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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根基与出路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困境:刑事被害人——被遗忘的群体

刑事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在刑事案件中,国家本应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国家却经常以社会公益为借口而不同程度地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往往只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无可奈何地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旁观者,独自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创伤,成为被社会遗忘的群体。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年来我国对犯罪人的权益保障却给予了足够重视,刑事诉讼法成了犯罪人权益保障的大宪章。事实上,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暴力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是持续终生的,相对于罪犯在监狱服刑时所感受到的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说,刑事被害人所承担的苦难要深重千百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而有些损害一旦遭受损害就无法恢复,或根本不可能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不少被害人因此而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生活陷于绝境。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很多国家都已注意到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严重忽视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不合理现象,因而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为,“如果国家对受到犯罪伤害而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不予救助,就不是一个负责人的国家。”[①]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美国、新西兰、法国、瑞典、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欧美、大洋洲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有关立法。[②]

我国对此尚未有明文规定,更未形成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数据显示,自2005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数平均在600万件以上,破案率大约在40%至50%以上,每年大约有300万左右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根本不可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③]特别是那些造成群死群伤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刑的案件更是如此[④]。当然,并非一点补偿没有,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对于一些比较重大特殊的案件都主动实行补偿,而且有的补偿数额还很大。但是,这种补偿属“特事特办”,不具有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容易让上访人形成“不闹不补偿”、“一闹就补偿”、“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错误认识,还会引发攀比,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⑤]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尚处真空状态,刑事被害人依旧是被遗忘的群体。

二。根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

(一)学说述评

1、学说概述——国家责任、刑事政策角度的研究进路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⑥]:

(1)国家责任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家的责任。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就应当维护社会安宁,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然后再从罪犯那儿把这笔钱追回来。”[⑦]因为,“犯罪侵害的发生总是与国家机构中某些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有关,国家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也是向纳税人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⑧]

(2)社会保险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⑨]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所有这些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犯罪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

(3)社会福利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如果某个成员因犯罪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救助。而且,由于社会成员构成了一个一同承担犯罪危险的共同体,当一个社会成员遭受犯罪侵害时,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共同分担其损失。

(4)公共援助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的公共援助。被害人遭到犯罪侵害后,不论是身体的被害还是财产的被害,他们实际上已变成了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出于人道的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由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对补偿规定适格条件及设定限额都是被允许的。

(5)预防犯罪说

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预防犯罪的手段。当被害人的权利受到来自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而得不到国家和社会适当的补偿时,被害人心中的公平正义理念就会颠覆,很容易产生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的报复情绪,从而走向犯罪的道路。[⑩]为了防止被害人成为新的犯罪人,犯罪被害成为新的犯罪原因,国家应对犯罪被害人予以补偿。

2、学说简评

研读上述学说,笔者认为:

(1)上述学说都有一定道理,在一定程度上均论证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正当性。国家有责任维系社会安宁、保障无辜和惩罚犯罪,因而“如果犯罪人因种种原因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是合理的。”[11]

(2)不足在于均立足于社会契约论,以国家责任和刑事政策角度为研究进路,着眼于社会稳定,把补偿变成了“恩赐”,欠缺刑事被害人角度的思考。在强调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救济性、低标准和道义责任论时,不存在疑问;但若随着经济发展而要求高标准和宽范围补偿时,则难以说明其合理性。国家的职能不单是维持秩序,还要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那种着眼于控制犯罪、维持秩序和“恩赐”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在现代法治社会已不合时宜。

(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足点在于刑事被害人,应当从刑事被害人角度研究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标准、范围、数额、程序及其他相关制度。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发展权亦是新时代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刑事被害人享有生存发展权,国家有责任在生存发展权层次上保障其在非因自身原因而遭受犯罪侵害后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

(二)生存发展权——刑事被害人视角的思考

1、生存权的含义

“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12]一语道破了生存对于人的重要价值,如果没有了生存,其他一切都变得毫无意义。“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13],其目的“在于保障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的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14]

2、生存权的时代转变——生存发展权

生存权从来就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固定的内容,这不仅源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且取决于人的需求是永无止境的。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改善,“传统上以物质和经济为内核的生存权,已转化为涵盖物质、精神等多种需求和满足的现代基本人权。”[15]由最初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到“相当生活水准权”,生存权经历了外延不断拓宽、内容不断丰富的漫长历程[16]:

(1)出现了诸如“相当生活水准权”、“幸福追求权”等生存权的一些新形态,这些新型权利形态又带来了不少新的权利内容。在日本,宪法所确认的生存权的标准是“最低限度生活”,这一标准不再被理解为“单纯地像动物般生存的、仅仅维持衣食住等必要物质的最低限度”,而是指“人在肉体上、精神上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之意。”[17]

(2)生存权主体从特殊走向普遍。传统生命权主要限于发生生命危险的人,其救助重点也仅限于出生和死亡,现代生命权则涵盖了生命存续过程中的关爱和呵护;传统生存权主要限于对极端贫困的人的救济,而现代生存权已关注所有人的生存问题。

