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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大全——犯罪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0-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

  「内容指导」

  一、重点

  1危害行为理解:知道那些是没有刑法意义的行为;2不作为行为的理解;3不作为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特别是义务前提;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5单位犯罪的双罚与单罚;6间接故意的常见表现及其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7认识错误。

  二、难点

  1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2.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3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4特殊主体的理解;5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6.认识错误,主要包括:(1)法律认识错误的意义;(2)对象认识错误与客体认识错误的认定;(3)打击错误的评价;(4)行为性质错误的认定与处理。7.主客观必要要件与选择要件:(1)主观必要要件:罪过(故意或过失);(2)客观必要要件,行为。其他均是选择要件。

  三、原理

  1主观罪过原则,法律要求行为人应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客观造成损害而主观没有罪过(或过错、可谴责性),不处罚。也即所谓不搞“客观归罪”。2.无客观危害行为,没有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客观必要要件,不应当追究单纯的思想认识问题或信念。即所谓反对“主观归罪”。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主要是两个知识问题和两个运用问题。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一般要件

  犯罪构成的概念,简单说就是法定的确立犯罪的一般要件。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要件,即:(1)犯罪客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要领是能够识别: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因为分则条文规定的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因此直接实施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并达到既遂程度的,就属于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简单说,实施实行行为五既遂的就是具备基本犯罪构成的情形。与此相对,因为具备分则条文以外的法律规定的(通常是总则规定),属于具备修正的犯罪构成,通常在两种场合根据修正犯罪构成定罪:(1)共犯场合,帮助犯、教唆犯、共谋犯、组织犯属于依据修正构成定罪的情形;(2)未完成罪场合,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通常是依据修正构成定罪的情形。简言之,在行为方式上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实行犯),在程度上是完成罪(既遂)具备这两个条件被定罪的,属于依据基本犯罪构成定罪的情形。其他情形被定罪的,都是属于依据修正犯罪构成被定罪的情形。注意,如果某一“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被分则直接禁止的(即被实行行为化的),则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不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了。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120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就对恐怖活动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在分则中直接禁止(即实行行为化),因此,这种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本身因此而成为一种实行行为,这也成为基本的犯罪构成。类似情形,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妨害作证罪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伪证的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化),等等。

  2加重或减轻的犯罪构成等。这是从处刑轻重角度划分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处刑轻重的角度分析,“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于减轻的犯罪构成。再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其中,“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对此通常称为“加重的抢劫”,与此相对,是“普通抢劫或一般抢劫”。

  (一)在分析案例时,注意从这4个方面来掌握具体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具体犯罪的法律要件,并且善于从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入手分析解答案例。在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及其一般要件是掌握分则具体犯罪特征和分析案例的一种理论模式也可认为它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一种分析犯罪法律要点的方法,并且因此也成为分析案例、认定犯罪的方法。

  (二)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分析法律条文。例如,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一”试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犯罪构成分析本法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如下:(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2)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3)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4)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第二节 犯 罪 客 体

  对犯罪客体着重理解概念和种类,这属于一个理论问题。客体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共3种。其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要点是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客体是财产权利,杀人罪的客体是生命权,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放火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等等。

  对直接客体又可根据侵犯客体是单数还是复数,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复杂客体的例子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讯逼供罪。简单客体如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单一,盗窃罪仅侵犯财产权,故意杀人罪仅侵犯他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仅侵犯他人的健康,客体单一,属于简单客体。抢劫罪则不一样,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所以说这是复杂客体。同样,刑讯逼供罪既侵犯人身又侵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对简单客体的犯罪和复杂客体的犯罪能够辨认就可以。

  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建立分则体系的一个重要的概念。我们都知道,刑法分则共分10章,其中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权等。这种分类依据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权“、”财产权“,就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也就是说把刑法中规定的400余种犯罪分成这些大类,取决于这些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某种共同性而作出的分类。危害公共安全的归为一类;侵犯人身权的归为一类;侵犯财产权的归为一类。由此分出10类犯罪,形成了刑法分则10章。因此,对同类客体还应在理论上认识到,它是我国刑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一个重要依据,也是建立分则的体系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问什么是同类客体,那么凡是分则中的章节名称都可以认为是同类客体。比如说,对”公共安全“、”人身权利“就可以说是同类客体。

  「习题及分析]

  1下列哪种犯罪是复杂客体的犯罪?

  A诬告陷害罪;B暴力取证罪;

  C打击报复证人罪;D贪污罪。

  解答:A、B、C、D.

  2下列哪种关于犯罪客体的说法是正确的?

  A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

  B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

  C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

  D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

  解答:A、B、C、D.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的问题。

  必须注意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之下的行为*。也就是应该具有“有意性”。虽然说行为属于客观方面的东西,但是这个客观方面的东西是不是纯粹客观的呢?不是。客观的行为要有刑法的意义,必须是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如果不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作出的举动,能不能叫危害行为?不能。因此,睡梦中的动作、梦游的动作受到绝对强制的动作以及精神病人的举动,都不能叫危害行为。它们没有刑法意义。因为它们不是在人的意志或意识的支配下的。这就是关于危害行为的理解此外,危害行为通常是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举止。

  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对人或事如果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也就是什么都不做,是“静态的”,对于那人或事来说是不会产生妨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因此一般来说,一个人对一个人或事物而言,如果什么都没做采取的是一个消极的态势,应该说是不会产生危害的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有一个特定的前提,这个前提是什么?就是负有某种“义务”,或者说是作出某种积极行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这个不作为构成犯罪义务的来源通常包括这么几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三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四是先前行为引起的。这个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使他人的利益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因此就产生了阻止这个危险状态继续恶化、生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在生活中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撞伤人了,对肇事者而言就产生了救助伤者的义务,防止他死亡的义务。这是一个最为常见的由先前行为(肇事)所引起的(救助义务。对于旁观者而言,承不承担这个义务?不承担因为他人受伤的状态不是旁观者造成的,那么就没有这个救助的法律义务。对旁观者最多只有道义上的期望,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如果有某种义务,情况就不同了。比如说,有这样一个例子:某甲走亲戚,嫌亲戚招待不周,就有所怨恨。因此他就想把亲戚家一个5岁的小孩带回老家去。某甲也才十八九岁,不是很大。把小孩带到半道上,这孩子又哭又闹,他招呼不住了。一不耐烦,就随便把小孩遗弃在一个小树林子里面,不管了,自己就走了。这个孩子在3天之后死掉了,是因为冻饿而死。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死亡结果。但是大家注意,他有没有对这个孩子采取暴力杀害行为,比如说,掐、打、直接弄死。表面上是由于孩子没有得到他人的照料而死亡。但实际上是行为人不予照料、不予看护而导致的死亡结果。而这个不予照料、看护对别人而言,不发生责任问题。除非他的法定监护人如孩子的父母等另外就是实施先前行为的人即把孩子带出来的人负有责任。行为人把孩子带到一个无人看护、无人救援的境地,那么行为人实际上对他的安全就负有义务,有保证孩子安全的义务。行为人把孩子带出后又弃之不管,导致死亡结果,行为人应该负责。因此法院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这种不作为行为和直接将孩子杀死的行为是相当的,所以定故意杀人罪。这是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例子。关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如对自己照看的精神病人就有防止他侵害别人的责任或者义务;对于在街头捡拾的婴几来说,捡拾人实际上应该承担照料的义务。因此,随便捡来是可以的,但是随便扔出去可不可以见是不可以的。因为捡拾的行为己经表明捡拾人承担了对这个孩子的照看责任,必须要履行好。不能认为是任意捡来的就可以任意地抛弃出去,那是不行的。以上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义务前提。

  在我国刑法中,从法律规定看,有的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不作为的形式,如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以不作为行为构成了这类犯罪的,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

  (或称真正的不作为犯)。因为此时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形式(实行行为)与行为人采取的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所以称纯正的不作为犯或者真正的不作为犯。哪些犯罪的法定行为形式(或者实行行为)通常是不作为的呢?除遗弃罪外,如战时(即战争时期)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兵役罪。公民有义务保家卫国,在战时跑得远远的,逃避当兵打仗,那是不行的。这种不履行服役义务的行为,如果构成战时拒绝、逃避兵役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为什么?因为刑法惩处拒绝逃避兵役的行为,维护的是一个命令规范即“适龄青年应当服兵役”。行为人没有遵守这个命令规范作出积极的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不履行这个义务即不作为,违反了这个命令规范,所以是纯正的不作为犯。还有像刑法第404条规定的拘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行为人因为不履行征税责任而构成该罪的,也是一个纯正的不作为犯。还有刑法第444条的遗弃伤病军人罪,这也是一个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还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大家可以发现,纯正的不作为犯在刑法中是非常少的,通常表现为不履行某种义务。因此刑法规定其犯罪行为是“遗弃”、“拒绝”、“逃避之类的,如果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构成该类犯罪的,通常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

  下面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中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其法定的行为形式通常是作为和不作为均可的

