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委会程序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委会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一般模式是: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基本案情,再由委员们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疑问,进行讨论,最后发表意见决定结果,审委会表决亦采用one by one 表决模式。其最大的弊端是先发表的委员意见对后发表的委员意见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不利于形成科学表决,难以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多是来自不同部门的行政领导,并非全部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在仅仅依靠汇报听取案情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每个人或多数人都能够发表出专业性的意见,讨论决定的案件质量难以保障;审判委员会制度试图通过集体负责的方式来保证裁判的质量,但是,委员针对案件事实所涉相关问题进行发问,且发表或透漏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集体决定的正面作用在实践中总是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集体负责实际上往往是无人负责,不利于错案追究。审结效率低下,“集体讨论”的工作机制本身就存在着明显的效率缺陷,如果参与集体的个人越多越难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缺乏进入审委会集体讨论的案件标准,审议案件的随意性增加了审委会的压力,使审委会的工作效率成为问题;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主审法官,往往没有参与意见的机会,不能发表有影响力的看法,却要无条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法官的依赖性,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意识,不利于形成具有积极性和创造性的裁判结果,明显与法官能力绩效考评原则相违背;法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大对法官的监督力度和促进公正司法最直接有效的途径,但这种责任追究的前提是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责任划分的,而对于那些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决定权在审委会,责任在审委会,但事实上,集体表决的运行机制下根本无法查明具体的责任主体,责任追究遇到了体制性障碍,往往无法落实错案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委会程序存在弊端的原因分析
产生弊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划分深浅层次。从表面上看,首先,制度安排不科学。《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委会制度的内容,但都是着眼于某一方面,主要是工作任务方面的规定,不系统、不全面,留下许多空白,立法者也没有以其他方法予以补充和完善,使得审委会的委员标准不明确,人员选拔不规范,工作职责不具体,奖惩考核不健全,为实践上的混乱、低效提供了可能发生的空间。其次,工作程序不规范。在司法实践上,审委会工作方式方法呆板、简单,发言讨论随意,只求结果,不重质量,无具体的程序规则,无严格的考核奖惩,整个过程没有科学合理的机制支撑,导致审委会功能低微。其深层次原因是随着法治理念的进步,法治的建设和司法现代化的推进,原先的行政管理模式与司法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相互冲突,审委会制度赖以存在的各种环境发生了变化,而审委会制度却未能与时俱进作出相应改革,司法实践中其行政色彩较浓,不仅没有建立相应的审判权威,而且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因此出现了一系列的弊端。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委会程序的改革建议
很大程度上,层出不穷的“信访不信法”现象足以证明司法独立因缺乏必要的观念支持而难以在制度上实现。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须尊重本土化和循序渐进的规律。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现状,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各种弊端进行改革,制定可操作性的措施,才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例如审判委员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可以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审委会委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与其他法官参加合议庭一起直接审理案件,会改变过去只听取承办人汇报案件的做法,实行合议庭成员人人阅卷,人人提出审理意见,直接讯问被告人或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全面了解案情,有效避免主观臆断。逐步实现审委会委员专业化,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使高水平的资深法官也能有机会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表决方式。同时,提高审判委员会指导司法审判实践的能力。
最高法院曾下发文件,明确对审委会进行改革,“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最高法院改革旨在为审委会一直备受诟病的“高度行政化”开出药方 ,最高人民法院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对审判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运行方式等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最新措施包括最高法院审委会设立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中级法院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审委会讨论案件必要时必须旁听庭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审委会必须积极推行直接审理案件等等。
(一)、明确职责
