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被告依法维权,原告诉求大多被驳
代理被告依法维权,原告诉求大多被驳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我的姐姐在某市场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持刀无故将我砍伤,造成我头皮破裂、颅骨骨折。经司法机构鉴定为轻微伤,在治疗期间使我3个月大的女儿无奶可吃造成母乳断流。被告的行为给我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医药费6610元、误工费8600元、营养费5000元(即为孩子的奶粉费用)、交通费55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1463元。
【被告】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在认真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基础上,本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回避了纠纷发生的起因和经过,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从纠纷的起因、过程看,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姐姐将一袋蔬菜放在被告门口且是被告经常放东西的煤球池子上面,后来发生口角、漫骂、动手打人,都是原告一方先行作出的;且原告一方人多势众,更为性质恶劣的是,原告一方将被告逼回被告自己的屋里继续对被告进行撕打,这时原告也赶到被告屋里,意图为其亲属帮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可能发生了少量的医药费外,其他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医药费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医药费须由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仅有收款凭证,但无医生处方或检查申请单,因而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从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看,其一共做了三次CT,其中11月10日两次、11月14日一次,但是没有提交医院的CT申请单,也没有CT报告单,因此也是无效的。况且,原告所受损害是外伤,且只是一个部位,不是全身的一个定期体检,完全没有必要多次、多部位的做CT。
2、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符合。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就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因而是不真实的。一是从原告住处到医院很近,即便打车也是起步价10元,而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最低20多元、最高达56元;二是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其一天之内多次打车,相邻两次打车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如11月13日打了三次车,第一次打车的下车时间与第二次打车的上车时间之间只间隔14分钟,第二次打车的下车时间与第三次打车的上车时间之间只间隔11分钟;再如11月16日打了四次车,其中第三次打车的下车时间与第四次打车的上车时间之间只间隔3分钟;三是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显示,11月19日以及11月26日原告并未去医院,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1月19日有两张、11月26日有一张。
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只是在“收据”上写的文字,内容并不是收到款项,形式上只能是证人证言,按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证人不到庭作证,则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告是否从事经营行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另外,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对于所谓的治疗服药期、后续康复期,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是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才可适当支持;二是原告诉称支出营养费325元,无证据证明;三是即便有营养费,营养费也是为伤者本人加强营养用的,因此,原告将小孩的奶粉费用算作营养费是荒唐的;四是原告是否存在母乳断流的问题、以及母乳断流的具体时间、原因等,均无证据证明。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
5、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失费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通常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的情况,请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被告及其丈夫无论身体还是精神上都遭受了很大程度的损害,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案件结果】法院充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最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七千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