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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伤害特异体质被害人而导致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甲带领同村村民刘乙等十多人到东营区龙居镇打工盖房。中午吃饭期间,被害人刘丙等人喝了些白酒,至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刘甲因怀疑被害人刘丙将其农用三轮摩托车上的电线扯断,与刘丙发生争吵,被告人刘甲及刘乙(在逃)便上前殴打刘丙,被人劝开后,刘甲又上前殴打刘丙胸部、背部、太阳穴等部位,致刘丙倒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晚20时许,博兴县公安局纯化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因打架造成一人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将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刘甲抓获。

  首次病程记录证实,医务人员在抢救伤者刘丙时,发现其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随停止抢救。经法医鉴定,刘丙生前患脑血管畸形,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

  [审判]: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甲的定罪部分,判处刘甲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甲的量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分析意见]: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法庭审理,一致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自首情节。上诉人称其正要去自首,刚走到医院门口,就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这一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宜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的罪行应当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判处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上诉人刘甲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前后两次对被害人刘丙进行殴打,致刘丙倒地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明显反映出伤害的故意,其明知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且本案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刘甲殴打被害人刘丙,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刘丙患有脑血管畸形,是具有潜在疾病的特异体质,加之被害人生前大量饮酒,使得上诉人的拳打脚踢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被害人属特异体质,但如若上诉人对被害人没有伤害行为,也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应该对其故意伤害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综上可知,上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已具有故意,虽然其事后努力挽救,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甲的量刑偏重。在被害人休克倒地后,上诉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用实际行动阻止伤害后果的发生,归案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量刑不合适,二审法院更改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对于过失犯罪,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出现了损害后果。上诉人在行为时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患有脑血管畸形而且生前大量饮酒,而不是来自上诉人的殴打。如果被害人属于身体健康的正常人,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最为严重也仅能致其轻微伤害,而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此外,也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殴打”不是刑法意义上“伤害”,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脑血管畸形,头部外伤诱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出现这样的后果是偶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本人认为,此种意见也有失偏颇,上诉人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显然已经具有伤害的故意,此外,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判处无罪。理由如下: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情况;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且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相反还积极的组织抢救,所以不应当定性为故意犯罪。此外,被害人患有脑血管畸形,属于特异体质,这一点是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的,当然也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所以也不应当定性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判定无罪。

  但是,作者认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既然连续两次去殴打他人,其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伤害性,也应当知道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没有停止这种伤害行为,前后两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在看到被害人倒地休克后才停止,而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已构成犯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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