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学位制度,以及相关的委员会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我们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种论证方法很有说服价值。我觉得如何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是司法实践中是相当要紧的东西。我们的公民都生活在统一的法制之下。法制的统一不仅仅要体现在我们的立法规范是统一的,而且还必须体现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候的法官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他们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是统一的。虽然在我们国家不承认司法先例的强制性约束力,然而先例可以有说服性的拘束力,有引诱性的拘束力,这个拘束力是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官不能对类似的案件昨天一个判法,今天就自己掌嘴,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要是那样的话,法律的可预期性将丧失殆尽。
上面是我对与本案直接关联的几个问题的看法。接下来要谈一谈,我自己作为一个教师,对现行大学管理制度中的一些问题的看法。结合这个案件,我觉得在这个场合,我们有必要一起来探索一下,到底是否存在某些缺陷,如果存在的话,如何改进的问题。这是这个案件对我们教育界的意义。第一个缺陷,我们刚才已经有所涉及,就是如何避免外行决定内行的命运的问题。高等教育管理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传统就是教授会制度,就是教授治校。一个大学里面,谁是真正的主人,应该是这个学校的教授,和这个学校的学生,他们是真正的主人。但是很不幸的是,半世纪以来,我们的传统,更愿意导入的一种意识形态是群众路线,更多导入的制度是工人阶级、贫下中农管理学校。1957年,北京大学有好几个教授成为右派的原因是他们不能容忍受外行人对教授专家们指手画脚。对一个相关学科评价的尺度,相关知识成果的评价尺度方面,我们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外行来决定内行命运的问题,在整个管理模式方面比较强调非学者来管理学校,这样一个模式,外部权力就通过这样一个方式进入到大学里的。另外一个层次就是各种委员会,即使专业化的委员也存在一个简单通过一个多数来决定一个人命运的问题,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是过份的民主化的问题。说民主的坏话在现代社会中永远是一个冒险的做法,但我还是认为,我们应该清楚认识到,民主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制度。哈佛学院院长罗夫索夫斯基在他写的一本书里谈到大学管理的问题,他提出七个方面的管理定律,第一个定律是,要相信不是任何东西都可以通过民主来改进的,过份的民主会导致精英的流失。他举的例子非常有意思,荷兰、法国,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后,普遍吸收学生和学校的其他辅助人员跟教授一起平等地参与学校的管理,导制的结果是最优秀的教授,纷纷走人,他们用自己的脚来代替手来投票,他们离开这个地方,因为这个地方不能容纳精英。大家都能记起托克维尔对于民主制度的某些负面效果的担心,民主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有可能导致一个文化的逐渐堕落,至少可以说文化逐渐平庸化。罗索夫斯基认为我们至少应该区别两种民主,一种民主是国家政治层面上的民主,那种是说每个人都有平等的一票来决定什么人来统治我们,我们应该选择什么样的人,这个是人人平等的民主。另外一种民主,如果我们说是民主的话,教员的民主和各种各样的通过遴选机制,发证机制,来决定其成员的群体或组织,它的民主模式,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应该不是一人一票的,不同的人说话的份量应当不一样。你要充分考虑到一个人跟特定的机构之间的关系,他如果要一辈子都要服务于这个机构的话,他的发言要重要的多,如果他要是一个四年或三年的匆匆过客,那你要注意不要给他太大的发言权。尽管他的话被哈佛的学生强烈攻击,但是管理制度方面的这些问题仍然是我们所应当慎重考虑的。我们似乎要注意如果大学里教授谁来决定,如果到了哪一天北京大学的教授是由全校的教职员工每人一票投票选举产生的话,我不知道北大会变成什么样子。民主的悖论之一在于,假如大多数人投票决定实行专制的时候,也就是说,通过民主的方式作出反民主的决策,民主的倡导者该如何是好?而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并不是没有过这种经历。
第三个方面,我觉得,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我们现在委员会的这样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一个后果就是要说这个学校是由谁来承担相关决策的问题,都搞不清楚。在君主制度下,君主是把天下财产作为自己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他珍惜,不像我们现在这个制度,谁珍惜我们的公有财产啊?这个制度更大的缺陷之一是没有人负责任。这就是我为什么反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原因。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是很特定化的,北大管理得好是谁的荣誉,法学院管得好是谁的荣誉?荣誉归于集体,没有个人英雄。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由于荣誉机制和惩罚机制以及相关的责任机制都没有,可能对我们的社会发展带来相当负面的影响。
这个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许多疑点。最关键的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起案件并且做出了自己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为承认了案件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院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样就等于是出尔反尔,法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而且,当一方当事人为这个案件的诉讼付出了相当多的时间、精力甚至财力,而法院最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所付出的这一切提供必要的补偿?这些问题都是这个案件存在的非常明显的缺陷。
所谓大学独立,是什么意义的独立?大学独立是否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个案子从一审开始就处在相当复杂的外部环境之中,司法与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介入到过去由高校完全垄断的事务中?高等学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本案尤其是上诉之后的有关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例如高一级法院 如何尊重下级法院的裁判,尊重下级法院独立的权力。上下级法院的分级并不是行政意义上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关系,而是为公民提供挑战一审法院裁判的机会,所以上下级法院一定要相互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裁判权,而不是迁就、沟通、协调,这种沟通协调在司法的领域显得很不正常。
