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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儿童作证资格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7-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彭某在自家门前附近摔伤,惟一的目击者是其7岁多的女儿小彭。她指认,当时爸爸从街对面回家,突然被刘家半人高的“黑狼”(大狗)撞倒在地。后彭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彭家人将刘家告上法庭,要求刘家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9.8万余元。法院最终采信小彭的证言,判决“黑狼”的主人刘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7.3万余元。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法院让不满8岁儿童作证有法可依。民法通则规定的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没有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显然是把民事活动中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作证行为的人的范围作了突破,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条规定很笼统,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很大。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儿童作证问题全面理解:

  一、关于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据此,证人资格只有一个要求,能正确表达意志即可。法律对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

  2.理解有关问题并清楚表达的能力。

  3.对说实话的义务及作证后果的识别能力。

  因此,对证人的适格上,主要要求证人有感知、记录、回忆、表述以及理解说实话义务的最低限度能力。儿童证人资格属于证明能力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证明力的问题。一些案件中,儿童确实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受者,他们的所见所闻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如本案)。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

  从历史发展来看,各国法律对证人在适格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格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以保证法庭能最大可能地获取有助于事实发现的信息。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也逐步与许多国家的做法趋于一致。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将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困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证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只要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可以作为证人。

  二、关于儿童作证资格的限制

  从历史发展和立法上看,虽然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儿童作证仍然要求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与待证事实相适应,才可以作为证人。一些大陆法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等,也认为年龄因素构成证人资格上的障碍。如西班牙在立法上就限制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

  对于儿童证人的证人资格,相对于普通的证人(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所区别。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从程序角度看,对于普通证人,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而对于儿童这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能像对待普通证人那样假定他们都具有作证的适格性。因为儿童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型,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混淆想像和现实,还可能受到别人的干扰。他们的证言相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可信度要低得多。因此,有必要对儿童证人作证加以限制。首先,对证人资格即具不具备作证能力进行审查,只有当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儿童才可以作为证人。然后,法官在特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被证明对象对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未成年人的认识、辨别、表达事物的能力以及心理发育状况等具体因素一并加以考虑,综合判断,决定对儿童证言是否采纳。

  如果对儿童作证与普通证人作证不加以区别,不建立儿童证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适格性审查机制,势必会造成让2岁、3岁这样很显然不具备作证能力的儿童也到法庭作证的状况。

  三、细化限制儿童作证资格的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而作证要求对案件事实具有亲身感知性,显然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作证这样复杂的民事活动,与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进行与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规定相冲突。究其原因,是民法通则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我国儿童7岁就上学的现状不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定为7岁比较适宜(法国、德国民法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起点也是规定为7岁)。这样就可以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最高法院《证据规则》规定的“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中剔除,既保持与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相一致,又与我国儿童证人适格性的最基本条件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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