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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审计法笔记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审计法》中的要点内容有以下几个: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很特殊,这个问题在整个《审计法》中是最为重要的,需要特别注意。

  依据法律,国务院设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这种领导体制与一般的政府机关在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的职责笼统地讲就是审计监督,即对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的范围是:①各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②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③国有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④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⑤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⑥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⑦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通过审计监督的范围可以看出,审计机关并不是对所有单位的财务收支都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的职责中有两点应予特别注意:一是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应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这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不同于审计署的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前者不是向地方行政长官提出而是向政府提出。二是定期审计的范围是与国计民生有着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政府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和本级地方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这里定期审计的对象全部为国有企业,这一点应记住。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注意这里“违反国家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在内)的行为进行制止。对于正在实施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审计机关无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放弃执行主管部门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内部审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审计机关无权管理单位的内部审计。

  这个问题稍加注意就行。审计的程序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二步,通过审查、查阅、检查、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有关资料;第三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第四步,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考点提示]《审计法》在历年的考试中从来没有考过,在司法实践中用处也不是太大,掌握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审计的基本职责及定期审计的范围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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