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公众参与原则在我国环境法中存在理论基础性地位缺位、基本法立法形式和相应法律制度设置三个方面的缺位,导致公众对环保工作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公众参与原则具有保障环境法基本价值实现的重要功能,必须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予以明确确立。
【英文摘要】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nt is not regarded as a root position in Environmental law of China. We should put a premium on the public participant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nd legislate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nt into fundamental law of China.
【关键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原则
【英文关键词】Principle of Public participan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公众,又称大众,是一定范围内所有人的总称。具体到一个国家而言,公众包括该国的公民个体和由公民组成的群众集体。公众参与,是指广大公民和群众集体有权平等地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并配合公共政策的实施,参加政府立法、决策、执法、司法等与其公民权益相关的一切活动。追溯中国历史,公众参与并非舶来之品。周秦时期诸子百家议政,言路广开;西周时期的召穆公谏周厉王“民之有口,胡可壅也”[1];均可以看作中国古代公众参与思想的萌芽。不过,真正在立法、决策的过程中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确立下来,还是要在西方民主国家历程中去寻找,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世纪古代雅典的公民大会。在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原则正式形成于20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1969年美国在其《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规定了公众有参与环境政策制定和决策的权利。此后,公众参与原则作为实现环境民主、环境法治和环境正义的重要监督环节而被普遍接受。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环境政策法律以及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确定下来。但是,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公众参与在中国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缺位,而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没有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得到明确确认。公众参与原则在我国存在环境法理论基础性地位缺位、基本法立法形式和相应法律制度设置三个方面的缺位,导致公众对环保工作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国内外环境保护的经验和教训,都昭示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公众参与是推进环境保护的巨大动力,其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水平。在我国经济建设高速发展、环境保护工作纷繁复杂的情势下,公众参与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就更加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公众参与原则具有保障环境法基本价值实现的重要功能,必须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予以明确确立。
一、公众参与在中国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缺位
在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实施十三载的今天[2],环境问题及其引发的社会矛盾正成为困扰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3]。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促使越来越多的国人关注环境,公众环境意识急剧上升为一种热切关注、积极参与的环保热情。一方面是公众环保热情日益高涨,由国家环保总局指导发布的《中国公民环保民生指数绿皮书(二00五)》显示,我国公众对环保的认知度达到85.4%,有27.1%的公众表示对环境污染“最关心”。公众对环保的关注,表明中国的环保事业发展面临着一个“一呼百应”的机会。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面对另一组数字:统计表明,80%以上的公众最近3个月没有参加过环保活动,参与的公众仅占6.3%,知道“12369”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电话的不足20%;环境信息下情上达的不通畅竟位居公众最不满意的环境问题之首,绝大多数公众不知道如何参与环境保护。两组数字,折射了我国公众参与的突出问题:公众环保热情高而参与能力差。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能及时引导、呼应公众参与环保的殷殷期待,我们就将失去借助“群力”推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宝贵机会。环境保护事业,本质上是“公众事业”,离开了公众参与便行之不远。在环境保护领域,公众参与的作用尤为突出,它是环境民主、环境法治以及环境正义等环境法基本价值的保障和体现,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何让公众参与环保事业,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二、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缺位
从环境法研究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理论中的基础性地位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环境法学理论界对该原则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过于侧重对其内容和实施机制的精研,而对其理论基础的研究深度不足,导致理论界对公众参与原则是否能够确立为环境法理论的基础性原则仍存在分歧。笔者思量认为,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对环境法理论的基础性地位,有必要从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三个维度进行探讨。[4]
1、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世界环保事业的最初推动力量来自于公众,没有公众的参与就没有世界环境运动,公众参与原则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推动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我国社会从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在一个长期的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不同地区间、阶层间、阶层与个体间出现了明显的利益分化,推动了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一些传统固有的主流价值观念,如“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等,受到巨大的冲击,体现利益诉求、个性自由、平等开放、自主自律、竞争参与等内容的新型价值观念逐渐得以树立。在环境保护方面更是如此,一方面,受国家发展政策的影响,产生了东、中、西部区域环境利益分化,而各区域的利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区域环境污染转移现象增多。受生态破坏之苦的区域主张受益区域进行生态补偿的呼声甚高,但法律未对此提供救济渠道和途径。另一方面,由于阶层、利益和价值观念的分化,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不同利益群体之争更为纷纭复杂。