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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02-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Tatbestand,是18世纪刑法学家Klein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对corpus delicti的翻译。随后,日本学者又对Tatbestand一词进行了翻译,但是这一语词在进入汉语视野之时,却发生了些许变化。中国刑法学界在对Tatbestand一词进行汉语翻译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汉语表现形式:第一种翻译方式是将Tatbestand翻译为“构成要件”,另一种则是将Tatbestand翻译为“犯罪构成”。

很明显,“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是具有区别的,它们是在不同刑法理论框架下的不同称谓。“构成要件”主要存在于德日刑法理论体系当中,它是德日刑法犯罪论体系的一部分,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犯罪构成”主要出现在苏俄刑法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当中,它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

德日刑法犯罪论的体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苏俄刑法及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体系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差别,主要源自前苏联刑法对德国刑法的“改造”。 前苏联刑法学者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即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侵害或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成立犯罪;而前苏联学者认为,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才可能成立犯罪。接着前苏联学者将德国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改变”为犯罪的客观方面或犯罪客观要件;将有责性或责任“分解”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2〕

据此我们可以发现,苏俄及我国刑法理论所称的“犯罪构成”的功能与德日刑法中的“犯罪论”功能较为相似,其都是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判断标准。而“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则完全不同。如果我们假设“犯罪构成体系=犯罪论体系”,那么“构成要件”充其量只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

对Tatbestand的不同翻译,造成了理论体系上的混乱,并出现了对“德日刑法犯罪论”冠以“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的提法,这在学术研究上是极不严谨的。是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加给另一理论体系,是偷换概念,是“学术强奸”!

一直以来,关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的争论较为激烈,有主张对传统犯罪构成进行改良,有主张引入德日刑法犯罪论体系。但是,如果关于Tatbestand一词的涵义我们都未能准确界定,并且在日常的学术讨论中不严格的加以区别,是否会使争论观点之间产生“鸡同鸭讲”的尴尬呢?笔者最为尊敬的张明楷教授有这样一段论述:“ 犯罪构成由主客观要件所组成,其中的“要件”就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构成要件)……有时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使用(即有时所称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构成,或者相反),需要根据语境进行判断。”〔3〕

明楷教授对德日刑法及我国刑法都具有较深的研究,或许他能较为轻松地加以识别,但并非每一个刑法人都具有这样的能力。加之,这个问题如果不能较好的予以区别,对于学术研讨及国际刑法交流都极为不利,例如在日本刑法中,是根本不存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但肯定存在“Tatbestand”一语,由于翻译上的固有纰漏,所以我国一些人也就认为日本刑法理论中也有“犯罪构成”的概念。应该还Tatbestand以其“本来的面目”。

据此,本文的基本结论及建议是:

一、我们应该准确认定Tatbestand的涵义,它是指德日刑法犯罪论理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而并非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所称的“犯罪构成”。

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我们应该将其表述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与德日刑法以示区别。

 【作者简介】
周海浪,男,四川自贡人,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3版,第56页。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108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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