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法价值;刑罚目的;刑事和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够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1]刑法的价值和刑罚的目的是否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加以实现?这是本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侵害人、受害人、国家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自愿与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犯罪的原因、危害、侵害人的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并就侵害人的道歉、赔偿等具体的道义责任达成协议,而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具有以下几项特征:兼顾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利益;和解过程自愿平等;以沟通和协商的方式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以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为前提(显然区别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和解案件的已然之罪事实清楚没有争议,而未然之罪则通过和解程序得以评估。沟通过程中,各方的态度,特别是侵害人道义责任的承担情况,是确定其未然之罪的关键);通过利益平衡,恢复紧张的社会关系。[2]
二、通过刑事和解实现刑法价值
现实地看待一个制度,只要它对法的价值不存在重大的损害,或者说,相比较而言,它能较好地保障刑法价值的实现,即使其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也是有着生存必要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恰在于此。希冀刑法价值的绝对实现是不现实的,被害人地位的提高也促成了价值主体新格局的建立,这些因素,都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合理存在的依据。
(一)刑法价值是什么
同价值和法的价值的本质一样,刑法价值的本质也是一种特定的主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刑法的存在、作用、效果是以满足主体的内在需要和利益为实质内容的,刑法必须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才能保证以主体性为主导的主客体关系的统一。陈兴良教授认为,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3]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4]“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5]从中可以看出,在陈教授看来,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刑事立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作为刑法哲学的基本价值之一,刑法谦抑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谦抑,同样也是刑事司法的谦抑。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坚持刑罚适用的谦抑,同样是必要的。因为,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的运作仍然有着相当大的选择余地。从价值主体的角度来看,首先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容,国家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予“犯罪人”刑事处罚。但刑法谦抑的受益者并非仅仅是“犯罪人”。与其说“犯罪人”是刑法谦抑的受益者,不如说刑法谦抑为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成本更为低廉、收效更为显著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侵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就为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进行对话腾出了新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谦抑既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谦抑,同样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谦抑。通过刑法谦抑,不但国家减轻了“不必要的”负担,犯罪人免受“不必要的”牢狱之灾,而且刑事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通过对犯罪人的“谴责”挽回了自己的尊严。这正是刑法谦抑的真正魅力所在。同理,对“公正”、“人道”的理解,应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宣言,这份宣言同样也应该是对被害人的。
理清了刑法价值的几大要素,再回头看本文开头引出的刑事和解制度,无疑践行着“谦抑”、“人道”两大基本价值,至于“公正”,我们强调,刑事和解的一大特征是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和解过程主要决定犯罪人的未然之罪,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履行其他义务等方式,消解受害人的怨恨,实践中通过和解商定的赔偿额也能较快地得到履行,“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这对受害人来说比得不到执行的判决更为公正!