追求经济利益者不惜牺牲环境以换取经济增长,环保论者则坚持为保护良好的生存环境主张限制经济发展。然而,这些争论却未能在体制内展开,导致了两者之间冲突的日趋尖锐化。据国家环保总局的统计,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2001年就超过了40万件。大量的环境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许多受害群众被迫采取自力救济的途径参与环境保护,导致抗争走向街头,这不仅造成了受害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对立,而且也危及到一些地方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持。如何消解以上的分歧与平衡各方的利益?这确实是需要我们审慎对待的问题。“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笔者认为,面对这些纷争的理性做法应该是对其加以疏导,而其前提是应该让人们都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参与到环保中来。环境法应该为人们提供一个自由主张环境权益的平台,为各方提供就纷争进行沟通和协商的机会,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协调。让公众能够参与环境法的制定、环保决策、环境纠纷的解决等环保工作过程,从而将体制外的冲突纳入体制内予以消解。这也就是将公众参与确立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价值之一[5]。
2、从政治学理论角度分析,公众参与民主思想如影随行。民主意指“人民的统治”。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方法,使人们得以用一种和平的方式影响政府行为,使之符合多数人意志。民主所指涉的乃是确定政府决策的一种方法或一种程序。由于参政的各政治主体的利益不同,必然出现政治期望和政治目标的冲突。各利益主体按照既定的规则参政,可以创造公平竞争,和平共处和稳定合作的局面。这正是民主的程序价值所在。在某种程度上,民主就是意味着保障每一个体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为各政治主体影响和参与决策提供表达和交流的机会。使各种政策和法律既能真实地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公共意志,又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免出现损害公众利益的政策失误——这种失误往往比少数人闹事更容易导致社会混乱和脱序,导致经济的衰败和社会倒退。况且环境事务的决策产生的后果是长期的。它不但对当代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也将会为子孙后代人的利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环境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更需加倍斟酌,更需要广泛地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更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同时,法律本身要获得大多数人的服从,不在于对法律制裁的恐惧,而是基于公众对“法律是公正的”的认识,这一认识过程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6]只有民众认同为“合法”的东西,民众才会把它转化为内在的行为规则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价值才能充分实现。只有允许公众充分论辩的法律,才能赢得人民对它的尊重和支持。
从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需要来看,也要求扩大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府统揽管理环境的成本过于高昂,另一方面是政府应付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的立场和能力受到挑战。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7]如果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和约束,也随时存在着异化的可能。况且,政府并不总是环境权益的最忠实守卫者,由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承担着诸多不同的职能,当它们相互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其中立性是有限的,如果各级政府在制定经济政策或环境政策时,没有广泛的公众参与,公众的环境权益难以保障。因此,构建公众广泛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势在必行,通过立法确立公众参与原则的基础性地位,让公众能够切实参与到环保的各个环节,以社会公众的力量监督环境权力的行使,阻止环境权力的异化和纠正环境决策和环境行政等环节可能出现的错误,是实现环境保护领域民主的必然选择。
3、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众参与原则是在人们对环境要素认识深化和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得到发展的。当人们对环境的认识从“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转变为 “只有一个地球”、“环境是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等观念时,法学界开始结合环境的特点构建全新的理论,试图将环境诸要素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以改变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上的无功能。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公共信托理论”。[8]该理论将环境要素界定为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国家环境管理权力来源于国民,国民基于此对国家的环境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这打破了环境资源无主的局面,为国民参与环境管理提供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过,“公共信托理论”所界定的这种公众监督的范围仍是狭窄的,公众直接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依据仍显不足。此后,随着环境权理论的日益成熟,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了法律权利基础。环境权的理论,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理论界就环境权的性质而言,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对环境权的基本内容的认识,特别是其中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的内容,已经逐步趋向一致。环境权的确立,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提供权利来源。公众参与原则,作为环境权理论与公共信托理论共同承载的重要内容,必须成为环境法的基础理论原则之一。
三、公众参与原则在中国环境保护立法上存在缺位