首先,将审委会从疲于应付讨论研究个案中解脱出来,把主要精力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从而实现对全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必须强调审委会首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过多地讨论决定个案裁判结论。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委会的职责,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职责不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正在培育和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也尚待健全,有的新类型案件尚无法规可适用,有的疑难案件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加之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及时对新类型和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并结合案情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作出准确解释或正确确定法律适用,及时指导案件裁判和审判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同时,审委会讨论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对某些受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案件,可使承办人排除干预,依法公正裁判。但是,审委会把合议庭的案件拿过来讨论决定,客观上必然滋生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且这种依赖心理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发展到这样的地步:某合议庭对某案件已经形成多数意见(包括一致意见),但只是为了对某个细节问题慎重起见而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其次,推行提交审查制,以实现审委会的首要职责。合议庭对审委会的过度依赖确实不是件好事,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来把这种依赖减轻到最小程度。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合议庭只要对案件的某个问题有疑虑,分管院长点个头就可将案件提交到审委会。完善案件提交审查制,就是要在案件提交到审委会之前,由合议庭对难以作出结论的案件向分管院长作出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书面申请,分管院长再按一定程序将该申请移交研究室或专门设立的审委会职能机构,由该研究室或该职能机构来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提交。提交研究的案件类型,所讨论研究的问题只能是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使审委会发挥其在各审判领域中的指导作用,彻底杜绝以往重点研究证据、分析讨论事实的现象。使审委会从繁多的个案研究、确定裁判结论中解脱出来,真正发挥其指导、总结审判经验、推动本院审判工作全面发展的作用。案件提交审查制可将不应或无需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过滤”下来,不仅审委会“减负”了,而且合议庭也相应减轻了对审委会的依赖心理而相应增强主动性。
(二)、健全日常机构
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作情况来看,具有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审委会没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审委会委员开会则聚、会后则散,具体会务事宜由承办书记员负责;这种做法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第二种是审委会有兼职的办事机构,具体会务事宜由办公室或研究室负责;这在中级以上法院存在的较多。第三种是审委会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具体会务事宜由审委会办公室负责;这在各级法院均不鲜见,但已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采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法院来说,改革审委会制度属于关键环节;审委会能否担当重任、与时俱进,就看审委会能否规范运作;审委会规范运作就离不开办事高效的办事机构。因此,健全审委会的办事机构是规范审委会运作的有效平台,审委会委员可以通过该项平台更新知识结构、展开个案讨论、总结审判经验、增强司法能力、领跑审判工作。将研究室作为各级法院审委会的办事机构有以下优势:一是职责具有重叠性,审委会与研究室均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职责;二是防止机构重叠,已设研究室的法院又单独设立审委会办公室,会产生机构重叠的现象,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研究室聚集了相对优秀的审判人才,具有较强的调研写作能力,能胜任审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要求。至于没有设研究室的基层法院,应尽快设立,并规范运作。综合各种因素后制定简便易行的审委会办事机构职责的规范性文件。即办理审委会会务并跟踪检查;归整典型案例,制定规范性意见;开展专题调研,总结经验,解决问题;组织全院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各项专业技能评比;分析审判形势,编纂业务资料;办理向上请示事项;指导“适用法律研究会”开展活动;进行工作协调,整合审判资源。
(三)、完善组成
目前,审委会人员的选配大都是以行政角度出发,庭、室负责人基本上都成了审判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有时还非常注重论资排辈,甚至为照顾一些老同志,把审委会委员作为一种资格来授予给他。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从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来看,基层法院审委员会委员,均为院领导及部门负责人,有的法院甚至将政工部门、纪检部门的领导也委任为审委会委员。这说明审委会委员的任命与行政职务紧密联系,被作为一种行政待遇予以分配。审判委员常常演变成领导工作会议,造成审委会委员并非都是法院内最优秀法官的现状。审委会委员应有审判员中的若干人的规定被法院搁置一边。改革的目的就是要从源头上扼住审委会的司法行政化问题,通过机制创新促使审委会司法化。因此,要想通过改革完善审委会制度,就要有刮骨疗伤的勇气和坚韧不拔的毅力,顶住压力、忍痛割爱,优化审委会委员结构。首先从审委会委员职数考虑,第一种是健全选拔淘汰机制,通过笔试、面试、承办重大疑难案件、撰写调研文章等方式,层层选拔,把脱颖而出的资深法官委任为审委会委员,让综合素质相对不足的审委会委员卸任。这种方式的运作过程、也是个激励过程,培养优秀法官的过程,但操作起来比较复杂、时间比较长。第二种实行短期聘任制,即由全体法官共同推荐委员总职数按1:1.5的比例遴选资深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聘任为审委会委员,任期2年,到期前的两个月再组织挑选,可以连选连任,未再次当选的委员任期届满后自动卸任。这种选拔方式有利于杜绝委员官僚化、促使委员尽心尽力,依法履行职责。其次从审委会内部结构优化考虑。一是年龄结构优化,为老中青优秀法官留下适当的职数,以利于委员的新老更替、良性循环;二是知识结构优化,为高学历的法官留下相对较多的职数,以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三是性别结构优化,为女法官留下适当的职数,以利于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权利。 