(3)生存权的内容日渐丰富。传统生存权主要限于生理意义的生命权和物质意义的帮助权,而现代生存权则涵盖尊严、精神、生存环境等多种权利要求,其内涵更加丰富、范围愈加广泛,包容性也就更强。

3、生存发展权视野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走向

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只有因犯罪被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国家才予以补偿,一般而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仅限于“极度贫困下的最低生活保障”。这种说法在我国经济比较落后时期是稳妥的,因为国家比较贫困,当然就不可能建立完备和高水平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当我国经济已经十分发达,国民生产总值稳步攀升时期,还依然坚持这种标准极低、范围极其狭隘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了。

现代社会的生存权已不是“生存”和“活着”意义上的“最低生活保障权”,而是“相当生活水准权”。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就表明了人的需求是不断提高的,不是固守在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请求,而是需要“不断改善生活条件”。政府不仅有责任保障刑事被害人能够活着,而且还要保障其有尊严的活着。

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只有对这种需求予以认可和保障,并相应提高其标准、扩张其范围、简化其程序、畅通其救济渠道,“才能够从最起码的意义上体现出对个体人缔结社会的基本贡献和对人的种属尊严的肯定,才能够从最本质的意义上实现社会发展宗旨亦即以人为本位发展的基本理念,也才能够从最实效的意义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确立起必要的条件。”[18]

三。价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意义

(一)有利于防止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被害人进行物质弥补和精神弥补的补充,目的也是为了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特别是那些因遭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使其不致因贫困而心里失衡从而产生对他人及社会的怨恨,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

(二)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作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缓和其对社会的报复情绪,并且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警意愿,增强被害人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配合的主动性,使刑事司法活动顺利开展。

(三) 有利于保障人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犯罪被害人的人权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其他权利遭受侵害,人的尊严受到践踏,他们是需要特殊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是人权保护的要求,是社会进步的标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对人的尊严、价值的尊重和社会正义、平等的追求。

(四)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如果社会无法保障受害人得到应有权益和补偿,受害人将感到法律的无助与不公,对社会丧失信心,还容易产生对社会的怀疑及敌视,转而通过犯罪解决问题,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可以有效修复被犯罪所损害的社会秩序,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四。出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想图景与现实选择

(一)理想图景

刑事被害人是无辜遭受犯罪侵害的群体,不能因犯罪侵害就剥夺其生存发展权,亦不能在低标准和窄范围上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如果健康的公民、幸福的家庭仅因犯罪侵害而生活陷入绝境,无论何时都不能视为公平的。国家应当从生存发展权的角度给予其补偿,当然这种补偿并非漫无边际,更不能让原来的贫穷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骤然暴富。[19]其理想图景应包括以下要素:

1、标准高

尊重人权不单是让人活着,还包括让人更好的活着。那种让被害人不至于饿死的补偿标准已不合时宜。现代社会的补偿标准,应当采用“相当生活水准”,即让刑事被害人能过上相当水平的生活,具体标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提高的,边际应当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不比以前更糟糕。“英、美、德等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较少限制,代表了目前刑事被害人救济的较高水平。”[20]

2、范围广

目前学界多把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限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的受害者,排除财产犯罪和轻微的人身犯罪;补偿仅限于物质补偿,且规定上限,而精神损害除强奸案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予以一定的补偿外,原则上不予补偿。其实,有的财产犯罪可以导致刑事被害人倾家荡产、一无所有、生活陷于绝境,此时如果还坚守财产犯罪不予补偿的堡垒是不合适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足点是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应当尽可能的扩张其覆盖面,涵盖所有的犯罪,单纯考察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之后的生活样态。这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应有之义,而不应当以犯罪种类和损害范围来主观予以区分。

3、程序法定

“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是国家救济制度进步的体现。”[21]程序法定既是被害人及时获得国家补偿的重要保障,也是补偿制度与社会募捐等其他社会援助形式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国家补偿的程序法定能够确保补偿资源利用最大化,维护补偿裁定的公正性,使申请补偿的被害人对法定机关作出的补偿与否及如何补偿的裁定表示信服,从而发挥安抚被害人的最大效能。

4、给付及时

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往往已经陷入极端困境之中,其生计难以维持,或者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处于妻离子散的境地。如果不及时伸出援助之手,被害人就可能重病缠身、贫困潦倒而自寻短见、同态复仇或者迁怒他人,反叛社会而走上犯罪道路。及时性是国家补偿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在域外补偿立法实践中,一般都规定了紧急补偿金支付程序,以及时舒缓刑事被害人所面临的窘境,发挥补偿制度的应有作用。

(二)现实选择: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几个关节点

经济发展水平是满足社会成员需求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它直接决定着政府可支配财力的丰裕程度,进而影响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财政能力。探究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立足国情,予以现实考量。

