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刑事自由裁量权就是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而存在着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刑事法律的精神,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要合理运行刑事自由裁量权需要我们从立法上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需要我们加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要求我们在运行形势自由裁量权时尊重民意;要求具体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必须加强自身综合素质;另外提高全民大法治意识也是确保合理运行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 边界
公平的法律来自于什么?就是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是实现公平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没有自由裁量,也就没有公平可言。诚然,自由裁量权由司法人员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使,多少带有人治的色彩,而人治和法治是两个对立的概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法治和人治相反仅是指法治和统治者的专横、武断、全凭个人意志行事的统治方式相反而言,这种方式的人治当然不能允许其存在。但发挥人的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最好的方式完成法律的目的,这种方式的“人治”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治不但不冲突,相反,恰恰是法治的补充。很难想象,可以完全摒弃自由裁量而实现法律的正义性要求。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什么是自由裁量权,学者们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美国法学教授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⑴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⑵
尽管上述两种权威解释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界定不尽一致,但有四点是共同的: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严格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准,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决定;第二,法官自由决定的依据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而不是随心所欲;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只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或者法律虽然有规定,但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行使;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据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可以说,上述四点正是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特征所在。因而笔者认为,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或存在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
明确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也就不难界定了。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究竟限于刑事法律的哪一个阶段?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尽管探讨不多,但都倾向于将其限定为量刑阶段。例如,有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在坚持罪刑法定、有法必依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视情节选择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个人特点相适应的处罚方法。其基本特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这种权利只能由法官行使,而不能由其他人或其他机关行使,法官们行使这种权利是代表国家的意志;2、自由裁量权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而不能是没有犯罪而只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3、行使裁量权的自由必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应严格遵守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不能任意超出法定刑幅度选择更重或更轻的刑罚,同时,法官还应遵守总则关于量刑情节的各项规定;4、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官可根据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种种情况,任意选择宣告刑的刑种和刑度,无论如何选择,都应视为“合法”行为。⑶再如,有学者对刑事自由裁量权这样定义:刑事自由裁量行为主要指刑法授权审判员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斟酌案情裁量刑罚的权力。⑷
但实际上,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还包括刑事案件的审判和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而其中,刑事案件的审判既包括定罪,也包括量刑两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阶段。目前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
1、 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对“重大刑事案件”和“下级人民法院因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其确认标准,因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自由裁量权。
2、 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
3、 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法官有根据其违法行为,决定采取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4、 其他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允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内容
1、 原则性规定下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刑法中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操作有赖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刑事立法考虑到法律的固定性同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冲突,而制定的一种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在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间,对犯罪是否成立作更为实质性的裁量。此外,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为法官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一关键的原则问题上,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
2、概括性规定下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概括性、模糊性语言,例如“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在没有特别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法官无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一个准确答案,必须极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思考什么样的具体情节或者行为属于上述范围。
3、选择性规定下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刑法条文中,对某一种犯罪的处罚,往往有多个主刑和附加刑,同时判决所需刑期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进行选择,因而给法官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范围。
4、刑罚执行方式下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刑法中规定了多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具体执行方式的选择上,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犯罪分子身份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缓刑多适用于初犯,对于累犯一律不能适用缓刑;三是对犯罪分子社会危险性的限制,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表面上看,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自由裁量权似乎不大,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经过、犯罪后果、侵害对象、日常表现、认罪态度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缓刑适用空间的可扩展性。特别是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对犯罪分子将来是否存在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留给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空间就更大。
(三)、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审判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包括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够罪与否和确定刑期、刑种这三个紧密连接的阶段,其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必然伴随着法官对所应解决事项的具体裁量。
1、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自由裁量权。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这里的事实,应该说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人们只能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来查清法律事实(即案件事实)。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被采用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判断其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而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其真伪性的鉴别、充分性的认定、相关性的认可以及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都必然存在着司法能动性,都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
2、够罪与否。首先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官在此方面所具有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前面已作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次是确定罪名,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查清以后,必须考虑此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法律所提供的仅仅是抽象规则,而没有提供具体行为与抽象规则进行连接或者“套用”的答案,在对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上,不同的法官可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还是绑架等疑难、复杂问题上,不同法官的不同看法,将会对罪名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时法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理解及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或者学理的通常解释,决定最终所适用的罪名;再次是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例如对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某些牵连犯、吸收犯,不同的法官结论不同,有的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应从一重罪处断,此方面也体现了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3、确定刑期、刑种。确定刑期、刑种是在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概言之,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而这些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和可以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面对这些种类不同,性质、作用有别且交错并存的量刑情节,则需要法官通过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综合地进行比较分析,才能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
因此,上述观点将刑事自由裁量权局限于量刑活动过程之中,与刑事法律适用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是不全面的。故笔者认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应当是包括定罪在内的刑事法律适用的各个阶段。因此,对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可以作如下表述: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而存在着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刑事法律的精神,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
二、如何合理运行刑事自由裁量权
