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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再认识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实践中,对因退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一旦诉讼到法院,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况情绪都比较大,往往不好调解,而处理不好这类案件,还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重新认识,慎重处理该类纠纷,以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以前处理该类案件的习惯做法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在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时,都是酌情返还一部分,即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返还一部分彩礼款。但酌情返还,随意性较大,不好掌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一旦有关系案、人情案,就可能偏向一方。


二、目前审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做法


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在裁判该类案件时,对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则上是全额返还。全额返还,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它毕竟是建立在双方有婚约的基础之上的,它的给付都是依照风俗习惯来进行的,它往往都是女方主动向男方索要的,而男方主动给付的不多。一旦双方婚约解除,彩礼就必须返还。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本人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不能照抄照搬。比如有的案件,在双方订婚期间,双方同居了,后男方又提出解除婚约,要求女方返还给付的彩礼,对这种情况怎么办?如果全额返还,女方往往接受不了,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又要全额返还,情绪往往比较激烈,因此,处理该类纠纷,也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酌情返还,从而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为法律它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它不可能把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具体情况都考虑进去,法官在运用法律时,就要有灵活性。而这种灵活性,而不是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比如有一起这样的案件,男方与女方商定于2005年4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到了这天,女方左等右等不见男方来迎娶,快到中午时女方的亲戚得到消息,男方已把新娘娶到家了,不但这样,事后男方又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彩礼18000元,李某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非常气愤,根本不同意返还男方彩礼,法官根据查明的情况,后判决女方返还男方4000元,宣判后,社会效果比较好。从以上举例可以得出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有原则性,还应该有灵活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统筹兼顾各方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心理,最大限度的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才是法官所追求的公正。


三、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女方不到庭,缺席判决的案件,法官一定要主动调查有关证人和女方的父母,查明事实真相,不能偏听男方一方的陈述,因为以往有过一定的教训。


第二、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的案件,一定要吃透案情,在这方面,往往许多女方是个受害者,但又羞于开口,需要法官察言关色,弄清真相。


第三、多做调解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矛盾。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李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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