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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量刑标准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实施以来,至今已快十年了。在该法实施后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造成实际审判过程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存在轻重悬殊的现象,因而,针对该法存在的关于罪刑相适应的问题,重新确定思路加以修改和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以下这件失火案的处理来分析: 200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郭××到本村察看自家农田时,将所抽烟杆内未熄灭的烟灰渣拍落在田埂的杂草中,引燃杂草火蔓延到周围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火灾烧毁有林山地110.66公顷,烧毁活立木蓄积2617.183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330047.15元。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对失火罪了规定,过失犯前款罪(放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审理该案件中,情节轻重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失火罪的情节轻重,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暂行规定,如江西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数额标准的暂行规定》对失火罪作了如下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5万元以上;3.烧毁15户以上;4.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较大,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失的。 

  由于没有统一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情节轻重,法官难以操作。对普通的失火案,虽然规定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但对情节轻重还是难以把握,完全由法官根据主观来自由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森林火灾失火案,国家林业局、公安部规定了三个格次,而刑法本身只有两个格次,不好对照。更何况部门规定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效力的大小,还有待研究,所以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往往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平衡,形成了同罪不同罚的情况。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制定一个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失火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危害等角度考虑将普通失火案和森林失火案的情节轻重具体化、量化。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失火案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该案被告人郭××最终以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但留给我们印象最深的不是该失火案本身的所造成的损失,而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由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在犯罪必须受到刑罚处罚的前提下来要求罪刑均衡,这就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内容和范围发生了两个矛盾:首先,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全都存在对应关系。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类型配置的法定刑,除行贿、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劫持航空器等几种犯罪的重罪或极重罪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有的处无期徒刑,有的处死刑),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具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或者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很多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甚至是单处附加刑。这种罪刑关系和刑法有关免除处罚的规定,表明立法者授权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如果需要判处刑罚,还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和罪前罪后的表现,选择适当的刑种和确定执行的刑期。由于前科、自首等等与现实犯罪无关的因素已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的判决不可能同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程度保持均衡。 

  二、完善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相适应原则也逐步暴露出自身的局限性:(1)它对罪刑关系的把握是静态的,具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倾向,而承担刑罚的人则是动态的存在各种不同的情况。(2)立法上的罪刑关系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反映立法当时的社会关系,同时受立法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由于时过境迁,法定的罪刑关系未能够体现罪刑均衡,再说刑罚的严厉程度(比如死刑)也不一定同某些罪恶深重的犯罪相适应,因而对这一原则的坚持和适用,在实践中往往走向自己的反面。(3)将犯罪的人自由意志绝对化,忽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犯罪的关系,况且建筑在报应思想上的公平观,具有古代报复主义的浓厚色彩,目前惩罚的公正性并不意味着将来的合理性,这种片面的惩罚主义不利于社会防卫,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犯罪问题。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很多情况下是与罪刑均衡思想联系在一起。在我国,罪刑均衡与其说是一个理论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为不同于存在激烈争论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个别学者否定以外,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罪刑均衡虽然确立为刑法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大功告成。罪刑均衡的原则只有贯彻到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去,才能发挥作用。而恰恰在这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尚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司法机关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生重要的地位。为了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提高审判机关和法官对量刑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应作为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标准,以此来检验每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由于种种复杂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作为封建刑法思想重要表现之一的重刑主义传统,至今在一部分国民中还根深蒂固。必须指出重刑主义是一种粗暴落后的刑法思想,是与罪刑相适应直接对立的,重刑主义肆虐罪刑相适应原则就难以贯彻,甚至被彻底破坏,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重刑主义的危害,促使每一个法官都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能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造成该现象的原因,既有立法上的粗疏,也有司法活动中的缺乏统一标准,还有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等各种复杂因素。由于在我国,量刑偏差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这里首先有一个思想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当然,由于我国法制发展尚处在一个起步阶段,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法制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量刑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偏轻偏重现象,而且存在畸轻畸重现象。当然,从偏轻畸轻与偏重畸重这两个方面的对比来说,后者比前者更为严重。甚至出现个别十分极端的例子,例如在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告人抢劫一个澳大利亚妇女的物品并致其轻伤,某市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害人得知这一判决结果,向我国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抗议,认为量刑过重。还有一名被告人因抢劫一个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被认为造成严重国际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一致同意判处死刑,只是其中一位委员偶尔一句“难道中国人的一条命还不值外国人的一架照相机吗”的提醒,才挽救了这个被告人的一条命。诸如此类,不胜枚举。最近以来,量刑问题已经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重视,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例如,我国学者对量刑偏差的原因作了分析,认为量刑偏差的现象是主客观因素互相渗透、互为条件合力作用的结果。客观原因是指造成量刑偏差的客观条件以及主体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在这方面导致量刑偏差的主要因素有:(1)法律方面的因素,即刑法对量刑的规定弹性较大或太大,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2)判例方面的潜在因素。在大量的、未经有权威的审判机关整理汇编的判例面前,如果选择和识别不当,就容易影响审判人员的准确量刑。(3)审判体制方面的因素。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熟悉案情的人没有量刑决定权,有量刑决定权的人不熟悉案情,即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家导致量刑失衡。(4)其他机关、团体的不正当干扰。(5)社会舆论的因素。社会舆论往往有失偏颇,如果审判人员完全受社会舆论的左右,容易产生量刑偏差。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是指审判人员的个体素质。量刑员与刑法对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和各种社会因素有关,然而实际上对量刑予以支配着乃是审判人员,故审判人员的素质对量刑的影响最直接。素质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量刑上的差异。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审判人员的素质差异主要是:(1)政治素质上的差异。(2)业务素质上的差异。(3)心理素质上的差异。应该说,以上对于量刑偏差的原因分析是全面得当的,这些问题不解决,量刑适当很难实现,罪刑均衡也只能成为一句空话。为此,除继续及时完善刑法立法外,需要进一步加强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加强刑事判例的编纂工作,以便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同时提高刑事审判人员的素质,不断改进量刑方法,从而逐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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