  (即不限定不作为一种行为形式的),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等。因为刑法规范主要是禁止性的规范,即不许人们作出某种行为。而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自然就需要积极的行为,也就是作为的行为。如果人们以积极主动的方式,也就是作为的方式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属于纯正的作为犯。因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采取的行为形式(作为)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形式(作为)二者是一致的,即都是作为,所以叫纯正的作为犯或者真正的作为犯。但是,假如人们以消极的也就是不作为的方式去实现这类犯罪,就出现了所谓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在这种场合,人们采取的行为形式

  (不作为)与法律规定的该种犯罪的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所以叫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或者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例如,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杀人罪的,就属于不真正的不作为犯。这个问题就不细说了,但有必要介绍一些基本的东西。除掉这些特定的纯是因为不履行特定的义务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即纯正的不作为犯以外,其他的不作为犯罪通常都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故意杀人罪可以采取作为的方式构成,但是也可以因为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那么这种情况属于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当然有些犯罪可能只能由作为构成,而不作为是不能构成的。如盗窃、抢劫、强奸,恐怕不作为是不能构成的,只能由作为构成。因此对这个纯正的和不纯正的,主要把握不纯正的那一块几。如果不作为构成犯罪了,你又觉得这种犯罪通常需要作为构成的,比如说杀人罪,这时候你就判断它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像刚才我举的例子就是那个把小孩带出去因冻饿致死,是纯正的还是不纯正的?是不纯正的。但如果有人刚生下一个婴几,不想要了,给他丢到路边,想让人抱走。那么这个大家注意,作为一种遗弃来说,是纯正的还是不纯正的呢?这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放在那几的孩子没被抢走,比如,被狗咬死了,这种情况之下该构成什么罪?通常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希望这个孩子死亡,只是把他送出来希望别人抢走,但是遇到了一点小意外,发生了这样的情况,因此还是一个遗弃致人死亡的问题,还是一个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而行为人采取的也是一个不作为(不履行抚养义务)行为,法定的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形式都是不作为,所以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相反,如果要把上述两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要非常地注意,因为法律规定的杀人行为通常是作为的,认定一个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一个作为的犯罪,就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法律要求的行为形式(作为)与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不一致,一定要慎之又慎。必须在该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具有相当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妇女生下了个私生子,认为他是自己痛苦、羞辱的标志,不愿让孩子留在人间她决心让孩子死去,但又不忍心亲自直接下手杀死他

  (如果亲自下手把孩子溺死或者招死则属于纯正的作为犯)。于是就把孩子放在自己独自居住的房内,不予照料喂养,任其死亡。对于结束孩子的生命而言

  (即法律禁止的杀人行为而言),该妇女没有采取积极的作为去实施,如溺死或者招死,因此属于不作为但是这种行为对于一个没有独立生存能力的婴几而言与使用溺死或者招死的方式(作为)直接将其杀害具有相当性,应当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说该妇女以不作为构成了一个从法律上看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就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相反,在前面提到的妇女将自己的婴几遗弃路边,希望好心人抱走,因遇到意外而发生死亡结果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剥夺孩子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她的不作为行为(不履行抚养义务)与杀人的作为行为不相当,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就是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只能构成遗弃罪而这种情况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纯正的不作为犯其实只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负有特定义务;二是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而构成不纯正的不作为犯,除这两个条件外,还需要具备该不作为与某一犯罪的作为行为具有相当性的条件

  此外,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如夫妻吵架之后,那个女的在隔壁鸣鸣地哭,哭过之后就说我要上吊寻死。于是就在那里摆凳子,拴绳子踢凳子,弄出很大的响动,真的上吊死了。她的丈夫在外屋听得一清二楚,就是不闻不问。这样的情况引起很大争议,如果认为她丈夫不履行救助的义务仅仅是一个遗弃的问题,那么就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认定她丈夫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这个案件究竟该属于纯正的还是不纯正的,争议很大。有的人认为这种情况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只能定遗弃罪;有的人说这种情况能定故意杀人罪。我国法院对这种情况往往判的是故意杀人罪。单从这个纯正不纯正的角度讲,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再例如,婆媳不和,这个媳妇有点弱智跟男方家庭处不好,怀恨在心。就在擀面的时候把毒药和到面里,擀成面条之后正好男方家来了一大帮亲戚。她的目标是毒死婆婆,但是这时男方家来了七八个客人。婆婆把这个有毒的面条下到锅里了,煮好了先请客人吃,这个媳妇知道有毒,看着就着急。可是她怕罪行败露而不敢吱声,结果毒死了两个人。这种情况之下,如果毒死的是婆婆,针对特定人投放危险物质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没有疑问。但是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两个客人的死亡,她本来不是想杀死他们,可是她怕罪行败露,只是不敢吭声。好像她没有把毒面煮给这几个人吃,但是也认为实际上她要对客人的死亡负杀人的罪责。这也可以理解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对这种情形从主观上讲,可以认为她对客人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从客观上讲,是不纯正不作为

  不作为只是相对于某一事物而言采取了消极的行为态势,不作为不等于是这个人没有行为、没有举动而是没有做有义务做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这一点一定要注意。比如说,战时拒服兵役,或者逃避兵役。如果我坐着宇宙飞船跑到月球上去,作为的动作大不大,很大!我的行为要是构成相服兵役罪的话,这还是纯正的不作为犯。所以大家要注意,不作为实际上是相对于履行特定义务而言的,对特定的对象而言,人们没有做什么。但是这不妨碍人们有其他的举动。同理,以前在深圳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某甲养了一个情妇,生了一个孩子,后来他想抛弃他们。因此,那天骗情妇说出个差,然后收拾收拾东西,买上机票提着皮箱什么的,就坐飞机一走了之。因此,就他构成遗弃罪而言,他依然是不作为犯。他相对于什么事情不作为呢?相对于抚养孩子而言,他是没有做该做的。相反,他不去上班在家照看自己的孩子,那么对于照看他的孩子而言是作为的,只是对于他上班而言是不作为,他没履行他的上班的职责。同样的道理,他坐着飞机跑掉了,开着飞机跑掉了,开着宇宙飞船跑到月球上去了,动作很大,但是对于履行抚养他这个孩子的义务而言,他没作为。他构成一个不作为的犯罪,因此,这种是纯正的不作为犯。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作为不作为是相对于履行特定的义务而言,不是说这个人什么都没做。必须有一个参照的东西,一个相对的东西,这个才谈得上作为不作为的问题。

  第一点要注意,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客观性”,这是它最重要的特点。所谓客观性是指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联系。既然是一种客观的联系,意味着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因素的影响。过去有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老师叫中学生排队,一个学生滴滴咕咕在说话,没有好好站队。老师就用拳头在他肚子上打了一下,说“你给我站好”。就那么捣了一下,之后,这个中学生就喊肚子疼。送医院抢救,发现脾破裂。假设这学生因为脾破裂死掉了,就涉及一个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和脾破裂死亡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这个学生有脾肿大的毛病,是正常人的4倍,稍受外力的冲击就破裂了。一般认为还是有因果关系。因为理论上强调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性的联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预见到后果没有。这是根据因果关系客观性得出的结论。

  大家可能注意到,在犯罪的主观要件部分强调: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犯罪。如果这样的情况也负刑事责任那不是客观归罪了吗?不是违反刑法第16条的规定了吗?这正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是客观的,不要把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导致的结果能不能够预见与客观上有没有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像以前还举过一个例子。有个人晚上开车回家,把紧锁的院门打开,把车子开进院子里面。在他把车子往车位上倒的时候,结果压死了一个人。判断开车行为和这个死亡结果有没有关系,应该还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那人确实是被他轧死的,是死在他的车轮之下的。这与行为人主观上能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这个结果目前为止是没有关系的。这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决定的。但是,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却有关系,这正是下面要谈的问题。

  第二点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地位。对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言,因果关系仅仅具有客观基础地位*。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让行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基础或者条件。但是最终判断行为人对结果要不要负刑事责任,除了要具备客观性的基础以外,还要求具备主观上的罪过。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即没有罪过,即使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结果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我们要注意这个结论与因果关系是客观性的结论是一致的。强调因果关系是个客观性的联系,是强调它是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不是全部基础。我们知道,构成犯罪一般需要具备4个要件,除了客观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还要具备主观要件,也就是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说得更广一些,还要具备主体的资格。一个人造成危害后果,一般来看,客观上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对那个结果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对结果负刑事责任。但仍有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呀有可能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比如,一个13周岁多一点的人把一个小姑娘给强奸了,然后又杀害了。他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有!他主观上有没有恶意?也有!但是他不负刑事责任。为什么呀不是因为因果关系问题,也不是因为罪过问题,而是因为年龄问题。再例如,有一年的司法考试出了一道题:一个15周岁的少年人向一个放牛的小女娃要牛骑遭到拒绝。于是就恶作剧,把女娃骑的牛往河里轰赶女娃在牛背上随牛到河中后,滑落水中淹死了。考题设了两问:一是少年的行为与女娃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二是该少年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对第一问的正确答案是有因果关系。对第二问的正确答案是不负刑事责任。很多人第一问回答对了,但第二问就回答错了,以为有因果关系自然就应负刑事责任。其实这道题考的就是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理解。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是:因果关系只是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有因果关系未必都要负刑事责任。如果没有罪过或者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使有因果关系也不负刑事责任。这道考题中的少年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是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说得深一点,正因为刑法理论把因果关系定位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所以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时,把它看成是客观联系,不考虑主观认识。这虽然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扩大化但最终不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化。反过来说,如果把因果关系仅仅看成是客观的联系,即具有客观性,则必须确认因果关系只具有负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地位。否则,有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的危险。

