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执法砸被害人致死是何罪?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杀人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国
2008年11月7日上午,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组织石岩交警、交管所、执法队、民兵应急分队联合执法,开展整治非法营运统一行动。石岩街道办应急分队赖某国等队员被分配在石岩宝石东路供电所路段查车。早上9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超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2人,由西往东行驶经过该路段。检查人员发现后,将其拦停让其接受检查,李某超将摩托车停下后让乘客下了车,随后李某超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冲过拦车点。行至该路段前方的一红绿灯路口时,见前面又有人设卡查车,李某超又掉头沿该路由东往西行驶回来。此时,正在此处执行公务设卡查车的被告人赖某国见状后,立刻走到马路对面示意被害人李某超停车接受检查,被害人李某超见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走。在被害人驾车行驶到被告人赖某国的附近时,被害人李某超依旧没有减速停车接受检查的迹象,情急之下,被告人赖某国将手中的对讲机掷向被害人李某超,在惊慌之中又因车速过快,被害人李某超驾驶的摩托车向前驶出十几米后不慎撞到路边的路灯柱上。被告人赖某国见状后立刻用对讲机呼叫交警总台拨打120急救并向其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汇报了此情况,随后留在单位等候处理。被害人李某超被送往石岩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2时30分,被害人李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因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人所在单位石岩街道办和被害人家属李国君分别向石岩派出所报案。石岩派出所在接报后迅速展开调查,于2008年11月7日11时46分将被告人赖某国抓获。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国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没有规范执法,致使被害人在高速驾驶摩托车时受到外在因素影响而发生事故身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国主动通知交警队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其所在单位反映了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随后留在原单位等候处理,并由其所在单位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赖某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赖某国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即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生命只有一次,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弥足珍贵的。所以判断一个人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那不仅意味着对犯罪人的惩戒不同,同时也意味着对被害人的弥补不同。
在本案中,作为交警执法的司法人员,对意图违法的人的确有阻止的义务,但是这些不足以构成其伤害甚至造成违法人死亡的辩护借口。所以在解决该案的争议问题,就必须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犯罪情节来判断犯罪人构成何罪。
从犯罪构成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他人生命权是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随便剥夺的。
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即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并且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性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所以在本案中,可能被告人交警砸对讲机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对被害人的死亡行为确并不持故意的心态,所以仍然是成立本案的过失心态,对死亡结果没有故意心态。所以也是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最后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再次就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是排除14周岁到16周岁之间的自然人。
最后就是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对犯罪行为不限定在过失上,也就是说即使有主观的恶意或者说是故意,但是只要犯罪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没有持故意心态,那么就不是故意杀人罪,而是本罪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持故意的心态,所以再去争论其丢出对讲机行为是否为故意已经不重要了。所以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关于本案,主要是要提醒大家的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的分析,法律明确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心态指的是犯罪人对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只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即伤害行为可能是加害人故意的,也可以是加害人过失心态,所以这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难点。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另有规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