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控制的类型简述
犯罪控制是指通过社会调节或者运用法律手段,将犯罪限制在可容忍的范围。由于犯罪本身的特点和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制约,犯罪控制并不期待彻底消灭犯罪现象,而只是尽量减少犯罪数量,尤其是减少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
(一)犯罪的社会控制
根 据控制手段的不同,犯罪控制可以分为社会控制和法律控制。犯罪的社会控制是指“通过对影响犯罪生成的各种社会因素的控制,把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组织在尽可 能带来持续发展的有序状态。” 社会控制是犯罪控制中最常见、最首要的控制手段。因为犯罪现象归根结底也是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之一,犯罪现象根源于人类 社会和人类自身难以调和的矛盾,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主要也应该从调整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因素入手。
犯罪的社会控制又可以分为宏 观社会控制和微观社会控制。犯罪的宏观社会控制是指对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等宏观体制进行调整以达到犯罪控制目的的犯罪控制手段。一个社会的 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犯罪数量和犯罪结构特征,只有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制度上探寻犯罪原因才能从整体上、根 源上控制犯罪。但是社会宏观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犯罪的宏观社会控制虽然是釜底抽薪之策,却不能产生立竿见影之效果,而 普通民众对于犯罪控制的诉求却是迫切的,希望能够切切实实地感受到犯罪数量的减少和社会治安的好转。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微观社会控制就显得异常重要。与 宏观社会控制相反,犯罪的微观社会控制是在探究犯罪生成的微观原因基础上,通过设计、调整具体的社会环境使犯罪条件不具备,进而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比较 常见的微观社会控制有加强街区巡逻、安装监控设施、整治社区环境等,这些犯罪控制措施的共同特点是都指向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实施得当确实能够在一定时 间、一定空间范围内使犯罪数量明显下降。
(二)犯罪的法律控制
与犯罪的社会控制相对应的是犯罪的法律控制。 对犯罪的法律控制,可以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在刑事立法上,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条文,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并且为刑事司法提供依据,以此达到 犯罪控制的目的。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控制一方面表现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也通过完整、系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和刑罚实施,对其 他社会成员产生威慑力,进而阻止其实施犯罪。
鉴于刑事司法对犯罪控制的作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帕卡直截了当地提出刑事诉 讼程序可以分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顾名思义,犯罪控制模式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功能是迅速地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它要求尽量扩大 和容忍侦查机关以及警察的权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应该采取快速的流水作业程序。而正当程序模式强调自由,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功 能就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主张应该限制国家侦查机关以及警察的权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应该是障碍赛跑式的程序。 “犯罪控制模 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提出之后在理论界迅速传播开来,并且影响了一大批学者。但是帕卡的学说在后来也遭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尤其是帕卡将犯罪控制与正 当程序对立起来,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如果选择了其中一种模式,就必然舍弃另一种模式,这种将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截然对立的观点多遭人诟病。
笔 者认为,刑事诉讼当然具有犯罪控制的功能,但如果说某种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功能是犯罪控制,却是不可能的。犯罪根源于社会,对犯罪的控制主要也只能从调整 社会结构、改变社会环境着手。刑事诉讼只是一种对犯罪的事后反应,它对于犯罪预防而言是消极和被动的,因此我们不能高估刑事司法对于犯罪控制的作用,而只 能在遵循刑事司法活动规律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控制的功能。
二、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局限性与必要性解析
(一)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局限性
