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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之转化犯{精华笔记}
发布日期:2011-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编者前话:司法考试刑法中转化犯是一个经常出错的考试内容,考生们在复习的时候也有些吃力,这都是源于并没有真正理解,所以记忆起来才容易出错。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就是转化犯的全面讲解,有了这个精华笔记,考生们就能更深入地理解这个考点了。

  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较重的罪论处的情形。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非法拘禁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参见第238条第2款规定。注意必须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否则属于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转化的条件是收买后又出卖,第241条第5款)

  3、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由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是在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参见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是在实施虐待被监管人罪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参见248条)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7、抢夺罪—→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参见第267条第2款)

  8、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见269条)

  9、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见384条第2款)

  10、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条件是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条件是造成他人伤害的。参见333条第2款)

  12、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二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

  13、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考试中应当注意以上的几个经常发生转化犯的相关知识点,希望考生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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