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洲律师代理张先生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原告:张先生,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
被告:马先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1.57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承包被告马杰位于闵行区联明路韩国学校的不锈钢雨棚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8月27日竣工,按期交付。期间,2009年8月21日下午四点,原告在施工使用电锯时,被电锯意外切割左手手腕背部,后经救护车救护送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救治,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0221.57元,救护车费用3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60元,共计21531.57元。被告因事故花费诸多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至贵院,请求判允前述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