  对司法考试而言,因果关系其实主要是“经验”测试,因果关系理论对应付考试没有实际价值。在把握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主要是掌握其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表现为直接必然导致结果发生,如开枪把人打死,窃取财物,等等。这是常识,3岁小孩也能判断,与法律无关。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务,主要解决特殊的表现形式:门)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发生死亡结果;(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二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二违章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二杀人而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某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在甲二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虽然有些奇怪,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此外还要注意:

  1 因果中断的情况。假如甲殴打致被害人受伤本身不足以造成死亡结果,但是,在送被害人去医院的途中遭遇车祸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在医院治疗时因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甲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中断,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司机交通肇事和医生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不可假设性。假如某人已经身患绝症即将死亡,但行为人在其死亡之前将其杀害的,仍然有因果关系。再假如行为人在某人登机之前将其杀害,但该人欲乘坐的飞机其后发生了坠毁事故,乘客无一人生还。该坠毁事故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指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因此,仅仅想利用某种风险导致危害结果的,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某甲希望某乙死亡,鼓励某乙从事冒险活动,如乘飞机旅游、登山、参加体育运动,某乙在某次活动中不幸死亡。再如,某甲希望某乙破产,鼓励某乙进行风险投资如进行期货交易、炒股等,某乙真的倾家荡产。

  4有因果关系未必都成立结果加重犯。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如强奸、侮辱、诽谤他人致人自杀的,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但不认为是强奸、侮辱诽谤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必须是法定的。请参看结果加重犯部分。

  5不作为行为也存在因果关系*。

  「习题及分析]

  1不作为的犯罪所要求的特定义务是指:

  A 道德义务;B 法律规定的义务;

  C 职务上或业务主要求的义务;

  D 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义务。

  解答:B、C、D.

  2关于不作为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 行为人因为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构成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B 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刑法的命令规范而构成犯罪的,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C 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构成犯罪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D 行为人的身体动作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是相对于刑法的规范、禁止规范而言的,因此,行为人在战时驾飞机逃避服兵役,构成逃避兵役罪的,仍然是不作为犯。

  解答:A、B、C、D.

  3下列哪种关于行为的说法是正确的?

  A 刑法惩罚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属于禁止规范;

  B 刑法惩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的规定属于命令规范;

  C 不作为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D 不作为就是行为人没有作出任何举动。

  解答:A、B.

  4甲某与乙某(女)恋爱中发生性关系,致乙某怀孕。甲某提出分手,并要乙某做流产手术。乙某坚决不同意,几次欲跳楼自杀。某日中午,甲某与乙某在甲某家中又发生争吵,争吵中,甲某还用打火机扔打乙某。乙某感到绝望,走到走廊里,喝下了事先准备好的一瓶农药,又走进了甲某房间。此时,甲某不但没有及时去救人,反而一走了之,临走时怕被人知道还将房门锁上。甲某走后很长时间,乙某才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因救治无效死亡。关于本案:

  A 如果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正确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B 如果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正确的,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C 如果甲某构成遗弃罪的结论是正确的,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D 甲某不可能构成遗弃罪,因为甲某与乙某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

  解答:A、C、D.

  5下列关于因果关系的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其存在与否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

  B 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

  C 一个危害结果不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

  D 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才发生结果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当然就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巳不作为犯的行为与结果不要求有因果关系。

  解答:A.

  6下列哪些情况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A 甲希望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出资赞助二乘飞机周游世界,二果真在途中遇空难而死亡;

  B 甲为了首自己遭到强奸杀害的女几报仇,在罪犯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的途中,乘人不备将该罪犯砍死;

  C 甲遭遇乙某强奸,在乙某的紧追之下,甲不幸失足跌入悬崖摔死;

  D 甲用刀扎伤乙某,当时地处深山,甲背二走了两天两夜才赶到最近的一家医院,到医院之后,二才因为失血过多而死亡。

  解答:B、C、D.

  7下列哪些情况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A 甲殴打二造成二小腿骨折,二因为行走不便,只好搭乘汽车。该汽车在送二去医院的途中发生车祸二在车祸中丧生。

  B 甲在二的腹部扎了两刀,急忙送二到附近一家医院抢救。该医院称血库没有血,无法抢救,建议到另一家医院。到另一家医院后,该医院护士称外科大夫均不在,无法抢救,建议其到第三家医院。到了第三家医院后,二因失血过多而死亡。该医院的医生说,如果当初第一家或者第二家医院接诊,采取止血措施,不在路上耽误这3个多小时,二是不会死亡的。建议他们告第一家和第二家医院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C 甲向二茶杯中投放05克毒药,丙向二的茶杯中也投放了05克毒药,2人并不知道彼此的行为。二喝茶后中毒死亡。经鉴定认为,该种毒药的致死量为1克。

  D 甲向二的茶杯中投放某种毒药02克,二恰巧那天醉酒回家,喝下茶杯里的水后中毒死亡。经鉴定认为,该种毒药的致死量为05克,02克本不会致人死亡。但是在二严重醉酒的作用下,发生死亡结果。

  解答:B、C、D.

  8甲、二2人为中学时代的好友,久别重逢,欣喜异常。2人热烈拥抱,并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击打对方。不料,甲一拳打到乙某的肚子上以后,乙某感到有些不适。一个小时后即晕倒在地。甲急忙送乙某去医院急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某脾肿大异常,因为受到甲某一拳的外力冲击,脾破裂,在体内大出血而导致死亡。甲某的行为:

  A 与乙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B 与乙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C 甲某应当负刑事责任;D 甲某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解答:B、D.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及其地位。

  第四节 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的内容分3个方面: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二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三是单位犯罪。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属于责任年龄方面的问题。这就是“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相当重要。这里面法律列举的8种行为9种情况,一定要牢牢记住。特别注意:(1)9种情况是因为故意伤害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重伤,另一种是致死。(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是强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现行司法解释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奸淫幼女构成犯罪的,直接定强奸罪)。(3)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参与绑架中又参与实施杀害人质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时只能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定绑架罪。(4)把握这些问题一定要准确,考试的时候肯定是从严要求的。所以要掌握它就要记得非常的准确。(5)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相对刑事责任问题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关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几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法定宽大的情节。也就是己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注意是“应当”。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法*。满一周岁,是指过了这一岁的生日第二天起。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一个小伙子在庆祝他18周岁生日的晚宴上与别的顾客发生争执,结果他杀死了两个人。涉及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他犯罪时的年龄满不满18周岁?因为法律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罪行是一样的,但满不满18周岁责任大不一样。满18周岁是指过18周岁的生日第M日起算,那个小伙子在生日当天晚上犯罪,所以未满18周岁。如果过了当晚12点钟,到了生日的次日凌晨,就算满18周岁了。

  (四)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处理方法。这就是对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应当责令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带有保安性的措施。尽管因为年龄缘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为保障社会的安定,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可以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这个判断标准是“双重标准”说,即两个标准,一个是医学标准,一个是心理学标准。医学标准,就是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心理学标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判断一个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如果是精神病,但是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也要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主要是了解这个双重标准说,知道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得过精神病就简单地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责任能力的问题,不可能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主要是从理论上或者从法律上掌握判断精神病有没有责任能力这两个标准,不要过深地去计较具体案件的判断,精神病责任能力的判断是很复杂的事情,法官都无可奈何,专家也莫衷一是,所以大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掌握。

  (二)对于精神病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强制医疗,也可以责令其亲属、监护人严加看管。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指既聋且哑的人;盲人指双目失明的人。

  我们知道,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条件作了一般规定,即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分则条文中对这个主体的共同条件就不作重复规定了。如果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一犯罪的主体除了遵从前述总则一般规定外,没有规定其他任何条件或限制的,我们通常称它为一般主体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当然,一般主体犯罪中,在年龄的要求上有所差别,有8种犯罪行为要求年满14周岁,其他的犯罪要求年满16周岁。如果分则条文中对该种犯罪的主体附加了其他的要求或限制的,通常称它为特殊主体的犯罪。这个限制和要求,大家注意,含意是非常广泛的。常见的是职务和业务身份,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犯罪,以及侵犯人身权的刑讯逼供、报复陷害、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几乎所有的读职罪),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厂矿企业的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这些罪都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关于特殊主体的身份,像职务上、职业上的身份,如司法工作人员、医务工作人员,这个都是好理解的。但是大家注意对这个身份一定要作广义理解,还包括国籍,比如说,背叛国家罪要求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因此这个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还包括身体健康状况,比如说,传播性病罪要求主体是患有严重的性病的人;还包括某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比如说,脱逃罪是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也是特殊主体;还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求是正在监狱服刑的己决犯,不包括被依法关押的未决犯,也是一个特殊主体的犯罪。因此我们在回答这样一类问题的时候,如果分则条文对主体附加了任何一点限制的,应该判断它为特殊主体。当然,严格地讲特殊主体是分则问题,需要一个条款一个条款地把握。但是这样一个条款一个条款地把握是相当麻烦的,只能记住一些常见的。如果遇到不常见的或者没注意到的怎么办?只好凭感觉猜,如果分则法条对这个罪的主体似乎没有什么限制,即除掉责任年龄和能力之外,没附加任何限制的,就判断为一般主体;如果觉得有那么一点点限制,应当认为它是特殊主体。比如说,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犯罪?它强调证人、记录人、监记人、翻译人,显而易见是特殊主体犯罪。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有的书上采取了模棱两可的说法,说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是通常是男人;有的说是一般主体,女人在共犯的时候也能构成。显而易见,实际上采取“骑墙”的说法。严格地说,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性别上限于男人。当然大家随之而来的就有一个疑问,难道女人就不能构成强奸吗?这就牵涉到下面要说的特殊主体的前提问题。

