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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肇始于古代刑法思想,新时代赋予了这一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审判机关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深刻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并充分运用这一刑事政策指导审判工作。从现实和构想的角度出发,重点对刑事审判在如何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了探讨。审判机关务必运用好这一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无限的公平正义。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民主化的表现

正确的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犯罪现象的状况、特点及规律的演变,尤其是犯罪原因的深入挖掘与认识,通过基层治理犯罪提出的政策要求和若干地区的政策调整的正反经验,是党和国家审时度势做出的治理犯罪的战略与策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一系列刑事政策尽管充分考虑了社会治安的状况、特点及规律,其效果也较明显,但决策程序都基本上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瞻远瞩的政治决策和治国理念的先期指示,由上而下的过程,这在民主与法制的建国初期是可行的,也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是有效的,但是不符合科学决策的程序,故而很难保证其决策的科学和长久性。我国1983年夏开展的“严打”斗争及随后持续20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从某方面而言,就存在着此方面的弊病,因而其治理犯罪的效果是值得反思的。正因为如此,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犯罪学界、刑法学界的理论与实践部门的同志,为了应对日趋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开始重视刑事政策的研究,大胆评论现行刑事政策。21世纪后,针对我国新世纪新时代呈现的各种社会矛盾与问题,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出现的犯罪持续增长的态势,考虑到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社会治安环境,基层的同志提出了调整严打政策,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呼唤,北京、上海等地司法行政机关率先开展了监狱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江苏南京、湖北武汉、河北石家庄、北京市东城区等地的法院、检察院开始尝试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刑事和解乃至恢复性司法的试点活动。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作为执政党制定的刑事政策正式出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酝酿与产生,看起来没有多大波澜,但这种“由下到上”的过程,则反映了党和国家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同时也可以避免决策的主观,充分调动社会基层组织和专家学者的积极性,因此,是我国刑事政策民主化过程的一大跨越与进步,其历史功绩不可轻视。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含义与定位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从而揭示其基本蕴含。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非犯罪化。非犯罪化是指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可以分为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去除。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过程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化,因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二是非监禁化。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其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而是刑法轻缓化的体现。此外,缓刑是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轻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的一种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主要解决重刑犯的非监禁化问题。缓刑和假释都是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以体现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

   三是非司法化。非司法化是就诉讼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况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非司法化,是对轻微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得以结案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对轻微犯罪的宽缓处理。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在上述三种“严”的含义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严格与严厉。储槐植教授曾经指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显然,我们应当追求的是严而不厉,摈弃厉而不严。在此,存在着严与厉之间的负相关性:严可以降低厉,不严则必然以厉为补偿。例如,十个人犯罪,每个人都受到刑罚处理,只要每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就足以维持刑罚的威慑力。但如果只有五个人受到刑罚处罚,另五个人逍遥法外,那么为维持同等水平的刑罚威慑力,对五个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每人就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换言之,逍遥法外的五个犯罪人的刑罚转嫁到了受到刑罚处罚的五个犯罪人身上。这就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揭示的刑罚不在于严厉,而在于使犯罪分子及时受到惩罚的原理。因此,宽严相济的“严”虽然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但我们更应当强调的是严格。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当然,对于严重犯罪仍然应当坚持“严打”,也就是该重而重,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比。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我认为,宽严审势要做到以下三点:(1)因时而宜。中国古人就有“刑罚世轻世重”的经验之谈,刑罚之轻重取决于一个时期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该宽时一定要宽,该严时一定要严。当然,何时该宽何时该严,我们一定要作出科学判断,否则将宽严皆误。(2)因地而宜。犯罪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区域,其影响也往往以犯罪地为中心呈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因此,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当考虑某一特定地区的治安状况与犯罪态势,刑罚的轻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地区的犯罪率的高低。在这种情况下,全国统一的刑事政策如何与各地的具体犯罪态势相结合,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考虑的因素。(3)因罪而宜。对于重罪,一般而言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轻罪,一般而言应当从轻处罚。当然,重中有轻,轻中有重,惟此才能用刑得当。此外,对于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应当重刑惩处。对于偶犯、初犯,应当从轻发落。尤其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予以宽缓处理。

   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虽然是有区别的,并且不同时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人,应当分别采取宽严不同的刑罚: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但这并不意味着宽而无严或者严而无宽。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又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在对严重犯罪实行“严打”方针,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认罪服法。

三 、如何在刑事审判中贯彻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在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我国目前的刑罚存在着一个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由于我国刑法中的死缓,虽然属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在逻辑上当然包含在死刑范畴之内,但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除极个别以外都不再执行死刑,因而我将死缓归入生刑而非死刑,这里的死刑专指死刑立即执行。所谓死刑过重,一是指立法上死刑罪名一是指立法上死刑罪名过多,二是司法上死刑适用过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履行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工作将正式展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废止;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履行好死刑核准法定职责,准确惩治刑事犯罪,统一死刑适用标准,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一是继续贯彻执行“严打”方针,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决不手软。二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最高法院正在抓紧研究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毒品、故意伤害等案件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三是充分运用死缓制度,注意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四是规范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程序,坚决杜绝冤错案件发生。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全部认真阅卷,核准死刑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认真听取辩护人等各方意见,严格案件审核程序,努力提高复核工作效率,确保审理的每一起死刑复核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五是强化责任,狠抓法官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廉洁,提高死刑一、二审的审判质量,建立有效的死刑案件信访机制。

第二,确立刑事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调解的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刑事调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关键有二:一是被害人的合作。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直接加入到刑事案件和处理中来,其意愿直接决定着加害人的责任。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加害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以此作为对加害人谅解的一种条件,使纠纷得以解决,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二是法治理念的转变,尤其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也面临挑战。刑事和解所要处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边缘的轻微犯罪,推一推成为犯罪,拉一拉成为非罪。为此,必须改变执法理念。在保持同等社会治安稳定程度的前提下,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评价来说,应当是抓人越少越好。在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才能积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并不是一抓了之。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理念的重大转换。

第三,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四,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人民法院要积极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适用。

另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与社会综合治理政策紧密结合起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国家力量的领导下,在各级政府和具体职能部门的统一指挥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的一种治国方略。而要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就必须在刑事审判中坚定不移地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前者的指导思想适用于后者,而后者的特点又反过来影响着前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治理系统中的重要一环,其作用的发挥,不但取决于自身改革的深度,还要取决于其他配套措施,单靠刑罚本身,不能解决社会违法犯罪问题。民主改革的推进,经济能力的增长,就业问题的妥善安排,资源的法律配置等等,这些政策综合作用,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意义与注意问题

正确贯彻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政策,必须同时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鉴于当前刑事发案在高位徘徊,重大恶性犯罪时有发生;犯罪的有组织化、暴力化、智能化、低龄化趋向越来越明显;新的犯罪形式和犯罪手段不断出现;一些地方市场经济秩序混乱,贪污贿赂、渎职案件不断增多,经济犯罪已成为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最直接的因素之一。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增强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累犯、惯犯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犯罪,要坚决依法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积极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关应该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在量刑上应当实行宽大的政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坚持严打方针,坚决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效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必定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注释:

  【1】参见《解读六中全会决定: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载于《新华网》。

  【2】张碧波、周德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3】陈兴良著:《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参见《最高法院从元旦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

  【5】王利军 袁清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6】赵作明《如何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运用》,载于律师网。

作者:温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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