再次,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制是实现审判委员会“精英”化的要求,也是法院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的形势对法院工作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应成为法官社会行为标准的楷模,这是法院改革深化到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必然趋势。选好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强化审判功能,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需要。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改革旧体制,建立新体制,在法院内部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选任“精英”,让优秀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这一新的用人机制营造的竞争氛围中,可以增强审判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在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岗位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要使审判委员会组建成真正“精英化”的审判班子,必须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条件。委员的自荐、推荐考核、考察选任,从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诸方面,要求被选任者必须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理论修养,有很强的运用法律和调研能力,有系统而全面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很强的审判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被选任者还必须有突出的工作实绩、适应时代发展的创新意识和开拓意识。在选拔审委会成员时,应当考虑到,即使未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如确有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审判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审判经验,就可以选拔吸收为审委会成员,参加审委会日常活动。最后,注重在学习提高,培养“职业化”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也要注意知识更新,不断给自己“充电”,以适应工作需要。加强对现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培训,是提高整体素质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完全适应新时期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和审判管理的特殊需要,有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被选者到高等法律院校继续深造,努力提高专业知识水准,取得与本职业务相应的学历。另一方面倡导在职自学提高。各级人民法院均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工作,把其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并处理好日常审判工作与教育培训工作的关系。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改革逐步深化,审判领域不断拓展,案件的类型不断变化,审委会委员必须率先抓紧学习,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接受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努力把自己培养成“精英化”职业型法官和“职业化”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实践证明,狠抓业务学习和培训是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综合素质和审判委员会整体素质,积极推进审判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之举。
(四)、改革表决方式
目前,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一般模式是:先由案件承办人汇报基本案情,再由委员们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疑问,进行讨论,最后发表意见决定结果,审委会表决亦采用one by one 表决模式。审委会不看卷、不听审的“审判”方式被学者喻为“不看病就开药方”,其最大的弊端是先发表的委员意见对后发表的委员意见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不利于形成科学表决。对讨论形成的最后意见进行表决时,一般有三种意见,即赞成、反对或者弃权。针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情况来看,情况比较复杂,通过讨论的案件往往会形成多种意见,而不仅仅只剩一种意见;审委会又受审判规则的约束,不能拒绝裁判;审委会还存在错案追究制度,为了明确责任,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和表决时必须十分慎重,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从上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委员对最后形成多种或一种裁决意见进行表决,只有赞成其中某种裁决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而没有反对或弃权的权利。因此,审委会的表决方式,在内部只能用明示的方式进行,即通过口头表决、举手表决、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而不宜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对外公开表决方式。笔者建议对审委会四个重要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界定和改革,创设记名投票表决制,从程序上保证审委会表决的透明性和科学性。