1、补偿原则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遵循公平正义理念,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给予补偿。并且,补偿要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⑵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22];⑶公正、公开、救急和便捷。

2、补偿裁决机关[2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首先应确定补偿裁决权的归属。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专门委员会等主体中,我国学者更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补偿裁决权[24]。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并且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数额。因而,建议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审议委员会,负责作出补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被害人国际补偿复审委员会,通过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裁定的上诉案件,监督审议委员会的裁定行为,并对刑事被害补偿金的给付享有最终裁决权。

3、补偿金的来源及管理

补偿经费的来源及管理对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25]。被害人补偿基金以国家预算为财源,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补偿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等事宜。并且,补偿基金发放的决定机关与补偿基金收取的管理机构相分离。除了国家的预算外:⑴罚金的一部分;⑵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⑶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⑷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一部分;⑸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以及捐助款等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金的来源。

4、补偿对象

目前,各国对此规定多有不同,但均呈不断扩大趋势。概括而言,大致如下:⑴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是补偿对象,如加拿大;⑵仅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才是补偿对象,如美国、英国、新西兰等;有些国家还把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如精神病患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也作为补偿对象。在我国,现阶段尚不适宜将所有刑事被害人都纳入补偿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⑴被害人必须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陷入困境;⑵受害者一般限于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伤的受害者,同时对于因遭受财产犯罪而生活陷于绝境的被害人也要给予适当救济;⑶补偿对象包括被害人本人和法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以及接受被害人供养或抚育的其他人;⑷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不适宜承认精神损害补偿。

5、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应考虑以下要素:⑴国家补偿的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而是一种救助,但要满足被害人的基本生活;⑵补偿数额要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⑶可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不列为补偿对象,但救助不足者,仍可获得补偿[26];⑷补偿数额要考虑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或责任大小,即被害人责任越大则补偿数额越少乃至丧失补偿资格,反之则高;⑸平衡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关系,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过错为前提,国家补偿标准不应高于国家赔偿,但也不宜太低。

五。结语:光明的前景

“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27]基于国家责任和刑事政策视角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目的在于维系秩序;而依托于生存发展权理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无疑向正义迈出了更为坚实的一步。在2009年开始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也提出,中国将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立法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发展权会得以保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会日益完善。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①]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第11页。
[②]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9期(上),第11页。
[③]杜萌:《刑事被害人补偿救助呼唤国家立法提速》,载《法制日报》2009年6月15日。
[④]如2007年5月16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等待修复的创伤”节目,就2006年7月16日发生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进行了深入访谈,有10人在这起惨案中丧生。该案受害人全部生活在农村,他们中的一些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自从被害人家属失去亲人之后,他们不仅在感情上,而且在经济上陷入绝境。受害者之一韩阳富的妻子在丈夫死后,生活无依,曾领着自己一个痴呆儿子靠捡垃圾为生。最后,经多方奔走,他们中有3个成了五保户,有2个得到了低保(标准是半年二百块钱)。
[⑤]参见孙谦:《关于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载田思源着:《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230页。
[⑥]参见田思源着:《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第84~85页;曲涛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4页。
[⑦][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⑧]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第104-110页。
[⑨][日]大谷实着:《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4期,第122页。
[⑩]日本着名被害人学专家宫泽浩一提出了被害人化的理论。所谓被害人化,是指个体、法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继而不断恶化的过程。他将这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次被害人化,是指个体、法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第二次被害人化,是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或者在被害后受到社会或其亲属、朋友的不良反应和态度,加深其被害后果的过程;第三次被害人化,是指经过两次被害人化的被害人,自我消沉、自暴自弃、自我毁灭以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过程。参见曲涛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第2~3页。
[11]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页。
[12]林莉红等:《从宪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查》,《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第12页。
[13][日]大须贺明着:《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4][日]大须贺明着:《生存权论》,第16页。
[15]柳砚涛、刘宏渭:《行政给付的性质界说》,载《东岳论丛》2006年第1期,第190页。
[16]参见柳砚涛着:《行政给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7~101页。
[17][日]大须贺明着:《生存权论》,第95页。
[18]吴忠民:《公正新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54页。
[19]这里涉及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与行政给付及社会保障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基于犯罪被害而产生的国家救助,即应充分考虑犯罪性质、侵害程度、责任分担、被害人生活境况和加害人赔偿与否等要素,妥当衡量出一个适当的给付数额。如果补偿已然充分,被害人生活依旧处于困境,则其应申请行政给付或者社会保障。
[20]陈彬:《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87页。
[21]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第7页。
[22]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一是犯罪人赔偿;二是保险公司赔付;三是有关部门给于经济援助;四是社会慈善机构予以救济;五是社会公众募捐。
[23]参见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载《法学杂志》2001年地6期,第71页。
[24]参见许志:《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149页。
[25]对此,有学者建议通过发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彩票以及提取利息所得税的方式,筹集刑事被害人补偿资金。参见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26]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31页。
[27][美]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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