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雇主免责事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农民黄欣拆旧房建新房,雇请了周某与胡某帮工,除每天的伙食费外,黄欣还要支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35元。2007年12月9日下午,周某在楼顶调砖时,不料吊机倾斜,一块砖头落下砸在楼下休息的胡某脚上,造成胡某大脚趾骨折。因此胡某要求赔偿,遭到拒绝。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欣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损失应由周某赔偿。胡某虽为黄欣的雇工,但因黄欣本身并无过错,且胡某的受害是发生在其休息的时候,而没有发生在工作中。所以黄欣没有责任可言。胡某的损害是因周某调砖而造成的,所以应由周某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是黄欣的雇工,胡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黄欣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
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对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的先例。但笔者认为,适用民法过错原则不当,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既然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这种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下列3个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2、须雇员遭受损害;3、雇员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而不限于雇员完成受雇工作的地点。
本案中,笔者认为,胡某的损害应由雇主黄欣负责赔偿。一是胡某与黄欣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黄欣是雇主,胡某是雇员;二是胡某的损害发生在为黄欣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胡某的受雇工作是为黄欣拆旧房建新房,。那么,胡某在工作间隙休息,是否属于受雇工作范围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胡某虽然是在工作暂时休息时受伤,但这种损害,是发生在工作地点;是属于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在此,雇主没有免责事由。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雇主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有免责事由。本案中胡某的损害并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也不是胡某自己故意造成的,所以雇主黄欣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康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