(二)刑法价值实现的相对主义——“刑事和解”是相对的正义
首先,刑法的制定是一个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对需要确立为犯罪的行为的理性筛选的过程。立法者对社会现象的把握程度、对被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准确度、其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等,均会影响立法本身的质量。
其次,立法在形式上表现为用文字表述的规范,即使具有相同含义的文字,不同的司法人员基于不同的理解能力或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立法必然滞后于生活,为弥补这种滞后性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即使司法人员训练有素,秉公执法,由于其判断对象是复杂的公民行为,其对犯罪事实的判断是否全面、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也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再次,实体法的价值能否实现往往取决于程序法的优劣。公正、合理、高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设计,可以使刑法的价值有效地实现,也可能是相反,影响、制约、甚至阻碍刑法价值的实现。
总之,试图以既定的文字规范使其辖下的公民行为整齐划一,不过是“理想国”而已。实现刑法价值只能具有相对性。建立了这种观点,我们就能以更宽容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的一些“先天缺陷”了。
(三)刑法价值主体新格局的建立——被害人主体地位应被重视
在任何犯罪中,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承担者,都是犯罪的行为结构中与犯罪人相并列的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在犯罪本质属性以及犯罪行为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其对于构建刑法价值体系具有重要功能。可以说,缺少了刑事被害人范畴支撑的刑法价值体系是不能真正实现对现实社会生活的终极人文关怀的。但在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下,我们的刑事被害人正面临着流血又流泪的现实命运。刑事被害人不但遭受着犯罪人所带来的恶害,而且在向犯罪人讨还公道的时候,却有可能连最起码的赔偿都无法得到满足(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受害人实际获赔偿率是极低的)。导致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国家在处理刑事被害人的被害事件时,虽然解决了由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责任追究而产生的冤冤相报的不足,但同时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却导致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的有意或者无意的剥夺或者制造了其权利得以有效变现的障碍。甚至,国家以被害者“代言人”的姿态出现,过分强调了国家和犯罪人的两极主体格局,抛开或者忽视了刑事被害人的要求和权利。
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可以更好地倾听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与侵害人的直接对话又有助于恢复其受到伤害的人格和尊严。一直躲在公权力背后的被害人可以以主体的姿态决定其自身利益的有关事项,这种价值主体的参与能够促使刑法价值更完满地实现。
三、通过刑事和解实现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是什么
关于刑罚的目的,国内的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后又出现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刑罚目的二元论),陈兴良教授对二元论做过精辟的分析[6]。近年又有学者主张法益说,主张刑罚目的是法益的折衷调和。[7]
笔者比较赞同刑罚目的层次说的观点,刑罚目的是一个分层次性递进运动的概念,而不是并列静止的,但这个层次性并不是有时间阶段的先后,是一种递进式逐步深入的,我国刑罚目的第一层次是惩罚,第二层次是矫正,第三层次是秩序,三者前后连接,相互依赖,不可分割,惩罚和矫正主要针对犯罪人,秩序是惩罚和矫正的后果,主要针对社会。刑罚的目的绝不是单一的,它应是个完整的整体,是层次性的统一。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否定惩罚刑罚也将无从谈起;矫正是现代刑罚理念不可或缺的因子,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呼应;良好的秩序是统治者和国民的切实愿望,也是刑罚的终极目的,没有了秩序的保障法律的其他价值只能是空中楼阁。他们三者相互衔接,逐步推进,相得益彰,三者相成了一个良好的互动,保持了刑罚目的的平衡和谐。[8]
(二)刑事和解对实现刑罚目的(尤其是恢复秩序)的意义
刑事和解在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多方参与,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关注犯罪原因、危害、各方态度等所有事实,并通过相互尊重基础上的充分沟通,促使罪犯更加积极地面对自己犯罪引起的责任,其他各方则会更加理性地处理犯罪和对待罪犯。这种由政府与社区共同应对犯罪的模式,由于更好地处理了政府、社区、当事人的关系,兼顾了多方利益,因而具有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良好秩序的效果。而恢复秩序,正是刑罚目的的根本之义。
现代刑法的内容包含着对人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权利的执着追求,洋溢着深厚的人文关怀。执法者应处理好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关系,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公正、正义、自由、平等的价值考虑)寻找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两者的一致。[9]“价值”、“目的”这些形而上的字眼不应只是法学家的空想,其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设计,国家、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各得其所,为刑法价值、刑罚目的的实现找到了一条现实的路径,可能不是非常完美,但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作者简介】
张进扬,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供职。
【注释】
[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2] 参见狄小华 查讯宇:《刑事和解程序研究——以恢复性司法为研究视角》,载狄小华 刘志伟主编:《恢复性少年司法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3页
[3]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4]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5]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6] 参见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7] 参见黄义华:《刑罚目的理性思辩——以法益为视点解读双层目的模式》,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6年第7期
[8] 参见韩轶:《对我国刑罚目的之理性审视》,载《武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9] 孙国祥:《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第134页
张进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