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委托施工纠纷
建设工程委托施工纠纷
邓明友律师
案情简介:A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某大型水电站二专线公路工程F、H标段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自然人B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授权B有权召集工人、购买施工材料、进行工程款结算。B得到A公司的授权以后,即按照授权委托进驻施工现场,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工程指挥部所拨付的工程款以外,进行了部分垫支,并保留了大量的支付凭证及相关依据,但是均没有得到A公司的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B认为应该由A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因为与A公司就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下余款项。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指派以后,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认为B提供的相关依据没有得到A公司的签字确认,而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也是错误的,因为B仅仅是A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本代理人主要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进行了代理。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驳回了B的所有诉讼请求。下面是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贵院主持的庭审,对本案已有了全面的了解,下面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即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
<一>、原告所出示的这两份借款协议是不真实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理由如下:
其一、李某某是否确有其人,是男是女,多大年龄,从事什么职业,居住在什么地方?
其二、李某某从事什么职业,有多少收入,是否具备出借200万元巨款的经济实力?
其三、这200万元巨款是否收到,是支票还是现金,还是其他什么相应价值的财产?
其四、支付途径是从银行汇付,还是直接提取现金,是从什么地方支付的?
其五,这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2009年 月 日签订的,另一份是2009年 月 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9年 月 日前,不知原告是否还了这笔借款,是什么时间还的,是以什么方式还的,支付了多少利息?如果没还,李某某还真够大方的,针对一个不遵守约定的人,公然再次于2009年 月 日又借了60万元给原告。
其六、最为可笑的是被告A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始于2009年 月 日,但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协议却是2008年 月 日,而且借款协议的内容有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得到授权以前,就知道未来的情况,提前签订了借款协议而内容又是那么的准确,足可以说明原告有预知未来的能力,而且是提前 天就知道了???
由上述理由可知,有诸多的问题我们不清楚,相信法庭也不清楚,更为可笑的是还有能预知未来的人,而且是预知的这么准确?在这种情况下的借款协议还真实吗?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而且是极不真实的,因为他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
<二>、原告出示的这两份借款协议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事项不具有关联性。首先,被告给原告的授权是对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而没有融资的授权。其次,被告给原告授权管理监督的建设工程所有材料均是由项目部统一提供,包括民工工资都是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这一点从被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即路面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及相应单据和第九组证据即项目部财务明细帐就足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除以上支出外,并不需要其他支出,还有必要来进行融资吗?根本就不需要。最后被告给原告的授权既没有融资授权,更没有融资的必要,不知道原告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因为即便原告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仅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可能为其个人行为买单,这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由上可见,原告所出示的这两份价款协议,既无真实性,也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他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二、原告所出示的第四组至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问题。
<一>第四组证据即某某公司销货清单。清单中的收货单位是某某投资集团能发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与该收货单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可能平白无故的要为收货方的行为买单,这既无事实依据,而且法律也允许。故该组证据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二>、第五组证据即供货清单。清单中没有被告相应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不知道货送到什么地方去了,不清楚,故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三>第六组证据即某某共创公司的销货发票及清单。其中没有被告的相应管理人员签字认可,货送到什么地方去了不清楚,故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四>第七组证据即某某汽修厂维修结算单。其中的客户是某某能发公司,而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凭什么它的修车费都要被告来承担呢?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五>第八组证据即储木场入库单,反应不出与被告有什么关系,单位不是被告,更没有被告相应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由上可知,原告所出示的第四组至第八组证据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三、关于原告所出示的第十组证据即支出和垫支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
(一)、该组证据除A公司亲自经手的P346和P374(共计金额75800.00元)两份单据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外,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
其一、该组证据主要是白纸发票和领条,便于作假,且没有报经被告认可,不具有可信力和真实性。
其二、单据上的相关财务人员均是原告找的,没有报经授权人认可,且与原告有特殊身份关系,其所制作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
其三、2008年月 日,在政府的配合下,原告已被被告清除出场,解除了委托,而原告所提供的P1654—1838单据,均是委托关系解除后所制作的单据。委托授权已被终止,委托关系已被解除,行使权利的依据没有了,原告居然又制作了这么多支出单据,这样的单据还有效吗?肯定无效,因为没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的行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当然更不具有真实性。
其四、2008年 月 日原告被清除出场后,将工程的相关资料全部卷走,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且相关财务人员均是原告自己找的,有足够的作假时间和空间。
其五、原告仅是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却拒绝被告所安排的相应财务人员,这样的代理关系还真够特殊的,是严重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严重超越了委托权限,应是无效行为。
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本案中受托人不仅不按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处理情况,而且在委托合同终止后,还将委托办理的相关资料卷走。
由上述理由可知,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力,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只有支出情况,没有收入情况,在帐务收支上是严重不平衡的,而且没有获得被告的认可,不知原告是否将这些费用用在委托事项上,我们不清楚,而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由上可见,原告所出示的这组证据,即无真实性,也无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它不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根本就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四、关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问题。其一、从这三位证人的身份来看。通过法庭的质询可知这三位证人均是原告B聘请,并由原告B安排和管理,由原告B发放工资,与原告B有利害关系,是利益共同体,他们的证言真实性不大。其二、从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三位证人均是一般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收入支出情况却相当清楚,特别是在支出款项的数额、工程造价总额以及支付过程均是相同的,由此可以看出,三位证人有串供的嫌疑。由上可见,三位证人的身份特殊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有串供的嫌疑,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是不可信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关于原告所出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该份审计报告的依据是原告所出示的第十组证据即支出和垫支单据,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在前面的第三点代理意见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依据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那么该份审计报告就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力,理由如下:
其一、对审计报告的依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共同同意由贵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做,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做出鉴定。
其二、该审计报告的第1页第5行即“有关该项目的财务资料及相关文件由贵所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请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作出鉴定,都负不了这个责,贵所即拿什么来负责,负得起这个责吗?
其三、该审计报告只是将原告所提供的依据逐项相加,仅是一个简单的算术问题,如果这样简单相加就能得出结果,那就请一个会算术的算算帐就可以了,还有必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吗?也就是说该份审计报告根本就没有解决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即原告所出示的支出和垫支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而且根本解决不了。
其四、该份审计报告第5页末段提到的问题即“剩余的35600000.00元为该项目估算的但尚未结算的款项,不符合2008年 月日A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的第四条中的4.2的规定(即无相关人员签字)。”,充分说明原告所提供这一系列依据均是原告自己做出来的帐,根本就没有获得项目部的认可,请问这样的帐还具有客观真实性,还是具有可信力吗?
其五、该份审计报告所附的6份询证函中所说的本公司是谁,本公司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有什么事实关系。我们弄不明白这个询证到底要证明什么事实。另外根据前面的报告可以看出,聘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是某某律师事务所,怎又多出了一个本公司呢?到底原告要表明什么意思,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因为这样的表述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由上可见,该份审计报告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特别是在使用依据方面让人难以置信,不具备证据的首要原则即客观真实性,因此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六、原告及原告所派的管理人员在被告处领走了2560000.00元工程款项的性质问题。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应的支出,但被告并没有用于以上用途,从项目部提供的代为发放原告在管理期间内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567478.43元来看,原告已领走的2560000.00元工程款项用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们不清楚。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及定性,若原告不能充分说明其用途和去向,我们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上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力,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审议。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明友
二OO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