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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婚约财产纠纷不应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1-03-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未婚或离异男女以结婚为愿望,相互或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财物,当一方拒绝与另一方缔结婚姻时即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有人认为:人身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婚约财产纠纷是以人身作为交易对象的,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审理以“婚约财产关系”为前提的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判决接受财物的一方向支付财物的一方返还财物,则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认可“婚约财产关系”合法的同时,忽略了该法律关系的非法因素;婚约财产纠纷不应当具有可诉性。

  笔者不认同前述观点,以三点理由进行驳斥:

  一、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具有必要性。婚约财产纠纷在我国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其来源于我国人民缔结婚姻关系的传统和习俗,虽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第三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日趋淡化,但时至今日,仍然有许多未婚公民先订婚约,后成婚姻,尤其以广大落后地区和农村为甚。由于现在人口流动性较大、接触异性较广、可选择的配偶较多等原因,反悔婚约的情形较之以往更加普遍,大量存在的婚约财产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具有必要性。

  二、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具有合理性。婚约财产纠纷在乡土社会经常存在,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娶妻”是人生大事、家庭大事,甚至是家族大事,被人“退婚”即遭人否定,无疑会在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范围内产生不利影响,诉诸法院要求“违约者”返还收受的(大宗、贵重)财物便是该类纠纷的基本诉求。唯有如此,方能满足当事人和整个乡土社会的基本诉求,并恢复朴素的公平正义。

  三、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具有合法性。婚约财产纠纷是精英法制对乡土社会习惯、规范的照顾和妥协。“认识——恋爱——结婚”是社会主义社会婚姻产生的理想模式,但现实中有“认识——婚约——恋爱——结婚”模式,也有“认识--婚约--结婚”模式。极具反封建特征的1934年《中国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及之后的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均否认现实模式导致的婚约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司法解释又从实际出发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约,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合体,可以否定其中人身关系的合法性,但不能否定财产关系的合法性,财产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的纠纷中,既包括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基于非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纠纷,前者如: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后者如:非法流转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和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订立合同后产生的纠纷等。婚约是事实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违约”后,一方或双方返还所得贵重财物,符合“不因违约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

  重申:在我国,法不提倡婚约,也不禁止婚约;任何人不得以婚约主张婚姻,人也不得通过违反婚约获取财物;遵守婚约,法不干涉,违反婚约,返还(贵重)财物。



【作者简介】
胡波、蒋仕华,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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