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受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原告王俊杰、王玉霞的委托,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认真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证据的收集、整理和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五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
2009年4月21日清晨,原告王玉霞将在沈阳市购买的约38334元的鲜水果装入王俊杰所有的由张金生驾驶的蒙G27151号重型厢式货运汽车从沈阳市发出回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04线541公理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洪波驾驶的蒙G33266挂5832号重型罐式汽车右转弯时相撞,致厢式货车内的乘坐人原告王玉霞和重型罐式车内的周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霞装在张金生驾驶的蒙G27151号重型厢式货运汽车内的水果大部破损。
此事故发生后,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尔沁区交警二大队到现场勘查,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科二公交认字[2009]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波、张今生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处理现场时原告王玉霞雇车倒货花款1000元,装载费500元,吊装费1100元。原告王玉霞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胸外伤,左肺挫伤”。住院13天,由王晓丽陪床护理,花医疗费6960.67元。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1925元。
另,原告王俊杰所有的蒙G2715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至2009年4月25日24时,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外,本案第一被告马洪波是第二被告通辽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的汽车司机,而其所驾驶的蒙G33266挂5832号重型罐式汽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
二、本案责任分配和承担
根据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尔沁区交警二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科二公交认字[2009]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洪波、张今生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王俊杰的车辆与对方事故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即王俊杰及乘车人王玉霞的损失应该由对方司机、车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二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
王俊杰车辆损失款48425元及拖车费800元的50%。2、各赔偿王玉霞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493.67元的50%(医疗费6960.67元。本人误工费(按自治区标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工资22904元/12/30x13天为828元,护理费1800元/30X13天为780元,交通费1925元。)财产损失40934元,(其中,鲜水果损失款38334元,雇车倒货花款1000元,装载费500元,吊装费11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100652.6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玉霞的诊断书1张、医疗费收据2张;护理人工资证明1张;王玉霞的鲜果损失票据4张;王俊杰汽车损失凭证9张,处理事故交通费票据55张;两份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份。
四、本案法律适用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终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五被告根据过错大小及合同约定,应该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652.67元。
代理人:李书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