行使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主体是刑事审判法官,而刑事审判法官是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件事,不同的法官由于其个人素质的差异,往往看法各异,而且,即使是同一个法官,对同一件事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于其情绪的差异,前后的看法也往往迥然有别。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是好是坏;取决于在人们感情的冲动;取决于受难者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着事物面目的一切细微的力量”。⑸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命运就随着法庭的变更而变化,成为司法人员的道德观念、推理方式或情绪起落的牺牲品,这就使人们不得不对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抱以怀疑的态度。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现实的需要,且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在充分肯定自由裁量权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自由裁量权是利弊兼有的双刃剑。用之得当,刑罚的目的得以实现,公平正义得到张扬;若用之不当,不但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公平正义遭受践踏,还会引起公众对刑法乃至法制的不信任。针对我国刑事法律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模糊法律用语,法定刑设置不完全科学、合理的现实,关键问题在于法官要合理运作刑事自由裁量权,使之不成为“任意裁量权”。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所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笔者认为,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
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其边界。⑹怎样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呢?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地处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于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即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求’。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里还留下了一个相当宽阔的裁量领域。”⑻
以上这些对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给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合理边界。我们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范和控制,就应从这个边界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之在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合理运行。而这个设定的边界范围就主要依靠立法来予以完善。
立法应当科学,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大小与法律的周密严谨程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法律越周密严谨,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就越狭窄;反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就越广泛。因此,如果完善立法技术,提高法规的周密严谨程度,就可以很好地控制司法机关由于立法不完善而产生的灵活性,缩小司法人员在某些方面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刑事立法应该尽量避免难以操作的模糊用语。刑事法律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刑事法律制定的目的不是为了让人们欣赏它的修辞艺术,而是要人们准确地理解其含义并正确地实施、遵守,因此,法律的体裁应当质朴平易,而不要精微玄奥,法律的用语应当对每一个人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此其一。其二,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仅仅是一种补充,一种弥补法律与实现社会生活裂缝的补充,因而只有在尽可能地实现了刑事立法的详备后,才能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刑事立法如果过于详备,则必然失去其涵盖力,从而影响到刑事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稳定性。因此,必须把握好刑事立法的详备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度,使之趋于合理。
针对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说来,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应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应进一步明确化。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刑事立法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之幅度予以明确化,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不得突破法定刑的上下限。对于如何确定从重、从轻幅度,可以参照加重、减轻幅度来规定,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在司法实践后进一步探讨。
(二),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从理论上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出自合理的动机的驱使,符合刑事法律适用的价值目标追求,体现公平的原则。为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司法人员必须考虑与正义有关的因素,而不能考虑与此毫无关系的不相关因素。如果司法人员在作决定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未考虑相关的因素,即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样的决定就应被撤销。故而,为了确保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正义的要求,有必要建立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机制。而公开和公平无疑是抑制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的有效武器。秘密的程序和秘密的规定,是产生不公平的渊源,因为公开和公平须臾不可分离。没有公开很难实现公平和无偏私。而公开原则的遵循,目的在于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
自由裁量权为法律所创造,没有理由认为法律能够创造自由裁量权而不能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作为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发挥主动精神,依据公开和公平原则,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一旦发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立即将其撤销,并追究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是,对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并不是仅仅依靠法院的司法审查就能完成的。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权力机关的监督更为重要和必不可少。为此,立法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自由裁量行为予以规范,并将司法审查制度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落到实处,以保证其健康地发展。目前,已有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2,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3,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4,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具体做法:一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若发现审判人员有受贿、索贿等腐败行为,既可以直接向该审判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三是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改变“民怕官、不敢告、不知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症状”,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使之发展成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三),合理运行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时要尊重民意
民意,我们从字面理解即指广大人民的意志或意见,《刑法》的条文本生就是广义上的民意体现。是否应当尊重民意在理论界也引起广泛争论,笔者认为就个人(包括被害人)对个案裁判结果有意见并不是必然体现民意,个人意见有可能正确,也有可能不正确,民意至少应当是在一定的范围、一定的人数以内体现。尊重民意也不是说法官要按民间意见进行裁判,它应当是一种能体现审判公开、接受监督的制度,相对于法院自身的监督讲是一种外部监督。民意和法官的裁判的关系实际上是“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相同或不同价值取向的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民意并非特指舆论,在审判引入民意上不可有偏废,应有尺度,否则将事与愿违。如在刘涌案和宝马车肇事案的争论中,就有人提出对一种现象的反思即“一边倒的舆论扼杀了理性的反对之声——舆论一致会杀人有前车之鉴”,甚至于还有人认为“法官确有枉法的可能,不过,法庭外的民意若任由恣肆,也可能泛滥成灾,最终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一次次对判决的质疑浪潮,无疑也减损着司法机构的公信力”。不论这些观点如何,它至少给我们提出一个现实的问题,尊重民意和接受群众监督应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把握“度”。
(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⑼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司法人员是法律的化身,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司法人员并不代表本人,而是时时处处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和精神。结合自己担任的工作实践和感受,肖扬说,我深感:任何国家、任何社会,仅有宪法和法律本身还不能达致公平正义,法律只有掌握在富有正义感的法官手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才能清晰可见,公平正义才能人人共有,罪恶才能得以停步,矛盾才能得以化解,社会才能得以和谐,法律才能成为现实中的法律,成为事实公正的度量衡。
所以,司法人员的形象在公众心目中往往就是法律的形象,司法人员的正直、无私与否,往往影响着人们对一个社会法律制度的评价。因此,要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自由裁量权的依法正确行使,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不是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⑽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信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养成依法办案,视公正如生命,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动的优良品质。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就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即要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修养、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特定的思维方式和熟练地运用程序规则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良好的总结和积累司法经验的能力。
最后,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一种践踏法律尊严和权威、侵犯公民人权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授予的,因而又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所以,尽管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许多方面都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尽管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侵袭,但公民对此提出异议的却不多见。究其根源,无外乎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因此,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让公民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无疑是监督、抑制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另一有效途径。
注释:
⑴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60页。
⑵注:参见(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⑶注:参见杨敦先等编:《刑法发展与司法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1~252页。
⑷注:参见赵炳寿主编:《刑法若干理论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⑸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⑹注: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
⑺注: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页。
⑻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
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76页。
⑽注: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
作者:李治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