  确认特殊主体有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设定在单个人实行犯罪的基础上,也就是设定在基本的犯罪构成形态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才有所谓的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之分,如果脱离这个前提,永远没有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例如,贪污罪是不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大家是没有争议的。我就问了,法律规定内外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共犯论,那么这个“内”和“外”分别指的是什么人?“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外”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贪污罪?既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贪污罪,贪污罪岂不是成为一般主体了吗?难道据此就可以否认贪污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吗?不能!显而易见,特殊主体、一般主体之分是有前提的。前提是限制在单个人实行犯罪情况下。也就是实行或“正犯”。分则的对犯罪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它实际上设定在一个什么样的状态下?“默认值”是设在单个人实行一个既遂罪。所以大家一定要注意,特殊主体是建立在一个基点上的,或者说是建立在一个标准状态下的,就是单个人实行犯罪,不包括特殊情况如共犯的场合。离开实行犯,仅就共犯而言即帮助犯、教唆犯而言,是没有特殊主体限制的。不要以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助、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场合可以构成共犯,就简单认为贪污受贿不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同样的道理,不要以为女人帮助男人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就认为强奸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关键看是否具备分则条文对主体的特殊要求,是否能单独实行该罪,是否能单独构成该罪实行犯。如果不能,就应该是一个特殊主体的犯罪。其他人是否能构成该罪的共犯,与该罪是否为特殊主体无关。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单位犯罪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1.合格的单位:(1)范围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宗旨。

  2单位意志(非个人意志)。

  3为了单位的利益(非个人利益)。

  4以单位的名义。

  5由单位成员实施。

  其中最主要的是:

  1 以单位名义;2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二)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几种情况。

  下列四种情况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以个人犯罪或者自然人犯罪论处*:

  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

  2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如某教育书店的负责人,以该店名义盗印《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19万册,以单位名义销售,经营额230万元。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虽表面具备单位犯罪特征,但不属单位犯罪,应当按个人犯罪论处。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采取“双罚制”。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如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四)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要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杀人、伤害、放火、爆炸、抢劫、盗窃、敲诈勒索、诈骗(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强奸等“天然”犯罪或者自古以来就认为具有道义上的“恶”的犯罪,通常没有单位犯罪。单位实施这类犯罪的,实际上都是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如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决定并实施杀害商业竞争对手的,虽说是单位犯杀人罪,但还是按自然人犯罪处罚。再如,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刘某,某村办集体企业造纸长厂长。建厂后为解决生产用电问题,工厂召集6人会议,一致同意窃用隔壁的某钢铁厂的电。结果窃用了该钢铁厂13万度价值6万余元的电能。首先,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单位犯罪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对责任人应当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应当考虑为单位利益的情节。

  (五)公司实施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是否还应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某国有企业索要回扣23万元,入小金库,以奖金形式分给职工,构成单位受贿罪。该公司后来被有偿转让给某工程局并更名。是否仍要追究该单位犯罪?应当追究,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因为原单位因被兼并更名己经死亡,不处罚原单位,也不处罚兼并更名后的新单位。

  (六)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是否区分主犯、从犯?法院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不好区分的,也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七)单位犯罪的自首*。如果由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能够代表单位意志投案自首,符合法定自首条件的,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自首。

  (八)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判处罚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对单位所处的罚金。

  「习题及分析I

  1陈某(15周岁)因喜好计算机,于某日深夜潜入一公司内盗窃价值3万余元的计算机元器件(事发后均被追回)。问:对陈某应当如何处理?(1998')①

  A 追究刑事责任;B 不追究刑事责任;

  C 从轻、减轻处罚;D 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

  解答:B、D.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17条的规定。

  2对下列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02')

  A 15周岁的甲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

  B 15周岁的二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

  C 15周岁的丙贩卖海洛因8000克;

  D 15周岁的丁使用暴力奸淫幼女。

  解答:A、B、C、D(四个选项均在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内)。其中,A、B项还涉及转化罪的认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和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3路某门周岁)先后唆使张某门周岁)盗窃他人财物折价1万余元;唆使李某门周岁)绑架他人勒索财物计2000余元;唆使王某(1周岁)抢劫他人财物计1500元。路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000')

  A 盗窃罪;B 抢劫罪;C 绑架罪;D 抢劫罪、绑架罪。

  解答:B.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第17条的规定。

  4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下列哪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A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B 贩卖毒品;

  C 投放危险物质;D 绑架。

  解答:A、B、C.

  5下列哪种犯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

  A 背叛国家罪;B 传播性病罪;

  C 强奸罪;D 脱逃罪。

  解答:A、B、C、D.

  6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0')

  A 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

  B 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C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D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解答:A、B、C.分则特殊主体的问题。

  7下列哪种提法是正确的?

  A作为特殊主体的特殊身份必须是永久的,不能是临时的;

  B特殊主体的犯罪意味着没有该特殊主体身份的人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实行犯,但是可以构成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C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组织者,属于特殊主体的身份;

  D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

  解答:B、D.

  8下列哪种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A 生产、销售劣药罪;BAt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C 非法出租、出惜枪支罪

  D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解答:A、B、C.

  9下列哪种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A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B 走私武器、弹药罪;C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D 伪造货币罪。

  解答:A、B、C.

  10下列哪种犯罪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A 金融票据诈骗罪;B 信用卡诈骗罪;

  C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D 合同诈骗罪。

  解答:A、C、D.

  11关于单位犯罪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作用的大小区分主犯、从犯;

  B 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实施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论处;

  C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单位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论处;

  D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难以区分主犯、从犯的,也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根据各自的责任处罚。

  解答:A、D.

  12关于单位犯罪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B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C.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D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实施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论处。

  解答:A、B、C、D.

  13 1993年10月8日,某师范专科学校学生李向兵

  (生于1976年12月)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向兵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项红艳挂倒,项红艳当即昏迷过去。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此时李向兵刚好骑到,便将这捆钞票和项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拾起,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机关干部许某看见,当许某询问李向兵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向兵谎称他与项红艳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许某未再深究。李向兵在现场待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项红艳抬上汽车,然后离去。项红艳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李向兵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后因公安机关追查项红艳万元巨款的下落,李向兵闻讯后害怕受到处罚,便将8000元存折送到某市交警队,并交代了事情经过,表示愿意退赔2000元,接受公安机关处理。(1997年以前试题)

  请根据刑法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门)李向兵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请说明构成什么犯罪;如不构成,请简要说明理由。

  (2)对李向兵的行为处理时应考虑哪些情节?

  解答:(1)李向兵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盗窃罪认定)。

  (2)李向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责任问题。

  14纪某在14周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7000余元。14周岁生日那天,纪某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纪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后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1部、现金5000余元。第M天纪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撞倒,造成2死1伤。纪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纪某将汽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请对纪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1997年以前试题)

  解答:纪某有盗窃、抢劫行为,但因为行为时不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纪某盗窃汽车和交通肇事的行为时己满14周岁,但仅对法定的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和年龄的计算方法)。

  15.某工厂被联营总厂停止生产,陷入困境。便与江浙电器厂联营,擅自授权生产某著名品牌电扇、抽油烟机等,并擅自印制该著名品牌商标提供给有关厂家,获利40万元。问:该工厂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解答: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判处刑罚(单位犯罪,双罚)。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的问题。

  这就是故意、过失的特点和种类,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不可抗力)以及目的、动机的要领及其区别。一定要掌握这些常识,虽然说不一定直接考这些问题,但是不可不知,这点一定要注意。因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刑法中的犯罪除了故意罪就是过失罪,如果既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是无罪过事件,不认为犯罪。

