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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刑事缺席审判的利与弊
发布日期:2010-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
  
  近年来,我国的腐败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且大量贪污腐败分子卷走腐败资产后选择逃往国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1]我国在抓捕这些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捉襟见肘。我们要求他国协助引渡人犯、没收财产,但他国法律却往往将法院生效判决作为司法协助的前提,而我国因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缺失往往拿不出有效的刑事判决从而陷入跨境反腐的尴尬境地。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3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正式批准该《公约》,这意味着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我国已经与世界正式接轨。
  反腐败已经成了一个国际关注的问题,它不仅需要各国共同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而且也需要国际间刑事组织的协作和配合,更需要所在国制定一套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诉讼程序。只有溶入国际反腐斗争的行列,形成反腐同盟,才能确保国家的主权的尊严,才能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失,才能使贪官无藏身之处。
  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进行,对于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还是一个空白,至今也没有做过这一方面的尝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缺席审判是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的,它是指法院开庭审判时,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它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而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能涉及,这主要是因为刑事审判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对决定自己命运的刑事审判过程必须亲自参与和亲自答辩,也即刑事审判必须是对席审判,而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在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境外腐败资产面临窘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参照民事缺席审判和行政缺席审判的经验,将缺席审判有限制地引进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本质上体现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的内涵界定方面:从缺席主体上来看,仅限于被告人缺席,而不包括公诉人缺席和自诉人缺席。[2]从缺席阶段来看,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的缺席仅仅指审判阶段的缺席,而不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逃而不在案或未归案、虽归案但有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等情形。从缺席的原因来看,必须是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的前提下,因为不合法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比如开庭前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临时脱逃、开庭前处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经合法告知和传唤而拒不到庭或出走等。从缺席的案件本身来看,一方面必须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另一方面,公诉案件必须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诸如情节特别严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可能判处特别重的刑罚的案件。
  
  2 刑事缺席审判的积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已经摆到了我们的面前,这不仅关系到对外逃犯罪,特别是对外逃贪官处罚,而且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
  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可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其定罪量刑,这有利于追回在诉讼中外逃贪官携至境外的赃款。在追返境外腐败资产的视角下,对于特别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在案件已经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查清,并且公诉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后,被告人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而不能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且在经人民法院依法定途径告知审判事宜后被告人本人仍不能或不愿到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缺席审判。这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必须是重大的贪污腐败案件,比如标的额在100万以上(通常也只可能贪污腐败数额特别巨大的官员才会选择逃往境外);(2)必须案件已经侦破、已经查清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其真实身份,并且检察院已经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3)必须是被告人已经携带腐败资产逃往了境外,如果其依然在国内、只不过是下落不明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4)在缺席审判前,法院必须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手续,而仍然不能使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5)对是否适用缺席审判,法院具有选择权。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和再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在立法中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从而实现国内立法与《公约》的对接,顺利追回流失境外的腐败资产。
3 刑事缺席审判的消极意义
  
  笔者倾向于有限制的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从相反的方面,其如何保障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的角度来看其消极意义。
  3.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问题
  (1)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刑事审判之所以强调对席审判、要求被告人必须到庭,是因为整个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都是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而展开的,对被告人定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都直接关系到其人身权利,因而被告人作为刑事审判的中心必须亲自到庭。
  (2)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可行性
  被告人作为辩护防御方,其缺席直接导致的是辩护权利的弱化,因此必须设法完善保障这种辩护权利的行使,而这完全可以通过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诉讼程序设计来实现。
  3.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
  刑事缺席审判的直接后果是将缺席被告人与庭审过程隔离,其无从了解审理的情况,更无法对审理的结果作出回应和提起救济.因此,缺席审判的程序设计必须本着"为缺席被告人提供庭审参与的渠道或机会,使缺席被告人与对方当事人及法官的交流成为可能"[3]、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使缺席审判从实质层面实现对话和对抗,而法院则必须严格遵循"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得因为被告人缺席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1)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机制
  为了尽可能地保障缺席审判的公正性。首先在级别管辖上要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进行缺席审判。其次,鉴于缺席的情形严格界定在审判阶段,因此缺席审判的启动可以仿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在由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缺席审判。再次,为了防止缺席审判程序的随意启动,可以仿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做法,在检察院与法院就缺席审判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应当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缺席审判。
  (2)缺席审判的法庭审理
  为了保证透明和公正,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所有的缺席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在开庭15日前在一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当地主流新闻报纸上先期公布开庭日期、地点、案由等。
  (3)缺席审理的宣判
  为了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缺席审理的案件一般不采用当庭宣判,而适用定期宣判;宣判时,公诉方、辩护人必须到庭,以保证缺席审判的严肃性;宣判的过程也必须对外公开,判决结果应当在当地主流新闻媒介上刊登或播放。
  (4)缺席判决的异议机制与上诉机制
  缺席被告人未能参加庭审,因此对于缺席判决必须设计比普通审判程序更完善的救济途径。在这里一方面可以增加对缺席判决的异议机制规定,另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上诉机制。二者的适用顺序是先异议、后上诉,但异议程序又并非上诉程序的前置。
  (5)缺席判决的执行
  两审终审之后,缺席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交付执行。但是犯罪分子本人潜逃境外,因而人身自由性质的刑罚暂时无法执行,可以在立法中专门增加规定缺席判决的中止执行情形,等到犯罪分子被引渡或以其他方式回国归案以后恢复执行,刑期也从其归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对于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罚,一方面遵循《公约》的规定,以缺席判决向被请求缔约国请求返还流失境外的腐败资产,同时境内的犯罪分子的家属或亲属如果愿意代为履行全部或部分财产刑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
  
  4 结语
  
  虽然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同,给反腐败国际合作带来困难,但各国都承认正当法律程序,所以,我国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将使我国与外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在同等的原则下进行,必将减少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困难,增加合作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底中国外逃出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多达500多人,涉及腐败资产700多亿元人民币。参见《外逃500巨贪涉案700亿》,载《法制晚报》2005年9月6日.
  [2] (1)简易程序中,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但笔者认为这不能归为刑事缺席审判;(2)自诉人缺席,可以依照现行立法规定适用“视为撤诉”处理;(3)此外,有很多学者撰文指出当自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不能一律按撤诉处理,认为如果被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判决时法庭应当作出判决,并将此视为缺席审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本质上仍是属于自诉人缺席,不能归为刑事缺席审判的范畴.
  [3] 参见欧卫安,汪筱文.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J].人民检察.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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