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律师代理复核推翻不利结论
田某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律师代理复核推翻不利结论
代理阶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程序
代理结果:撤销原不利认定
代理难点:在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撤销原责任认定
案件情况:
田××之父田×华2009年8月5日早上7点骑自行车买菜回来时,在自家小区被伏×梅驾驶的小汽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1日,浦东交警认定伏×梅、田×华两方驾驶车辆在居住区内通道行驶过程中均无过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认定本起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甲、乙方均无责任”。田××面对浦东交警对父亲田×华作出的“本案属交通意外事故,甲、乙方均无责任”的结论,无法接受,明明肇事方有过错,偏偏说都无过错,为安慰父亲田×华的在天之灵,为父亲讨个公平正义的说法,田××慕名找到擅长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罗军民律师,委托罗律师全权代理其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案。罗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有限的三天内,联系浦东经办交警,复印好相关案件材料,依法在9月3日向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提起复核申请。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经过罗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总队作出决定,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沪公(浦)交认字[2009]第3090713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责令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至此,在罗律师的帮助下,原不利事故认定结论被推翻,不仅安慰了死者,也为后续赔偿争取了主动。由于罗律师的良好表现,嗣后,田×华家属将有关田×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也委托了罗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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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承办人:上海—罗军民律师
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文本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田××,男,汉族,19××年5月××日出生,住浦东新区巨峰路399弄××号××室,系受害人田×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军民,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浦东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707室。
电话:13585750048。
申请人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交认字[2009]第3090713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提起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交认字[2009]第3090713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责令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
事实和理由:
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当事人“伏×梅、田×华两方驾驶车辆在居住区内通道行驶过程中均无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伏×梅存在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及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等违法过错行为。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事发地段,机动车限速标志为5公里/小时(照片为证),而涉案当事人伏×梅在警队的两次笔录中均承认事发时车速在25-30公里/小时,显然超过5公里/小时的限速规定,其违反了上述不得超速行驶的法律规定。
2、《道交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如果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事发地段位于证大家园居民小区公共通行道路与54号门前通道的“T型”交叉路口,涉案当事人伏×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上述交叉路口时,既未减速慢行,也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显然当事人伏×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应减速行驶及停车瞭望、确保安全通行的法律规定。并且关于这一点,当事人伏×梅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亲口承认事发时存在“超速行驶、没有看仔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多起过错。
二、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认定本起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甲、乙方均无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应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理由有:
第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伏×梅存在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等违法过错行为(见前述理由)。
第二、假如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责任”的定性准确,那么造成当事人田×华死亡的原因只有归咎于第三方责任或第三方侵权的可能,而事实上,除了涉案当事人两方外,本案事故并无第三方介入、侵权,故说明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责任”的定性错误。
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述理由,本案应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查清而不是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因此,本案法律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而不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查清而不是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因此,请求市局交警总队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的沪公(浦)交认字[2009]第3090713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责令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重新认定为感。
此致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申请人: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