  “目的犯”。犯罪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只涉及很少一些犯罪,对于多数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具有某种目的其实是该直接故意的内容,直接认定具有该种故意内容就可以了。如杀人罪的直接故意,就是希望死亡结果发生,这也是杀人罪的目的。但是有些犯罪,分则条文需要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以传播或者牟利为目的,仅有走私(逃避海关监管,携带物品出入境)的故意还不构成犯罪。再如,拐卖妇女、几童罪要有出卖的目的。这类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被称为“目的犯”。也就是说,仅有一般的故意,还不足以认定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盗窃、诈骗、抢夺、抢劫、敲诈勒索、贪污贿赂罪通常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什么要特别介绍间接故意发生的场合呢?因为常见的犯罪故意通常都是直接故意。这和人的活动是一种目的活动密切关联,犯罪往往也是一种目的活动,因此犯罪的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与此相对而言,间接故意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故意的形式,因为它特殊、难以确定,所以要特别注意。虽然说在实践中间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远远少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表现形式:主要追求一个犯罪的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情况,这种情形是常见的较容易认定的,比如,有一个考题说一个人想毒死他的妻子,然后在妻子咖啡罐里面放了毒药。她的妻子拿来了招待客人,把客人毒死了。行为人对毒死妻子而言是杀人的直接故意;对被毒死的客人而言,是间接故意。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例子。第二种情况是追求一个非犯罪性的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对那个犯罪结果而言,是间接故意。书本上常举的一个例子是,行为人看到一个人在一只兔子旁边,为了不惊跑兔子,不打招呼就贸然开枪,结果打死了兔子旁边的人。这个例子似乎不太典型,使人们很容易把它和过于自信混到一起。兔子旁边有个人,为打兔子打中了人,到什么程度可以说它是间接故意?这个实在不容易。兔子和人如果挨得很近很近,比如,兔子钻到小孩子的怀里,或者二者紧紧挨着,行为人简直就是连人带兔子一块打,可以算是间接故意。如果离得远些,行为人自信枪法准确,不会击中旁边的人,恐怕就不好说是间接故意了,只有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正是间接故意难以把握的地方。二者之间最粗略的区别是:过于自信的特点是轻率、冒险、冒失;间接故意是胆大妄为,只是对结果不具有希望、追求的意愿。

  实践中对这样一些情况,有认定为间接故意的:

  1.行为人在公园里面打鸟,鸟在树枝上,位置很低。节假日公园里人很多,树对面不远的地方就有很多的游客来来往往。行为人在一个比较高的位置朝树上的鸟射击,全然不顾附近的游客。一枪开过去,结果子弹飞过那棵树击中了人,这种情况被认定是间接故意。大概属于追求一个非犯罪结果(打鸟)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致人死亡),对犯罪结果成立间接故意。

  2.甲乙2人走在山梁上,见有巨大的水泥盖盖在机井口上。2人打赌看谁能把井盖推动滚下山去。山下就是村庄。甲先将一个井盖推动朝山下滚,井盖奔腾而下,滚到半山腰被树拦住后停下。2人继续前行,又看到一个井盖,这次轮到乙将井盖推动朝山下滚,井盖呼啸而下直奔山下的村庄,结果砸塌了一户民房,致2人死亡。二被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个案件还涉及一个更为普遍、更为深入的理论问题,即对甲某推井盖被树拦住而没有造成后果的行为能否定罪?不能定罪。因为间接故意必须以事实上发生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由此可推导出一个结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未遂或不处罚间接故意的未遂。

  3“突发性”的事件。在突发情况之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然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希望态度,但是他不计这个后果,放任这个后果发生,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比较多。例如,甲二两个司机开车斗气。到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甲下车跟二争吵,手扒着二的汽车反光镜。二在红灯还没有熄灭时,就一踩油门把车子开起来。甲被迫扒在汽车的右前侧,因汽车高速行驶而成骑虎难下之势。二加速行驶,看到前方有一辆运建筑门窗的汽车,门窗比车厢稍微突出。二就加速超车想把甲从车上刮蹭下来,并且真地把甲刮蹭下来,导致甲当场死亡。二对甲的死亡结果是什么心态呢?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一般认定为是间接故意。此案甲就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一种突发性案件。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违章驾驶,遭到交警拦截时高速连闯两个拦截关卡。在第三关卡,警察把通道全部堵死。行为人还试图高速闯关,接近时发现有障碍物而无法闯过,急忙避让障碍物时将旁边的一个交警撞出近20米,致其当场死亡。法院判决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就是行为人对该交警死亡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

  突发事件在实践中常遇到的情况就是故意杀人与伤害致死的区别问题。从动机上看,行为人没有明显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态。但是他携带的器动辄行的,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不顾被害人的死活。对这类情况,如果导致死亡结果,同时行为人事后又没有积极抢救被害人避免死亡结果的表现,通常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比如,甲乙2人双方你看我一眼我看你一眼,不顺。接着拌了几句嘴之后,甲拔刀子当胸一刀直取乙某心脏,当场就把乙扎死了。像这样的情况,连被告人本人事后都说不清楚自己在干什么,他说当时脑子一热,一刀子就上去了,没想到他就死了。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有没有故意呢?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就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死、伤的后果都有认识,都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不顾他人是死还是伤。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认为行为人对这个结果是故意的。当然如果没有发生死亡结果,仅仅重伤,认为对重伤结果是故意的,也就不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这是一个突发性的案件,行为人确实在头脑里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死亡或伤害的故意,只能说对死亡和伤害的结果均持放任态度。如果是事实上发生了死亡结果,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

  区别要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持否定的态度,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采取了积极避免的措施。如果是肯定的,通常是过于自信过失;如果是否定的,通常是间接故意。例如,行为人的果园经常遭偷,他就拉上了一个电网,拉电网的时候,考虑到安全问题,就安了一个漏电保护器,然后自己还亲自做试验,用手碰一下电网,被电一下,马上断电了,不会再有危险。可是过了几天以后,发现有一个孩子触电而死。原因是漏电保护器是一个伪劣产品,因当时失灵导致死亡结果。行为人对这个死亡结果究竟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见?行为人确实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比如说电死人。但是他是不是放任的呢?不是。他的行为表明对这个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且采取了相当的措施来预防,不是放任的。因此导致死亡结果应当认为是一个过于自信过失,不能认为是间接故意。相反,如果行为人私设电网是在非常繁华的地方或者人来人往的地方,也不做任何标示,没有任何防范措施,那么这种情况下电死人的,大概认为是间接故意的比较多一些。关于这方面的情况,过去还有一个试题。行为人在造纸厂的草料堆放场的草堆上放火,想当救火英雄。点了火之后,他也奋力扑救,也喊人扑救,但是终于扑救不了而导致火灾。他对这个结果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标准答案是间接故意,也就是定放火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说不愿意发生火灾的后果,但是他面对如此危险的事情,没有任何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措施,纯凭侥幸,恐怕还是要定间接故意的。

  如果行为的性质本身比较严重,比如具有犯罪性质,较容易判断为间接故意。如采石场放炮炸石,砸坏了村民的屋顶。村民甲为此与采石工乙争执起来。甲说:再放炮炸坏屋子,我就坐在你们炮眼上。乙说:你要敢坐我就敢放!2人较起劲几来了。乙就把一个插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包扔到地上,并且把原有60厘米长的导火索一刀下去割得只剩8厘米长。对甲说:你敢坐上去我就敢点。乙一屁股坐了上去。甲就上去把甲背后的导火索给点着了。点着后,他自己起身跑走后也喊了一声:点着了!但是乙直到看见别人跑开,远远朝他看着的时候,才反应过来。他回头一看冒烟了,赶快起身,但是刚起身就爆炸了。甲对爆炸致乙死亡的结果是过于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见?这种情况下被判断为间接故意。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呢?应该定故意杀人罪,因为这个行为虽然采取了爆炸的手段,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要点是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有预见而且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事先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事先没有预见的,应当是疏忽大意。因此要点是事先对结果是否有预见。比如,1999年一个试题:医院婴儿室的护士赚一个婴几哭得心烦,就把原先仰卧的婴几给翻过来成俯卧姿势,还用枕头把婴几的头盖上。婴几倒是不哭了。她过半个小时来看,婴几己经窒息死亡。关于该护士的心理态度,试题给出了4个选项: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三是过于自信;四是疏忽大意。其中最重要的选项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这个题就可以说是专考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区别的。判断的要点就看她事先是否预见危险。如果她事先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自以为短时间不会出事,但婴儿死亡的事实证明她的认识过于轻信或者轻率,属于过于自信过失。从这个案件来看,护士半小时就赶过来看看,可以推断她把婴几翻过来时想到了可能会有危险。行为时或者结果发生前认识到有危险,可以认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过如果换个角度考虑,她当时没有多想,只是随手把婴几翻成卧姿,盖上枕头。过后把这事给忘了。过半小时作例行巡视时发现有个婴几睡得不对劲几,把他翻过来一看,发现死掉了。这恐怕也可以认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个案子稍微让人感觉有点难判断,就是她给婴几翻身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如果意识到危险,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如果没有意识到危险,属于疏忽大意过失。但是根据护士的知识水平、职业要求、行为本身较为明显的危险性以及半小时赶来看一下等情况,推断她行为时有所预见较为合理。