首先,对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责任进行明确分责,设定进入审议的案件标准。审委会对审议决议虽负有相应责任,但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负表决责任,而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案件审理负审判责任。因此,进入审委会审议的案件的标准应界定为“案件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其他的案件不进入审议,从而保证审委会的工作效率。其次,由专职审委会委员对预审议的案件进行事先审查,凡符合上述标准的案件允许进入审议,凡不符合标准的则不予审议。再次,参加审议的合议庭人数、审议时间和审议内容应当规范。一是扩大审委会委员与合议庭的正常沟通渠道,将原来参加审议的人员由主审人1人增加至合议庭成员(不含庭长时)、庭长和主管副院长5人;二是陈述和接受询问的时间一般不宜超过35分钟,而且委员只能针对案件法律适用所涉相关问题进行发问,且不能发表或透漏任何带有倾向性的意见,如此才能收到良好效果。三是审议的内容只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涉及案件实事的认定。审委会遇到重大疑难程序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时,经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投票表决(每位委员只限投一次暂缓票),可以对案件作出暂缓表决一次。最后,案件进入表决程序时,委员通过记名投票同时表决(选择其一投同意合议庭意见票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票或暂缓表决票),并由委员简单扼要地写明意见理由。合议庭判决意见得到委员多数支持时,合议庭意见作为判决意见;合议庭判决意见三次未能通过审议的,由审委会提审或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唯此,才与审委会性质和案件进入审议的标准相一致,从而避开审委会“判而不审”的嫌疑。
综上所述,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模式应为:案件合议庭成员(不含庭长时)、庭长和主管副院长5人参加审议,主审人汇报基本案情和接受询问后,再由委员们就案件法律适用所涉及的问题进行提问,所有参加审议的人员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遇到重大疑难程序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时,经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投票(限投1次暂缓票),可以对案件作出暂缓表决1次。最后,通过记名投票同时表决,合议庭判决意见得到委员多数支持的,以合议庭判决意见作为判决意见;合议庭判决意见3次未能通过审议的(纳入绩效考评作为奖惩依据),由委会提审或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完善回避制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不懂回避制度而错失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审委会委员因未察觉具有回避事由而没有主动回避的,时有发生;为防止类似问题继续发生,就必须改革完善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制度。笔者以为主要应解决三项程序问题。第一是回避的告知程序,即在召开审委会之前的适当期限内,依法告知当事人和审委会委员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义务,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司法保障,为审委会委员及时察觉回避事由创造条件。第二是回避的申请程序,当事人了解即将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委员情况后,一经发现某位委员具有回避事由,就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回避;而委员知道即将参加审委会讨论某件案件后,也应认真对照检查案件的具体情况,看看自己是否具有回避事由,若有,就必须主动依法书面申请回避。第三是回避的决定程序,通过召开审委会对当事人或委员提出回避申请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就依法决定让该委员回避,并告知当事人和该委员;不能成立的,也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委员。 审委会成员公示制度是贯彻诉讼法回避制度的具体体现和保证当事人回避权利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其成员是在行使审判职责,他们与独任庭法官、合议庭成员一样,当然存在回避问题。通过审委会成员的公示制度,可以保证当事人正常和依法行使回避权。公示的具体做法是,制定具体的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规范,将审委会成员姓名公开张贴在法院公示栏中并告知对审委会成员的回避权及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具体期限,定期将审委会近期拟讨论决定案件的案号、案由和当事人的姓名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充足的理由,要求某个委员回避,则在审委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前由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若当事人提出对院长的回避申请,则由审委会集体表决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明知审委会委员具有回避事由而不申请回避的,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在申请回避的法定期间之后才发现某委员具有回避事由并申请该委员回避的,审委会若尚未讨论该案,该委员可以自行回避,或由审委会决定该委员回避;如审委会已讨论完该案,只要该委员未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审委会的裁决意见仍应执行。审委会委员明知具有回避事由而未申请回避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委员确实不知具有回避事由而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不追究其责任。
(六)、完善运作模式
首先应拒绝讨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该类型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不是重大或疑难案件,只有极个别案件会转化为重大或疑难案件,那么也应先转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才能建议提请审委会讨论。其次,应理顺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合议庭承办法官可以参加审委会汇报案情、书记员作记录,其他合议庭成员未能参加审议等等问题亦存在弊端。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委会汇报案件,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等承办法官汇报后,应汇报持不同意见的事实和理由,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委会会议。合议庭成员可以对审判长汇报案情的疏漏或不客观之处及时予以补充。合议庭成员当场发表自己对案件的分歧意见及理由。即可以鼓励合议庭成员通过陈述自己的意见,对在合议庭陈述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反思和补充,同时也可以使审委会委员能够听取多方面意见,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以防止审委会委员偏听偏信。