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时车辆有瑕疵,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陈明驾驶桂M3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莫**、覃生沿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行驶在前,被告袁强驾驶贵CA 2***号大型卧铺客车同向行驶在后,至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 3KM+600 M二塘匝道出口处时,被告陈明驾车变更车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向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护栏,造成莫**、覃生受伤,其中覃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 8月 18日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与袁强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莫**、覃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覃**、陈**是覃中华的父母,其均为非农业户口。
还查明:桂M3***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高峰矿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明是接受单位高峰矿业公司的派遣送覃生前往南宁接受治疗。贵CA 2 9**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2月5日;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将贵CA 2 9号大客车发包给被告胡生经营客运生意。被告袁强是被告胡进聘请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容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明与袁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明与袁强各承担事故5 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生死亡的损失应当由陈明与袁强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驾驶桂M37**号小客车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陈明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强驾驶的贵CA 2 9**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为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袁强驾驶的贵CA 2 9**号大客车经交警部门检测为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故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做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发包方,未能对车辆的营运状况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袁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生是该车的承包方以及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亦有管理义务;其允许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袁强驾驶贵CA1*9号大客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胡生承担。虽然桂M3**5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有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覃生是桂M37**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贵CA29**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关于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胡生要求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付相关损夫的问题,因这份保险所涉的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亦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签订,其性质应为商业保险,受《保险法》调整,因此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所指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原告方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故两被告要求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丧葬费。按照广西 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 5 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4151元。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中山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2O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4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451元/年X 20年二309020元。
(三)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覃生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22587元/年的标准以2人3天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22587元/年÷365天 X 2人X 3天=371元。
(四)交通费。覃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为 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覃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3 7 4 5 4 2元,超过了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110 0 0 0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26452元,由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与胡生、赤水运输公司各承担5 0%的赔偿责任为 13227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覃**、陈**因交通事故导致覃生死亡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覃**、陈**因交通事故导致覃生死亡的损失132271元;
三、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赔偿原告覃正宽、陈芝坤因交通事故导致覃中山死亡的损失132271元;
四、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对上述第二、第三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081元,由原告覃**、陈**负担16 3元,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进负担69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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