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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补偿费分配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补充和完善,在审判实践中使规范裁判、定纷止争具有了可操作性。

  然而,笔者在处理一起因农村建房施工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却遇到当事人的质疑,具体来说就是赔偿权利人(四原告)对赔偿标的中的7万余元死亡赔偿金到底该怎样分配引起争议。死者之妻作为原告之一在法院不止一次的让笔者指出那一法律条文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各个权利人均等享有。这一事件的发生引起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即受害人死亡的为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难看出上述第十七条中死亡补偿费应该又称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八条又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这一解释第七条仍规定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结合这两个司法解释中以上条款,能否认为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呢?对于死亡赔偿金是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在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是精神赔偿,有的人认为是财产的即物质的,有的人认为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九条实际上已经废止(人民法院出版社.杜万华.宋小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篇第217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会让法官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最终是由责任人以物质(即财产)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可是对于赔偿的权利人来说有精神和物质双重的作用。具体到案件,就拿笔者上述案例来说,死者50岁,妻子45岁、两个未成年的女儿、81岁的母亲均为原告,在责任人将赔偿费用(其中含7万元死亡赔偿金)交到法庭时,笔者建议按四个权利人均等分配死亡赔偿金,这一建议却遭到死者之妻的强烈反对,她要求只给婆婆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她这一分配方法也遭到婆婆的反对。虽然这只是权利人内部的矛盾,但实际也一是种利益冲突,作为执法者仅仅以理.以德化教育来化解矛盾显得十分苍白无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的这种需分配死亡补偿费的案件并不少见,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并不具体到人分配,即由共同的原告协商领取,可由其中一人持他人委托或各原告之间的协议领取。相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来说,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较小,可能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

  笔者在思考,立法者是否应该对这种权利人内部的利益分配标准做一解释呢?以使法官在执法执行过程中有法可依呢!目前,基层法院这类案件确不在少数,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还有就是外出务工人员遇难事件中,拿到赔偿款后各个权利人往往因为分配问题争执不下。综上,笔者希望为妥善处理这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节约法院的诉讼资源和成本,有权做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或是立法机关应对此问题明确解释或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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