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这样的案例:2004年正月原告郭某之子郭某男经刘某介绍与被告彭某之女彭某女谈婚。同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彭某约定礼金为9600元,原告当即支付给彭某礼金5000元。其后原告之子郭某男带彭某女外出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同居生活到2005年2月。后郭某男与彭某女因故分开至今,互无联系。2007年3月原告得知彭某女已与他人结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该案应如何处理有几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借其女与郭某之子谈婚收受郭某的礼金,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彭某应全额返还郭某彩礼。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男与彭某女同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方也有过错,原告郭某要求彭某返还彩礼之请求只能部分支持。本人认为,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问题,但也应结合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有无生育小孩等实际情况来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同居了4、5年以上,又生育了小孩,后双方因故不能在一起生活,男方为此要求女方家返还彩礼,如法院就此判决女方应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平。因此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如果要考虑男女双方同居时间长短问题,又牵涉到是否应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还是以上述案例为例。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针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最高院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无明确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也有诉讼时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有诉讼时效,起算点从何时计算呢?又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从女方受收彩礼开始计算2年,那么郭某要求彭某返还礼金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如要计算诉讼时效,应从男女双方不愿继续同居生活或男女一方已与他人结婚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此时当事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郭某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男女双方因联婚而给付彩礼的习俗还一时难以根除,在具体处理该类纠纷时既要考虑男女同居时间的长短、也要考虑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事情类似而处理结果不尽相同。且该类案件处理不妥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稳定,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的情形作出补充解释。
作者:于都法院 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