这个案件一开始就涉及到如此复杂的因素,我自己也觉得很难预期司法系统能否非常顺利地作出裁判。某种潜在的东西,比如,海淀法院是个什么级别的法院,当事一方的北京大学是个什么级别的大学,这些观念都会带到司法过程中,影响相关的决策。一审判决结束后,你们的报纸做过非常深入的报道,学术界也做过非常深入、非常广泛的讨论。有一种声音的确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司法裁判影响了大学的独立,影响了大学的自治,因为授予不授予学生学位或毕业证书,应当是大学自治的范围,不应该受到外部力量的影响。这个声音当时非常突出,也是许多人对这个司法裁判不满,试图施加影响的一个筹码。但是,奇怪的是,有许多批评者并没有很深入地研究司法的过程,导致了以讹传讹,在不清楚裁判过程的基础上作出批评。实际上,海淀法院一审的判决非常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什么是司法权力不能做的事情,比如法官们认为北大校学位委员会在审查这样的事情时在相关的程序方面有一定的缺陷,如赞成票和反对票以及弃权票的统计和公布方面的问题;另外,校学位委员会是否给予了刘燕文必要的申诉机会。这些方面都是纯粹的程序问题。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明确要求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毕业证书。在有关法律的规定上,毕业证书是与学位证书分开的,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要修完规定课程,成绩及格就可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自己制定的政策把它们合在一块儿了,所以刘燕文论文未通过校学位委员会审查,就连毕业证书也拿不到了。法院认为这样超越了法律,因此作出判决,要求北京大学授予刘燕文毕业证书。一审法院做得非常好的一点是在判决书中作了很好的说理,这样的判决书本来可以成为国家司法历史中的一个里程碑,也可以成为如何建立司法与大学的关系方面的一个里程碑,但是在各方面的压力下这个里程碑被毁掉了,或者说成为另外一种里程碑,一座标志着我们的司法仍难以独立的里程碑。这让我感到由衷的遗憾。
另外一方面,为许多论者忽略了的一个事实是,这类案件(包括田勇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出现之后,起到了许多正面的作用。法院判决大学败诉,不仅仅引起与案件有关的大学,而且包括其他学校对有关管理制度以及程序方面的检讨。据我所知,北京大学对这个案件非常重视,学校要求相关部门清理一下所制定的规章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对一些不符合国家法律的做法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今后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再败诉。许多学校对这个案件也很重视,认为这个案件很重要,这个案件让他们知道法院也可以对学校行使权力的过程进行审查。由此,我认为这个案件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负面作用,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往往能够对我们的相关制度建设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方面。这些年来,我们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强调法治,但是人们对法治的倡导常停留在口头上。到底法律是不是至高无上的,到底司法的触角是否能真正对这个社会进行控制和管理;法院是否在遇到案件时作出完全依据法律的裁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是否予以足够的尊重;在司法的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本身的逻辑来作裁判,这样的裁判是否能够发布出来,能否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东西?一遇到具体的问题,具体的案件,尤其是敏感的案件时,这些东西都变得不重要,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简单化的、情绪化的观念和力量,它们会形成对司法过程的强大干预。例如,要求法院既要讲法律效果,又要讲社会效果。其实法院严格地遵循法律来判决案件是最重要的社会效果。现在的依法治国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我们能否真正允许司法逻辑的张扬。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日本本世纪初叶有个大津事件,俄国皇太子访问日本时被一歹徒用枪打成重伤,日本政府担心破坏邦交或引起俄国对日本进行报复的军事行动,非常恐惧,因而主张俄国皇太子在日本受到了侵犯,应该按照日本皇室成员受到侵犯治罪。如果按照这个主张,那个歹徒就要判处死刑了。可是日本的司法界、日本的法院坚决地认为,按照法律的逻辑,外国的皇室成员到了日本就不能够按照皇室成员来对待,只能按照一般民众看待,如果按照一般民众,这个案件就不能判死刑,法院坚决站在政府的对立面裁判。政府非常担心这样的裁判会时日俄两国交恶,但出乎政府意料的是,俄国反而因此对日本的司法独立表示敬意。这样的历史事件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大学内部的某些管理制度本身也在伤害学术的独立。在刘燕文案中我们看得到这类问题。本来,判断刘燕文博士论文的是否具备博士论文的学术水准,越往基层,越有权威,越往高层,在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权威性越低越。例如,无线电系的学位委员会大多能够对一篇关于无线电的论文作出判断,但是,到了校学位委员会,成员来自不同院系,一个来自中文系的学者,学问再大,恐怕也难以判断一篇无线电专业的博士论文。因此,校学位委员会能够审查的只是程序问题,如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否有某种舞弊行为,等等。我的建议是,大学这一级审查,如果有些人不限于程序性的审查而是进入到实质内容,进入到文章到底符合不符合博士论文的层面,投反对票的人必须书面提出自己的理由,举出相关的权威证据。如果不能举出理由,随随便便地否决,那么你到底是在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另外,为了强化责任感,我认为,学校学位委员会的表决过程应当实行具名投票制。因为你的这一票并不是无关紧要的,而是关系到一个人能否从这个学校正常毕业,获得学位,甚至涉及到一个人一辈子的生计和前途。这不是一个苛刻的要求,在学校这个层次上必须进行相关的制度改革。甚至弃权票到底允不允许存在都有待商讨。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是否意味着我又同意又不同意,该论文既符合博士论文水准,又不符合博士论文水准?这真正是模棱两可,不知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