梳理现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有一些反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条文,但是,这些规定普遍还是停留在抽象式的宣言层面,或者仅涉及某一单方面的权利。在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是缺位的。我们看到的是,《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制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此外,《噪声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其中,2002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公众参与途径。如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11条规定了具体的参与方式:“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它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意见。并且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总体来说,这些规定仍是笼统和抽象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表现在: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内涵,包括公民对环境有什么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等具体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方法、形式、途径等程序规定不具体;对于妨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个人、单位的制裁措施不明。这些缺陷和不足,影响了公众参与的实际效果。政府与公众在环境问题的解决程序上没有形成良性互动。一部分公众面对具体的环境问题,不知道应该用何种方式参与,有人甚至采用非法手段来引起政府对问题的关注,以此谋求自己问题的解决;而另有一部分公众,则把自己当作国家和政治管理的附属物,怠于参与环保活动,消极逃避。对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从制度上为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创造条件。值得提及的是,2007年以来,中国政府在政策层面对公众参与作出了承诺,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加快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集体讨论决定。这些要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这无疑为我们将公众参与原则纳入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内容以及进一步将公众参与制度化提供了政策依据。
四、与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有关的法律制度的缺位
从发达国家贯彻公众参与法律原则的经验来看,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1、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来看,法律法规中关于“公众”的概念界定不清晰,特别是对于现实生活中群体化的公众,如企事业单位、民间环保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是否有资格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不明确。从目前参加政府公共事务决策听证程序的主体来看,一般是将参与的“公众”局限于个体化的公民,而将那些群体化的“公众”排除在参与资格以外。实际上,这些群体化的“公众”往往比个体化的公民更具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2、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政府机构对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还沿用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容易使公众产生依赖和抱怨心理,消极参与环境保护事务。目前,各级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事务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政府为民做主的观念比较浓厚,把制定政策看作仅仅是政府的事,忽视公众的参与。还有一些政府决策机构则过于强调决策主体的“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公众在政策制定中的参与主体地位被削弱。
3、政策信息资源仍相对封闭,公众缺乏实现环境知情权的制度化途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需要掌握相关环境公共事务的知识与信息。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在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中,往往疏于公开决策的详细信息。法律法规虽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但没有对信息公开的种类及程度作出制度化要求,使信息资源不对称或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造成公众不能准确理解政策的价值目标,缺乏对政策的认同感,进而不能对政策制定或政策调整发表正确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使公众参与的热情和效力大大降低,影响到政策的实施。以环境影响评价为例,对公众的信息公开与社会的监督等规定仍存在可规避性和非强制性。目前,许多工程项目在公众不知情或者知情不充分的情况下,规划通过了,项目开工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效果堪忧。曾经引起公众强烈关注的圆明园防渗工程[9]以及厦门PX化工项目停建事件[10]就是典型的例证。
4、公众对于环境公共事务的意见表达途径不畅通,民主监督制度不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公众除通过人民代表或政协委员在会议期间发表意见或建议的制度化程度较高外,在其他的途径上,公众意见的表达制度化程度仍较低,自下而上的民意表达和沟通协商不够。
5、缺乏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司法保护制度。
五、关于确立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基础地位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缺位,笔者建议,我国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修改时应确立公众参与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宪法及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明确环境为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污染和破坏。为了合理保护和支配这种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公民有在健康的并逐步改善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公民有权以个人、团体、组织等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的环境事务。法律保护公民在环保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诉讼权;公民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并有权对有关政府部门的环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明确规定公民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管理的程序,包括明确公民可以什么方式、渠道参与环境保护,参与的方向和界限,以及在参与过程中的行为规范等,确保可操作性。
2、在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注重落实公众参与权,特别是明确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建立详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前提,政府应采用各种形式,如实地将环境状况告诉公众,使公众认识到解决环境问题的紧迫性和责任感。具体的信息公开制度包括:公共项目决策何时通告公众、公众是否可以参与决策规划过程、公众如何了解决策的背景信息、信息公开的种类和程度、公众有无机会得到决策依据文件、公众是否可以提交对有关项目的书面评论、政府或项目建议者是否必须对公众意见做出反应、有无公众听证程序、公众是否有权了解做出最后决策的理由、什么时间公众可以获得决策的有关信息、公民是否可质问决策的充分性,等等。而且,环境信息公布后应设立相应的反馈制度,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该部门应听取并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政府的决策批准文件上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等等。同时,立法还应从信息公布的主体上拓宽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渠道,除了政府公布以外,对于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布也要设定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由环境管理部门认定的规模较大或污染排放量较大的企业,应定期在媒体上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等信息。另外,考虑到公众在进行环境侵权诉讼时举证的困难。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全面的信息支持,如全面提供相关环境监测数据、污染事故处理情况记录资料等。
