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和完善非监禁刑的刑罚价值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就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而言,是指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免予刑事处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军人的军衔、荣誉和勋章)、驱逐出境(针对非本国公民适用)等具体刑罚种类,其是自由刑的一种,是相对监禁刑而提出的一个刑法概念。本文拟从我国刑法对非监禁刑的设置及其刑罚价值的实现结合所在法院对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对非监禁刑的刑罚价值的完善和实现有所裨益,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法制文明进行探索。
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及存在的问题。
(一)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依靠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始于解放战争时期。当前管制刑执行存在以下问题:1、管制的执行没有专门的人员或组织负责。尽管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但基层公安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不可能抽出专门的警力负责对管制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指定专门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实际上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也徒有形式、许多地方都没有,实际上也很难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因此有的地方对判决管制的罪犯实际上是处于失控状态。2、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思想和工作情况的制度无法落实。由于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超负荷运转,加上有的人员认为管制对象罪行较轻,不会对社会造成什么危害,因而疏于管理和监督。3、受管制罪犯不准外出经商和外出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的规定的限制,管制的实际执行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十分便利,人际交往甚为频繁,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人们不经商便无具体生活来源,如果规定管制罪犯外出经商和外出都要经批准,实际上大大降低了被管制罪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动向的积极性。4、群众评议和公开宣告等制度也难以落实。群众评议由于法律法规规定得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何评议以及何时评议,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解除管制进行公开宣告的规定,实践中也难以实施。因为,当今社会人们的生产、生活相对独立,社会成员的流动性非常大,要组织群众宣布有关规定,操作上存在难度。
(二)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三种附加刑之一。它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属于财产刑。罚金作为刑罚方法,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在资本主义国家被广泛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其他与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不进行关押,有利于贯彻少关人的精神。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这一刑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从世界各国刑罚体系来看,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都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国目前罚金刑存在以下问题:1、罚金刑的使用范围不广。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款有139条,所占刑法分则总数的比例为39.7%,远少于其他国家的罚金刑比例。如印度、泰国、巴西、德国、瑞士等国家可以使用罚金刑的条文占分则条文总数的比例都在55%以上,最大的达到了89.5%;2、《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与其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称:3、罚金刑同样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在罚金刑执行人员配置、执行措施及执行监督方面的制度存在缺陷,有的罚金刑判处虚有其名,根本无法执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三)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判处强制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旧称褫夺公权,1950年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提出“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反革命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中最早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刑种的规定。它是现行刑法三种附加刑之一,在刑法理论上可归类为资格刑。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问题有: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和使用方法不能适应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以前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对敌斗争的武器,其内容多是从政治方面的考虑,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现阶段,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才是刑法的现实需要。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已不合时宜,加之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多项,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和针对性。2、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人员大流动的今天,群众监督很难实现。
(四)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三种附加刑之一,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属于财产刑。当前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有:1、刑法分则中没有独立使用没收财产的条文,即便附加使用也存在使用范围较窄的问题,限制了没收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2、个人财产范围难以认定,犯罪分子往往在判决生效以前转移、隐匿财产,给没收财产的执行造成困难。
(五)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令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刑罚。驱逐出境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使用的性质。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即没有把它当做主刑,也没有把它作为附加刑,而是单列一条,对它做出专门规定。当前这一刑罚规定的主要问题有:1、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哪些罪名可以适用,犯罪情节上有什么要求,适用对象是否包括在我国居住一代以上、因某种原因而未加入我国国籍的外国人;2、驱逐出境的执行期限和法律效力不明确,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不能再次入境,还是仅指一定时间的限制入境法律未予明确。