  关于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有人说疏忽大意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有认识的过失,一个是无认识的过失。这很形象地反映出这两种过失的特点。但在实际上不管是哪种过失,致人死亡的场合都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这种区分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对罪名不发生影响。在这个意义上讲,二者的区别没有实际意义。这与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不能同日而语。如果用生活上的词语表示它们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特点是疏忽或大意,该知道的没知道,能想到而没想到;过于自信的过失,特点是轻率、冒失,能避免的没避免,能办到的没办到。

  区别的要点是:是否应当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大意之处,所以是疏忽大意过失。由于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能预见的也就是不属于应当预见的,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人做办不到的事情,所以不可能预见也是不应当预见)损害后果,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还是属于意外事件,在于是否应当预见。

  这个“是否应当预见”该怎么判断呢?应该从两方面来考虑:一个方面是一般标准或者是一般的考虑,就看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习惯的行为。如果有,并且因此而导致损害后果的,通常认为是有过失的。比如,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并且造成事故的,通常认为存在疏忽,有责任。因为违反交通规章,表明行为人违背了社会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再如,在医疗事故方面,行为人有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导致后果的,通常认为有过失。在医院里,为了避免打错什、发错药、开错刀一类的事故发生,通常有一些医疗常规的要求,比如,有所谓“三查七对”制度,要求在打什、发药、手术前必须进行常规的查对。如在打针时,喊一声某某床某某号,病人答应一声,再进一步核实,你叫什么名字呀?是几号床的?病人回答是某某姓名某某床的,核对无误后才给打什。如果护士不这样例行查对,看见有人睡在病床上,就给他一件打下去。有可能这睡觉的不是住在该床的病人,可能是病人家属或者是别的病床的病人跑过来睡觉,结果打错了什出了人命。那么护士是有过失的,是医疗事故。特别是外科手术,没核对清楚姓名、床位,就推进手术室,麻醉、开刀;本来该推进甲手术室的,结果给推进了二手术室;该给病人的肺动手术的,结果给胃动了手术,这就严重了。因此医疗事故中也要求根据一般医疗规程来考虑,导致后果是不是因为违反了普通的医疗规程。同理,厂矿企业中的事故,也是一样判断过失的,着重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违章操作或者是强令工人违章操作的行为。具体办案的时候往往对具体规章查得很细,如这个锅炉房有什么规矩,仓库有什么规矩,平时的规章制度是什么,行为人有没有违反这些规章。如果没有违反,往往认为是意外事故;如果认为有违反,并且因此导致了后果的,通常认为有过失。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情况之下判断有没有过失的基本根据。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习俗的行为,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判断或者客观标准判断。另一个方面还要结合个人情况,即所谓主观标准、特殊标准判断。因为虽然同样是医生、同样是农民,但是个人认识能力还是不一样的,有差别的。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同一事物,有些能力强的人是能够预见到的;有些能力弱的人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曾经有个比较典型的例子,20世纪50年代初在东北,有个村子派人上县城拿电影胶片来放。一个放映员和一个车夫一起去把电影胶片拉回来。2人把电影胶片搬进屋后,随手就放在火炉边,把它当凳子坐着烤火。烤了一会几以后有事就离开了屋子。电影胶片靠火炉比较近,烤热后引起了火灾。这个案例涉及一个问题,2人是否能够预见电影胶片在火炉边可能引起火灾?法院判决电影放映人员有罪,而车夫无罪。理由是什么呢?对于电影胶片具有易燃性,作为电影放映员应该具有这个知识。既然有这个知识,还把它放在火炉边,显然是疏忽大意了。而车夫不懂这个,电影胶片装在铁匣子里面,表面看起来很坚固,所以他很难认识到把胶片搁在火炉边会被烤燃引起火灾。对他来说,要求应该预见这个装在铁匣子中的东西易燃,是超出他自身的认识范围的。所以法院处理本案考虑到车夫的情况,认为根据他的能力对他而言是不可能预见的意外事故。

  以上是对过失和意外事件的一般性判断。在司法考试中出过这样的试题,行为人抓到一条很毒的蛇,搁在家的水桶里。那天家中宴请客人,来了很多人。其中的八个来客在水桶里洗手,被蛇给咬了,造成重伤后果。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过失,构成过失重伤罪。还有一个案子是,一个老太婆,60多岁了,有点糊涂。她到女几家做客期间,看见女婿从床底下拿出一个瓶子并喝里面的东西。她就问,这是什么呀?女婿告诉她,这是药酒,治腰疼特别好。她看女婿喝过之后把药酒瓶放回到原处。过两天娘家来人了,其中一个老太太也嘀咕说她腰不太好。这个老太婆说,腰不好没关系,我女婿这几有好药酒,你喝点就好了。于是她从床底下把那个瓶子拿出来给客人倒了约一两,客人喝后中毒死亡。原来那里有两个一模一样的药酒瓶子,一个装酒、一个装农药。女婿喝酒后把瓶子也拿走了,只剩一个装农药的瓶子。这涉及老太婆有没有过失的问题。对老太婆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出了这样的事情,可以认为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还有这样的一个例子,一个山里的人家,庄稼地里闹熊,老糟蹋玉米。那天他同两个侄儿上山打猎,老舅跟他们说今天晚上别回去了,吃过饭我们一起去打熊。晚饭后3个人商量,老舅介绍了熊的活动规律,并安排了埋伏地点和行动方案。最后还特别叮嘱大家不要轻举妄动,以哨声为号“撤点”。3人进入预定地点埋伏以后,一直没见熊来。老舅有点着急,不打招呼就去看看。他走的这个路线正好是他跟两个侄儿交代的熊进入玉米地的路线。其中一个侄儿一看那边有动静,一枪就打过去了,最后一看打着人了。法院认为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判决意外事件。因为导致死亡结果很大程度上是被害人的过错。从他们的策划、安排上看,是比较小心的。为了避免误伤,还特意约定大家不要乱动,以哨声为号“撤点”,应当说布置得相当具体、相当细心。因为被害人本人违反了这个约定,轻举妄动,所以导致这个后果。从认识错误的角度讲,这也属于客体错误的一种,但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杀人)的意思,所以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问题,只剩下意外事件与过失的认定。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把这几种罪过形式解释一下。比如,甲从18层楼上扔东西砸死人的,什么情况是故意,什么情况是过失呢?第一,如甲看见仇人到了,心想报仇的机会到了,朝着他砸下一块大石头,把仇人砸死了。这很容易判断,是直接故意。第二,如果甲在家睡觉,楼下人声鼎沸吵得历害,搅得无法入睡,甲大怒,拿起个铁哑铃就朝发出声音的地方扔了下去,结果砸死人了。通常认为是什么呢?可以认为是间接故意。第三,如果甲收拾屋子,见有一块废砖头,想都不想就随手把它扔了下去,砸死了一个行人。大概可以算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吧。第四,如果甲在扔砖头的时候,听到楼下有人说话,想到不要打着人了,伸头看看,见没有人,才扔下砖头。这时说话人正好走出门洞,被砖头击中,发生死亡结果。这情况一般认为是什么呀?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不管怎么说,大家都知道从高楼随便往下扔重物都不合适,都是非常危险的,这是日常社会的一个基本规则。因此打着人了,应当认为是有过失的。如果甲有意用砖头砸仇人而没有击中,没有发生任何后果,因为其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所以仍然应当承当故意杀人(未遂)的罪责。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故意即使未遂也构成犯罪,应当处罚。但是在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的场合,通常不处罚未遂行为,换言之,只有直接故意存在未完成罪的问题。所以,在第二、第三、第四种情况的场合,只有当事实上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致人伤亡),才构成犯罪。在第二、第三、第四种场合有惊无险,没有造成后果的,不认为犯罪,不处罚。这说明,罪过的形态不同,结果有无的法律意义也不同。

  如果甲在家里的阳台放了很多的花盆,夜晚有个小偷爬阳台把支架弄坏了,摇摇欲坠,但是甲不知道。一天在放花盆时,一下子支架垮掉把路过的人砸死了。这个一般认为是什么呢?大概可以算是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不过要注意,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判断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没有刑事责任,不一定没有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主观方面问题的一个比较简单化,也可以说是一个庸俗化的例释,或许对大家把握犯罪主观要件有所帮助。因为故意、过失、意外事件的判断主要是事实的判断,依托一些简单的例子进行类比,可以解决一些问题。

  罪过形式问题,归根到底是行为人就某损害事实是否“应受责备”的问题。犯罪故意的根本在于“恶意”或违法的意志;犯罪过失的根本在于“过错”。而恶意和过错,即应否受到谴责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又是事实判断、良知判断的问题,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对故意、过失的判断有时诉诸自己的直感更为有效准确。同时,这有个经验积累的过程。不要在意自己的判断与他人不一致,因为这本身与学问的高低没有什么关系。

  认识错误主要有以下这么几点。

  (一)知识问题

  法律错误的要点、种类及处理原则**。法律错误,包括3种情况:

