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代理杨兴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审判长: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正案)规定,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查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害2000元。同时,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受害人,只能以总额12.2万元为责任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分项进行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进行限额的观点,是曲解了第76条的立法本意,没有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是有违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 2、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的保险责任,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我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法条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而不允许被保险人因侵权而获得非法利益。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庭审查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是20万元。 3、原告作为受害人,对要求的损失赔偿,可以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请求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涵,可以得到充分体现。即:原告可以就请求赔偿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有选择由哪个保险进行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9013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加上对方已付的近6万元医疗费,也只15万多元,这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20万责任限额中,是可以合理分配的,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原告的利益。 二、关于具体细节; 1、住院伙食补助,是按湖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50元。 2、误工费,是按201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农民的,年收入14105元,计算到日工资,是除以除法定假日以后的工作日250天。 3、营养费,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 4、杨兴元的法医鉴定、法医咨询费,因票据被被告拿去,故列法提供票据,但有法医鉴定报告,可以反证杨兴元肯定有法医鉴定费。因当时远安法医鉴定时,认为杨兴元头部受伤,恐有精神疾病,遂要求杨兴元到宜昌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为此杨花费800元,票据也被告拿去。 5、交通费:杨的儿子杨洪文在广洲打工、女儿杨海蓉在浙江打工,当听说双亲遭受祸,分别从外地赶赴宜昌第一医院以及到远安家中,探望父母,是人之常情,并且儿子回来两次,女儿回来四、五次,交通费用远不只原告提供的票据2987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仅是非常少的一部分。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原告,共提了5000元,是考虑到老两口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打击比较大;同时数额不大,考虑了原告杨兴元负次要责任的因素,故未提大的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铁祥律师 201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