二、所在法院近几年适用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的情况统计。
笔者所在法院2004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9件,其中免予刑事处罚3案3人,宣告缓刑8案8人,非监禁措施使用率达22.45%,2005年受理49件,免予刑事处罚4案4人,单处罚金3案3人,宣告缓刑12案14人,非监禁措施适用率达38.78%。2006年受理47案,其中免予刑事处罚2案2人,单处罚金3案4人,宣告缓刑12案14人,非监禁措施适用率达36.17%。2007年受理44案,免予刑处4案4人,宣告缓刑12案13人,非监禁措施适用率达36.36%。2008年受理36案,其中免于刑处1案1人,宣告缓刑9案11人,非滥禁措施适用率达27.8%,2009年受理43案,其中免予刑处2案2人,单处罚金1案1人,管制1案1人,宣告缓刑9案12人,非监禁措施适用率达30.23%。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随着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和宽严相济等政策的提出,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已逐步强化,这也是刑罚轻缓化世界潮流的必然。
三、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当前刑罚价值的比较
监禁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其根本刑罚价值体现,但其存在以下消极表现:1、犯罪教唆,又称同化感染。监狱往往集中了大批堕落、邪恶、危险的犯罪人,每一个进入监狱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其他已关押犯罪人的影响,大部分这样的影响都是消极的,例如,使犯罪人变得更缺乏是非感、更缺乏同情心、更具有暴力倾向、更具有反社会性……这样的消极影响可能会促使犯罪人在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掌握新的犯罪技能后,逃避侦查能力增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有人将监狱又称作“犯罪的学校”。2、挫折感加强。服刑人员处于一个特殊的坏境中,丧失人身和行动自由,接受别人管束,没有自主权和选择权。在这样的条件下,很容易使人产生挫折情绪和自卑感,导致个人自我评价、自信心不断下降,最终导致犯罪人彻底地自我否定,从此可能自暴自弃。3、社会化进程中断。人类是一种社会化的动物,在社会中人们不仅可以满足生理、心理的各种需要,同时还受到社会主流文化的教育,得到精神需求的满足和一种安全、有序、稳定的生活和人际关系。在监狱中,犯罪人正常的社会化进程被人为地隔断,被关押罪犯之间的冷漠、猜疑,为争夺有限的空间和资源,恃强凌弱暴力行为的普遍存在,使新入监的犯罪人为了生存,必须抛弃以前的种种文明举止,以适应监狱里恶劣的生存坏境。在监狱这种崇尚暴力为主体的亚文化影响下,罪犯的心理往往发生畸变,造成出狱后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同时,适应了暴力环境的罪犯回归社会后遇到挫折或困难时,首先会选择运用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这也是很多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之一。4、监禁刑行刑成本较高,耗费了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如修建监舍、更新设备、各种生活支出等等。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刑在惩罚罪行较轻的罪犯方面具有以下优势:1、非监禁刑更具有刑罚适宜性。非监禁刑在严厉性方面适合于大量的轻微犯罪,且由于其种类多,使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选择不同的刑罚方式。2、有助于犯罪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符合行刑社会化原则。非监禁刑不将罪犯与社会隔离,使其免受监狱文化的影响,不会对其重新融入社会造成负面影响。3、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合理配置国家的行刑资源。非监禁刑的执行在监狱之外,不需建造费用高昂的监狱,国家可以节约大量资源,提高行刑的经济性。4、非监禁刑符合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规律和人道主义精神。
四、对我国现行非监禁刑的思考和建议。
纵观世界刑罚史的发展,人类经历了从以“肉刑”为主的刑罚方法体系向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方法体系的进步,随着人们对犯罪这一社会现象认识的逐步深入,更加理智、更加科学、更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的“非监禁刑”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也与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保障人权、维护稳定、构建和谐和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是吻合的。可以说,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的建立必将是刑罚发展史上又一次质的飞跃(当然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保留严厉的刑罚方法,直至死刑也是合理的)。这也符合刑罚轻缓化世界潮流的发展趋势。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即或是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刑罚的恐惧,更能产生深刻印象。”列宁也曾精辟的指出:“惩罚的监禁作用绝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罪案真相大白。”从刑罚具有惩罚与教育改造两大功能角度来看,监禁刑以惩罚为其主要刑罚价值体现,而非监禁刑则兼具有惩罚和教育改造的双重功能,除前面提到的各种非监禁刑刑种的具体不足之处外,我国现行《刑法》对非监禁刑的规定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监禁刑、非监禁刑和行政处罚之间的惩罚力度缺乏一个合理的递进机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是在监狱服刑或在社区缓刑,其痛苦与损失的体验有天壤之别:2、对非监禁的罪犯不能根据其犯罪的的严重程度和危害性给予有区别的惩罚与监管:3、非监禁刑与劳动教养的错位。前者属于刑事处罚,后者为行政处罚,但前者的惩罚力度远远轻于劳动教养。这也一定程度降低和损害了非监禁刑的刑罚威慑功能。
(二)刑法对社区执行的条款没有“教育改造”的要求。
(三)非监禁刑管理机关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刑法》第38、76、85条规定了我国刑罚社区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鉴于我国具体国情,由公安机关担负对社区轻刑犯的监督改造确实存在困难和与其职责不相适应。
结合笔者所在法院的刑事案件处理情况,可以较为清晰的看到随着构建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刑罚的轻缓化和人权保障有了明显的提升,但仅此还不够,笔者认为,还应从以下方面彻底改变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1、设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明确其任务、职责,用法律加以明确规范;2、对社区执行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制度规范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现行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客观的需要。如在社区执行的惩罚管理中,应建立宽严相济的合理递进机制,避免不加区别的一律对待,易于使公众误认为社区执行不是惩罚,对罪犯过于宽大;3、在立法方面,除了对《刑法》这一基本法有关非监禁刑的刑种和数量进行修改和完善外,还应体现对社区执行条款的明确规定,进一步制定内容更为详尽的“社区矫正法”。不能不说,“社区矫正法”的缺位,一定程度影响了我国行刑现代化的进程。
总之,刑罚的改革,尤其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与社会的稳定密切相关,如实现对一定的犯罪人适当安置在社区,并使其较好的回归社会,必能充分体现非监禁刑的刑罚价值,充分彰显刑罚惩治与教育改造的双重功能。
镇巴法院 周晓慧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