  1假想的无罪。行为人自以为自己的行为不违法,而实际上法律规定该行为是犯罪的。处理的原则就是:法律错误原则上不免罪责。道理是,公民应当知道法律,因此不知法律,不是一个可接受的免除责任的辩解理由。在法律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毕竟有“如果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的,就不会这么做了”这样的想法,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违法恶意,所以可以是一个酌情减轻责任的理由。假想的无罪是法律错误最主要的一种情况。例如,行为人以为只要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没有强迫,即使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也不犯法,并且因而与一名幼女发生了性关系。这就属于法律认识的假想不为罪的错误。

  2假想的有罪。这是指法律原本就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人自以为行为犯了罪的情况。比如,嫖娼后以为犯了罪,去自首。这只是违法行为,不因为行为人自以为是犯罪就当犯罪处理。

  3对处罚误解。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处罚轻重有误解,这不影响定罪处罚。

  (二)事实错误

  1对象认识的错误**。事实错误主要是对象错误问题。所谓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预定杀害二,因为把两误认做二,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

  (二)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产生了对象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的理论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甲)在这种情况下对实际发生的结果如何承担罪责的问题。

  对象错误有两种。一种是对象错误,也可称为法律性质相同对象之间的错误,即行为人欲想加害的对象和实际加害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细节上不一致。比如说,一个人想杀害张三,结果看错了人,把张三的弟弟看成是张三,一枪把他打死了。因为他们是双胞胎,很像。打死以后才发现,实际加害了张三的弟弟而并非张三本人,这就发生了对象的错误。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法律的范围,在法律性质上没有根本的差别,所以叫做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或者叫做“同类对象的错误”。为什么叫做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呢?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法律的范围。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这种有生命的自然人,包括男女老少,张三李四。换句话说它不分男女老少,张三李四。因此,行为人杀死的是张三也罢,张三的弟弟也罢,都还在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客观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范围内。对行为人来说,他想杀害一个人,也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事实上也杀死了一个人。这种情况之下,从法律上讲,完全实现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只需要定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就可以了。至于行为人想争的是张三,实际杀死的是张三的弟弟,这在法律上不是一个重要的东西,不妨碍行为人对实际加害的结果承担故意的罪责。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不定故意杀人的未遂(对张三),过失致人死亡(对张三的弟弟)2罪,数罪并罚。实践中有这样一个例子,一伙人在工厂捣乱,工厂的工人就驱赶他们。其中一个捣乱的人在跑的过程中,感觉到有工人从身后追来,他反身就是一刀,刺中了对方胸口,刺完以后才发现是自己一伙的。他想刺的是对方的人,结果实际刺的是自己人。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同类对象的错误。法院对这种情况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2罪,而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既遂。道理是因为行为人想要杀害一个人,也实际杀死了一个人,法律的性质是相同的。所以认为这只是一个具体的对象错误,一个细节的错误,无关大局的,因此不影响行为人对这个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再如,某粮食局局长雇的杀人案。某粮食局局长雇两名凶手杀害副局长,并且带领杀手认了副局长的长相和家门。两杀手在实施犯罪时走错了家门认错了人,把一个博物馆的馆长误认做副局长给杀死了。法院对此案也是直接判处一个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另一种是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错误,也叫客体错误**。即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同。例如,行为人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听说自己把谁家的一头牛给打死了。对这种情况就要分析了,他欲想杀害的是一个“人”,实际打死了一头“牛”,那么这错误不仅是一个具体对象的错误,而且涉及的对象法律性质不一样。人是故意杀人的对象,牛是财物,顶多是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这个牛显然是超出故意杀人罪法定犯罪构成的范围。这怎么解决呢?很简单。不能让行为人对这个牛死亡的结果和发生人死亡的结果一样负刑事责任,也就是不能定他故意杀人的“既遂”,但是可以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对这种对象的错误,有的又称其为“客体错误”。意思是说,这不仅仅是对象不同(人与牛)的错误,而且涉及法律关系(客体)不同的错误,人是生命法益,而牛是财产法益。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客体。法律关系的错误意味着客体错误,所以又称为客体的错误。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方面讲,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方面讲,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又可以通过未遂的理论掌握,即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通说对认识错误的分类是将客体错误与对象错误并列。这是一种着重以法律意义为根据进行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不能把客体错误归入对象错误之中,二者是并列关系。本书着重从产生错误的原因或者现象来进行分类的。所以对象错误采取的是广义,包含(法律性质上)同类错误(狭义对象错误)和法律性质上不同类错误(客体错误)。这种分法的好处是便于理解。因为处理案件时,往往是从现象入手,然后再深入到定性,判断究竟是影响客体性质的对象错误还是不影响客体性质的对象错误。在遇到专门测试事实错误分类的试题时,按通说的分类法回答比较稳妥。

  2客体(对象)不存在的错误。客体的错误还可包括客体(对象)不存在的错误**。例如,行为人入室盗窃的时候,看到床上睡着一个女子,就扑上去强奸,发现原来是个男人,即误把男人当女人强奸。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妇女的性权利)不存在。还有把死人当活人杀害的。如行为人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人醉倒在路旁,仔细一看正是仇人某某。行为人觉得机不可失,抽刀朝其猛刺。事后法医验尸发现这个人的死因是酒精中毒,并非是刀伤,这也算是一种客体错误。像这类错误解决起来与未遂犯论相同,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在过去,古典的理论,认为由于客体不存在,而不能导致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因此不能认为犯罪,在现代,一般较重视行为人的恶意和危险性,认为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未遂。像上述两例一个应定强奸未遂,一个应定故意杀人未遂。曾经有个比较复杂的案子:两个小孩在一起玩,男孩大一点,5岁多,女孩3岁多。女孩的父亲听到自己孩子在哭,出去一看,小女孩趴在地上,弄得满身是土,一把鼻涕一把泪的。女孩的父亲非常生气。他一边扶自己孩子,一边就用手推了那个5岁多的小男孩一下,说:“干吗?干吗?”把小男孩推倒了,头碰到石头上。小男孩当场就口吐白沫,神志不清。他吓坏了,不知所措,觉得小男孩死了,就把这个小孩抱到柴房里放着,用草盖上,不知道如何是好。过一会几,他又到柴房看看情况,觉得小孩在动,没有死,他更紧张了,就用锄头打了几下,然后又用磨扇给压上。事后法医验尸,认定孩子是头碰石头而死的,后来的打击伤是死后伤。也就是说,行为人用锄头打的时候小孩己经死了。这案件该怎么认定处理呢?行为人一推使小孩摔倒,头触石而死,可以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后来因为认识错误把死人当活人予以杀害,具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但是由于客体错误导致杀人未遂,因此是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未遂。注意,对这个案例定2罪,是因为行为人先有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后来又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有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为2罪。

  3行为误差**。与对象错误在现象上相似的还有行为误差。行为误差是一种与对象错误相近的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枪法不准,打中了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种情况也是一种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所以严格讲,这是一种行为的错误,而不是认识的错误;是客观问题,而不是主观问题。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法定符合说”,其解决问题的结论与解决对象辨认错误问题的结论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其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处理方式解决。但是在学说上还有另一种观点,叫做“具体符合说”。按照“具体符合说”解决行为误差问题,其结论与对象辨认错误的不同。就上述案例而言,行为人朝张三射击而误中李四,就不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而是对行为人己经着手射杀张三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行为人误杀李四致死的行为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也很有影响。有人批评这种方法过于技术化、复杂化,很不自然。就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而言,往往倾向于简练实用和不喜欢数罪并罚,所以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这一方面的判例,如伍某某欲打其叔误打其父案。伍某某因酒后与其叔父发生争吵,取一大棒朝他叔父猛力打去,未击中其叔父,却将正在与其叔父说话的父亲打死。对这个案件,法院的判决也是非常曲折的。开始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大概是考虑伍某某对击中他父亲致死是过失的。后来检察院抗诉,二审判决故意伤害致死。理由是行为人一棒致死人命,行为至少具有伤害的性质,而故意伤害导致死亡结果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故意伤害罪(致死),实际上就和对象认识错误的结论一样了。假如某甲要杀他的仇人,见仇人牵着孩子走过来,就朝仇人瞄准,开枪射击,结果射偏了,把仇人牵的孩子打死了。对此大家觉得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没有什么疑问。对孩子之死具有间接故意嘛。假如是情敌和情人并肩而来,某甲朝情敌瞄准、射击,结果射偏了,击中了情人。某甲伤心不己。这时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有人可能就会感到疑惑了。某甲对误中情人怎么也被认定为故意,承担杀人既遂的罪责呢?假如进一步把问题推向极端,那个被击中的人是某甲的父氯 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大家可能更感到疑惑了。其实,按照法定符合说,不管那个人是谁,结论都是一样的。某甲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由该杀人行为造成了一个人的死亡结果,就是一个杀人罪的既遂。

