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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2-17    作者:齐志龙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作为其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
2010年X月X日8时许,原告XXX驾驶自行车上班沿新津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伸手示意后左转而肇事者XXX不看伸手指示驾驶电动车沿新津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造成与我原告相撞倒地受伤,由于双方各执一词导致交管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
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驾驶的电动车从速度、重量、硬度、体积等方面都优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从受伤情况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平。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265.52元是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赔偿数额。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丁荣贵理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3274.12元。
2、误工费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1月3日被公司扣发期间工资5880.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从2010年07月28日至2010年9月4日共计住院38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50×38﹦1900元
4、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在住院期间原告始终有其父母照顾、护理。由于其父母是武清区农民,并考虑被告的经济困难故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10675元,因此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元。医生叮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患肢肘关节功能训练。需要有专人看护并保护,因此在陪护证未写终止时间。(因此该护理费没有按照天津市其他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骨颗间骨折,医生叮嘱需要加强营养。由于住院38天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1900元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为171.3元。
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因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的权利。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代理人:

201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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