同时应明确合议庭成员是案件汇报人,与错案追究存在利害关系,不宜列为审委会的列席人员。再次,应制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审委会委员应在审委会召开之前,先独立发挥各自的聪明才智,通过阅读审理报告和查阅案件卷宗、对照法律依据,权衡合议庭的裁决意见、拟写审委会发言提纲并形成书面材料附卷;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独立自主地发表自己的观点供审委会全体到会委员展开讨论,最后通过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决定案件的最后裁决意见。完善具体的讨论规则,努力提高审委会个案研究科学化水平。设立书面发言与首位发言轮流制。没有发言就形不成讨论,只有讨论才能集思广益,要让每个委员都发表意见,履行职责,不让“同意先生”长期存在,以促进不同意见的形成,丰富审委会讨论内容,增强讨论质量,使真理在不同意见的比较辩论中显明,提高裁判的准确率。为了提高书面发言质量,应实行预先审阅制。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署名的案件审理报告至迟在审委会开会前3天,送交给每位委员,使之有充分的时间对案情进行思考与分析。可以设立审委会办事机构,在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搭桥,畅通工作渠道,提高工作效率。在会上,每个委员(回避的委员例外)必须对所讨论的案件写出书面发言材料,即每个委员在发言时应以书面形式对案件之定性,责任分担,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及理由,并就适用法律从原则上阐述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如果听了别的委员发言后有启发,同意或不同意其他委员的意见,可在书面发言中增加或更改,每个委员的书面发言在审委会结束时交给会议记录的秘书登记备案。作出这种硬性的规定,其好处是多方面的,一是促使每个委员全心全意投入对案件的研究,不能马虎应付,从而提高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与水平;二是提高委员的发言与议案水平;三是使委员明确其发言的责任与作用;四是书面发言既是检验委员的讨论案件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有力凭据,更是对委员工作成绩的良好考核;五是书面发言有据可查,便于后人对案件审查时,明确谁是谁非,同时,也便于错案追究制度真正落实。实行首位发言轮流制,就是由每位委员轮流对提请研究的案件首先发言,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这样,让每位委员轮流发起“新贴”,不总是“跟贴”,可以有效清除“南郭”先生,且能促使委员自加压力,通过学习和实践提高自身素质,进而提高审委会案件讨论质量。最后,审委会执行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议决规则,只有过半数委员形成一致意见,会议就会产生结论。这一规则虽然符合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基本上能保证裁判的正确,但如果在正反意见票数相差较小的情况下,这种多数之治规则产生的裁判,面临的风险较大。裁判理性成份较多,不同的人在相互讨论和交流中,应该得出统一而又相对比较正确的共识,因为真理越辩越明,正确在比较中发现。如果确实存重大分歧,应该说各自的意见中都存在不足,强调了某一方面,而忽视了某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更好的措施予以救济。建议对审委会委员分歧意见比较大的案件实行复审制,由承办法官再次开庭审理,全体审委会委员现场旁听,如果委员有需要向当事人提问的,可通过审判法官实现,实现审判委员亲自审理案件,增加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丰富其思考的内容,进而增强判断的准确性,提高审委会意见统一和正确的机率。
(七)、建立回访制
有必要实行审判委员会向合议庭回访案件的制度。合议庭定期将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上级法院的意见、结论填表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再安排时间进行融案件学习、工作经验总结为一体的重新讨论,以最终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功效。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仅局限于本法院内部审委会组织结构、职责及其运行方式的改革,而且涉及到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委会工作职能及其改革的一致性和连贯协调性。探索如何实现审委会的工作职能,既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客观需要,也是为审委会制度的完善提供必要的实践依据。对此,我们应当积极思考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勇于实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委会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虽然损害了司法独立,但其在实现司法民主,防止法官擅断,集中判断智慧,保证审判质量上起到了很大作用,目前,其存在仍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在法官职业化建设水平不高,法官整体素质仍需大力加强的情况下,法官绝对地独立办案,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胜任。再者,如果取消审委会,法院没有对法官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威组织,很难保证法官行为的不失范,不利于维护法院整体的审判质量。 突破原有框架结构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根本性变革,是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须首先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建设。其中要促进法官独立意识的觉醒;全面提高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与审判实践能力;加强合议庭的民主化建设;完善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官保障制度;严格限定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及案件类型,突出独任法官与合议庭的主体地位等。同时,加强审委会咨询、建议功能的发挥。重点要淡化审委会委员的行政级别化色彩;注重审委会整体知识结构的互补及法学学术思想的多元化;废除任职的终身制,促进与加强人员的合理流动,知识的更新。最后,要努力实现审委会职能的根本性转变,即从功能的裁判决定性向咨询、建议性转变,把权力交还给独任法官和合议庭,这是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核心,也是改革成败与否的关键。如果实现了这一职能的转变,那么就能符合并满足司法“独立性”的价值要求,冲破诉讼程序的束缚,使审委会处于更加自由、超脱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其作用的发挥。
杞县法院 高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