  4行为错误。关于事实错误的种类,除刚才说到的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外,还有行为错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性质错误**,即行为人因为误认了事实(如不是不法侵害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没有紧急的危险误以为发生了紧急的危险),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常见的是“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另一种是方法或手段错误,由于对使用方法或使用工具的误解,以至于影响犯罪既遂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而未能将人毒死。有报道说,有一个农民想自杀,喝了一瓶农药下去,后来又没有死,因为农药是假的。他然后跑到农机站,给卖农药的放炮竹,感谢假药救了他一命。这对他自杀而言是工具的错误。如果一个人买到这样的一瓶农药,拿去杀人,没有能够把人杀死,属于什么错误呀?工具的错误!我们通常说行为人由于方法或工具的错误,以至于犯罪没有既遂的,认为是意志之外的原因,一般用什么方法解决呀?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5因果关系的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例如,甲杀害了二,把二埋了,高高兴兴地回家去了。可是二命大,并没有死亡,不久从坑里爬出来回家里去了。对这种情况,能不能认为是杀人的既遂?不能!甲以为他死了,而实际没死,还是未遂。第二种情况是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也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第三种情况是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比如说,给人喝了毒药了,一看没气了,就把被害人抛到井里。对于行为人来说,他以为被害人是被毒死的。公安人员把被害人尸体捞起来进行法医鉴定,发现肺部有活性反应,充满大量井里的泥沙,说明被害人在水中曾经挣扎过、呼吸过,在落井之前并没有死亡。被害人真正的死因是溺死而不是中毒死亡。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是否影响行为人对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呀?不影响!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了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6.日常生活工作中的错误(或者在没有犯罪故意情况下的错误)。一般认为,认识错误通常是发生在故意犯罪的场合,或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那么因为发生错误而造成后果的,怎么办?这实际上是普通的有没有过失的问题。我们知道,因为每一个过失和错误都是关联的,所以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而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某种错误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的,就像刚才我说过的把老舅误认做熊打死了,这是不是错误呀?这也是一种错误,而且人们也说这是客体错误。大家注意,行为人有没有犯罪故意呀?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实际是对有没有过失的处理。有过失的,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过失的,认为是意外事件。

  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是对象错误。按照这种观点,把人误认做熊(动物)打死的,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是客体错误。

  「习题及分析I

  1关于罪过,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 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B 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能以行为前或者行为后的为准;

  C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不认为犯罪;

  D 因为认识错误本身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所以直接决定是否具有犯意。

  解答:A、B、C.当认识错误足以妨碍成立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决定是否具有犯意,决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通常,法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犯意(罪过)的成立。事实错误有可能阻却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成立。

  2下列关于间接故意的提法哪种是正确的?

  A 间接故意一般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B 间接故意排斥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C 间接故意一般发生在追求一个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场合;

  D 间接故意也可能发生在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场合。

  解答:A、B、C、D.

  3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与区别是:

  A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B二者均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C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此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D过于自信过失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因此考虑到危害结果不发生。

  解答:A、B、C、D.

  4法律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目的:

  A具有区别罪与非罪的意义;

  B具有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意义;

  C具有影响量刑的意义;

  D是指在骗取贷款后,所进一步追求的非法利益或结果。

  解答:A、D.目的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5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2002')

  A 间接故意;B 过于自信的过失;

  C 疏忽大意的过失;D 意外事件。

  解答:B、C、D.典型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要点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发生在追求一个犯罪结果(张某死亡)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其他人死亡)的场合。对张某是直接故意,对放任其他人死亡是间接故意。

  6山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二三甲家,甲请二在桶中洗手,二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甲的行为:(1997年以前试题)

  A具有过失;B构成过失重伤罪;

  C不具有过失;D属于无罪过事件。

  解答:A、B.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7 24岁的青Al张某非常喜欢邻居家4岁的男孩小涛。一日,张某带小涛到一座桥上玩,张某提着小涛的双手将其悬于桥栏,小涛边喊“害怕”边挣扎,张某手一滑,小涛掉入河中,张某急忙去救,小涛己溺水而死。从刑法理论上看,张某对小涛的死亡结果在主观要件上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什么?(199年以前试题)

  A 间接故意;B 疏忽大意的过失;

  C 过于自信的过失D 意外事件。

  解答:C.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点是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的界限。

  8王某为表现自己的英勇行为,将造纸厂一造纸原料草垛点燃后再去救火。但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王某虽奋力扑救,但仍造成损失20余万元,自己也被烧伤。王某的行为是:(199年以前试题)

  A 放火罪;B 失火罪;

  C 危害公共安全罪;D 破坏生产经营罪。

  解答:A.罪过形式的认定,放火还是失火,关键是认定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这算是比较特殊的情形。

  9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几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几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几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几己无呼吸,该婴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几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几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1999')

  A 间接故意;B 直接故意;

  C 疏忽大意的过失;D 过于自信的过失。

  解答:D.罪过形式的认定。难点: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本案的关键是甲某事先是否己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婴几窒息。对此,题中给出的事实并不充分,只好猜测。

  10甲某因被害人乙某曾与其妻子吵架,而带领2人到乙某家中,甲质问几句之后,便朝二当胸一刀,刺破心脏。然后又将乙某拖出房屋外,乙某倒地。甲某等人见状未予理会,径自离去。问:

  A甲某构成故意伤害罪;B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C甲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D甲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解答:B.间接故意认定,涉及杀人、伤害的区别。

  11 甲某与人通奸产生杀害妻子乙某之心。乙某喜好咖啡,每晚必冲饮一杯提神。遇人来访,乙某亦以咖啡待客。乙某之友知乙某如此喜爱咖啡,送其两瓶。甲某即在送来的两瓶咖啡中放入氰化物,准备毒死妻子,且认为可以免除对自己的怀疑。某日,甲某父母从外地来探望甲某一家。乙某在饭后即冲了两杯咖啡,让甲某父母饮用,造成甲某父母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B甲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C甲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D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解答:A.对此案,从打击错误、间接故意认定、想像党合这3个角度解释,均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可以试一试。选A还是B,取决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12某甲偶然发现某乙所开小轿车正是自己几天前失窃的小轿车,即强行夺取。某乙奋起对抗,2人打斗起来。某乙不敌某甲,落荒而逃。某甲将车开回家后,发现该车并非是自己丢失的那辆。后来,某乙找到某甲索要该车,某甲拒不交还。某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B构成侵占罪;

  C构成抢劫罪;D构成盗窃罪。

  解答:B.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占有他人汽车。这种错误足以阻却成立抢劫的(非法占有)故意。持有后意图据为己有,构成侵占。属于本人持有他人之物的侵吞行为,可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

  13某甲因为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通缉,但本人并不知道正受到通缉。便衣警察乙某认出某甲,立即上前抓捕。某甲以为遇到歹徒,奋起反抗,致便衣警察某乙重伤。某甲的行为:

  A构成脱逃罪和妨害公务罪;B构成过失重伤罪;

  C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D不构成犯罪。

  解答:B.事实认识错误,阻碍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的故意。行为性质错误,(假想防卫)阻碍成立故意罪。

  14甲某酒后与其叔叔发生争吵,回家拿起一根大棒,朝其叔叔猛击过去,不料没有击中其叔叔,反而击中正与其叔叔说话的自己的父氯 导致死亡。某甲的行为:

  A构成故意伤害罪;

  B对其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叔构成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C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D对其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叔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解答:A.打击错误或目标错误。不阻却对“误击”目标成立故意。

  15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属于下列何种情形?(2002')

  A 幻觉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B 法律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C 对象认识错误,构成奸淫幼女罪;

  D 客体认识错误,不构成奸淫幼女罪。

  解答:B.典型的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原则不阻却犯罪故意成立,但可以成为酌定从轻的理由。注意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的区别。假如,甲男明知与不满14周岁幼女性交违法,但不知乙女是不满14周岁幼女的,是事实认识错误。从理论上讲,这种事实错误是可以阻却成立强奸故意的。但是,司法认定上对被告人往往采取极为严格的态度,一般不接受被告人认识错误的辩解。即认为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年龄,就认定是明知对方的年龄。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被告人只要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不明知的,即认为明知。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因为如果轻易接受不知对方年龄的辩解,那么将很难执行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体现对幼女的特别保护。

  16甲欲开枪杀二,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二重伤,同时导致二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2')

  A 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 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 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 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解答:B、C、D.打击错误,在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对误击的性质相同的对象承担故意责任。想像党合,从一重罪处断。本题与第11题、第14题的法律要点相同。

  17 甲、二2人住在山区,当地野猪危害庄稼的情况严重。听说邻县使用“电猫”效果很好,就去观摩取经,并买回一台“电猫”。甲、二2人安装好“电猫”,并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拉上裸电线,距地面40厘米。在裸线通过的路口上均设置了警告牌,并告知通电的时间为:晚7点开电,早6点收电。村民丙某盗伐林木,于早5点30分触电死亡。甲某的行为:

  A 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B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C 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D 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解答:A、C.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区别。

  18甲某带其子(4岁)在公园游乐场玩耍时,其子因与同龄儿童乙某争抢坐位从旋转电马上摔下,头部磕起一个大包。甲某生气,将乙某拉过来打了一个耳光。乙某母亲见状质问甲某,并乘机咬了甲某手腕一口。甲某恼怒中顺手将乙某推了一把,乙某踉跄了几步摔倒,头部恰好撞上石阶的破口锐角上,致使头破血流,因神经受压而死亡。甲某的行为:

  A 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B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C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D 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间接故意。

  解答:C.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意外事件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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