3、明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并严格相应违法法律责任。在我国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中,上级对下级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环境义务人的监督,主要靠行政手段,缺乏社会公众监督。因此,有必要明确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的具体范围、程序和方式,明确公众、环保部门的权利义务。如规定政府部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须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强化社会监督;明确公共决策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和期限;要求决策部门公开说明对公众意见是否采纳的理由等。同时,建议在立法中,对违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规定的行为,都设立较为严格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处罚规则,提高制度的可执行力度。
4、建立为公众参与提供支持的专家论证和咨询制度。环保问题很多时候都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如果没有专家知识的支持,公众在参与过程中对很多关键问题往往不知就里,造成一种“在场的缺席”之尴尬。目前,专家咨询主要是为政府、相关企业提供支持,而为公众提供专业支持的专家咨询组织几乎还是一个空白,应当尽快完善公众参与的专家支持制度。
5、明确社团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权利和途径。公众参与有两种方式,即个体参与和群体参与。尽管要实现有效的参与,必须以有组织的群体形式,但公众以个体身份参与国家事务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保障公众个人的参与是实现公众组织参与的基础。所以,在环境执法中,一方面要承认和保障公众个人参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吸收各种非政府组织(如环保组织、社区组织)参与环保立法、执法。尤其是环保组织,它们与群众联系密切,可以将民意真实地反馈给政府,有利于政府正确决策,也便于政府在执法中适时地修正偏颇或失误。这样既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开性,减少执法成本,又便于公众参与,提高环境执法效果。此外,环保组织还可以通过开展各种环保宣传、教育咨询活动,提高公众群体的环保意识。同时环保组织参与环境执法又能了解更多的环保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传达给其他公众,提高环保意识和丰富环保信息,促进公众更积极有效地投入环保活动中,从而为环境执法主体的执法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为了使公众在行使权利方面形成合力,规定由公众代表参与的专门替公众行使环境保护权益的社团组织,可以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为公众提供环境信息服务,并代表公众对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评价。公众参与组织的形成将为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巨大的便利条件。
6、在司法上给公众参与环保以有力支持。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希望我国也能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司法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起诉人可以从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扩大到国家机关、环保部门、环保组织,甚至更广阔的公众主体,如普通公民、社会团体等,都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制止和处罚环境破坏行为。其次,是要建立完善的环境诉讼的法律机制,修订民事和行政诉讼法,方便公民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的环境权益,完善环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环境权益纠纷中,作为受害人的普通群众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在其能够证明有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以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重点强化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建立环境诉讼国家补偿制度,替代现有的民间环境法律援助形式,将公众日趋增长的环境权益要求,纳入规范有序的管理,形成公众参与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机制。
上述原则和制度如果在我国的立法中得以确立,将形成一套覆盖环境保护各领域、各层次的公众参与制度体系,以保证公众对环境事务的有效参与。
【作者简介】
傅剑清,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注释】
[1]见《国语·周语上》:《召公谏厉王弥谤》。厉王虐,国人谤王,召公告曰:“民不堪命矣!”王怒,得卫巫,使监谤者。以告,则杀之。国人莫敢言,道路以目。王喜,告召公曰:“吾能弭谤矣,乃不敢言。”召公曰:“是障之也,防民之口,甚於防川。……民之有口,犹土之有山川也,财用於是乎出;……夫民虑之於心,而宣之於口,成而行之,胡可壅也。若壅其口,其与能几何?”王弗听,於是国人莫敢出言。叁年,乃流王於彘。
[2]我国最早提出开展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是见著于由中国政府1994年批准的《中国21世纪议程》。
[3]近年我国进入环境事故高发期,如2005年11月的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故、2006年8月,吉林省蛟河市吉林长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异地处理生产废液的运输途中,将约10立方米废液人为倒入牤牛河内,致使河水受到污染;9月,甘肃徽县的铅污染事件,致使数百名儿童血液中铅含量超标,其中不少被确诊为重度铅中毒,引起轩然大波;同是9月,湖南省岳阳县城饮用水源地新墙河发生水污染事件,致使砷超标10倍左右;11月,四川省泸州市川南电厂发生燃油泄露,污染长江。2007年6月太湖大面积的蓝藻爆发导致沿岸城市大面积停水事故。参见《2006:中国环保事业在艰难中毅然前行》, 载//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0日,云南日报。
[4]参见黄锡生 黄猛著,《环境公众参与原则理论基础初探》,载《中国环境法网》,//www.riel.whu.edu.cn/
[5]2007年6月,一个建成后能给厦门市带来每年800亿元人民币GDP的PX化工项目,环评等各项手续已合法通过的政府力促投建的项目。遭到环保专家和市民的一致反对,因为这种项目将会给市民带了潜在的巨大健康危机,民间力量通过集体行动、动员媒体等手段影响政府的决策,最终促使该项目的暂停,显示了公众参与政府决策和政府尊重民意的重要性。参见厦门网[原海峡网],《厦门市政府决定缓建PX项目》,载www.xmnn.cn ,2007年5月30日,厦门网[原海峡网]。
[6]参见菲利普·佩迪特著,利训练译,《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10月第二版,第274页。
[7]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出版,1987版,第55页。
[8] 转达引自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40页。
[9]参见《东方早报》殷玉生著,《环保总局:圆明园防渗工程破坏生态》,载//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06日
[10]参见厦门网[原海峡网],《厦门市政府决定缓建PX项目》,载www.xmnn.cn ,20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