刑事审判作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环节,对犯罪控制也有相当的作用。但是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发挥作用却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1、 刑事审判发挥犯罪控制作用依赖审判前的侦查、起诉活动,同时也依赖审判后的执行活动。刑事审判能够发挥犯罪控制作用的原因之一是确定、及时的审判和刑罚能 够阻却部分人实施犯罪。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刑罚的必定性是指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分 子就会确定无疑地受到刑事追究,遭到刑事处罚。但是显然,刑罚的必定性并不是审判工作自身能够决定的,它更多的是取决于侦查、起诉活动,以及判决后的执行 活动。如果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起诉工作开展不力,刑事审判也就无从提起;如果判决得不到严格执行,民众对司法会产生严重的失望情绪,对潜在犯罪分子的威慑 力也将大打折扣。
2、犯罪黑数的存在对刑事审判实现犯罪控制存在影响。犯罪黑数是犯罪明数(警方已获悉和登记的犯罪行为)的相对概 念,指没有编入警方犯罪统计中的犯罪行为总数。 虽然人们很早就意识到并不是所有犯罪都会被揭露出来,但是直到犯罪黑数理论提出之后,学者通过一系列研 究才进一步确定了未被揭露犯罪的大致情况。例如根据施温特等德国学者在三个城市做的三次抽样调查,犯罪黑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比例分别是1:8、1:8、 1:6。 可以预见,随着犯罪统计在方法和技术上的进步,会有更多的犯罪黑数被揭露出来,到那时我们会发现很多犯罪,尤其是无被害人犯罪进入刑事诉讼视 野的实在是冰山一角。
犯罪黑数广泛存在的事实,粉碎了古典刑事法学派寄希望刑法能在犯罪预防上发挥重要作用的梦想。贝卡里亚曾认 为,刑罚的主要功能应该是预防而不是惩罚,但是遭到了菲利等犯罪学家的驳斥。确实,刑法发挥犯罪预防功能主要是通过刑罚的必定性实现的,但犯罪黑数的广泛 存在表明要实现刑罚的必定性绝非易事。“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一厢情愿,事实是很多犯罪行为未被揭露,很多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在犯罪黑数广泛存在 的情况下,刑事审判所发挥的犯罪控制作用是有限的,因为一方面很多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另一方面犯罪黑数也削弱了刑事审判的威慑功能。
3、 刑事审判对犯罪的控制属于事后反应。根据犯罪控制实施的时间不同,犯罪控制可以分事前犯罪控制和事后犯罪控制。事前犯罪控制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前采取的控制 手段,它是一种积极的、防患于未然的控制手段;事后犯罪控制是指在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为避免发生新的犯罪而采取的控制手段。刑事审判对于犯罪控制而 言显然是一种事后控制。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对他人和社会已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即使犯罪行为最终得到公正审判并被严格执行,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已经被破坏 的社会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刑事审判对于犯罪控制确属“下策”。
4、过分强调刑事审判的犯罪控制功能,容易造成刑事审判的“严 打”倾向。正如帕卡对犯罪控制模式的论述,要想淋漓尽致地发挥刑事司法对犯罪控制的作用,就要求尽量扩大和容忍侦查机关以及警察的权力,整个刑事诉讼程 序,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应该采取快速的流水作业程序。因为扩大和容忍侦查机关的权力,能够增加案件侦破数量、减少犯罪黑数,从而提高刑罚实施的确定性。 采取快速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提高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带来的威慑力。但是这种从严从快处理案件的理论构想恰好是“严打”政策的实际做 法。无可否认,天罗地网式“严打”在当时确实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效果。由统计可知,80年代初我国犯罪数量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到1983年达到顶峰,案件数 为54万。由于执行“严打”刑事政策,从1983—1985年,犯罪数量连续三年下降。但从1985年以后,犯罪数量总的态势是稳步上升,至2001年已 经超过了每年60万件。2005年全国刑事一审案件已经接近70万件。 “严打”刑事政策对于控制犯罪只是权宜之计不是长久之策,而且“严打”刑事政策对 人权保护、法治建设的负面作用是比较突出的,所以这些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严打”政策进行了反思。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了从理论界到实 务界的普遍认可,在摒弃“严打”刑事政策、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环境下,过分强调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作用是不合时宜的。从健全法治、保护人权 的角度,过分强调刑事审判的犯罪控制作用也是不妥的。
(二)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必要性
刑事审判发挥犯罪控制作用虽然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但是刑事审判对于犯罪控制却是必要和不可或缺的,甚至可以说,犯罪控制如果缺少了刑事审判将是灾难性的。
1、 虽然不能期待良好的刑事审判能产生十分显著的犯罪控制效果,但不良的刑事审判却能制造许多新的犯罪。刑事审判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通过公正的审 判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在精神上获得安慰。如果审判存在严重问题,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失之宽纵还是失之严苛都会造成严重后果。如 果失之过宽,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受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心理补偿,有可能采取个人报复的办法寻求精神宽慰,从而制造新的犯罪;对犯罪分子而言,由于得 不到应有惩罚,可能会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蔑视法律的权威,出狱后重新犯罪;对一般社会民众而言,对犯罪分子的轻纵势必降低法律在民众心中的威信,刑法威慑 力更无从谈起。如果审判失之过严,犯罪分子很可能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严打”中有很多人因轻罪获重刑,其中一些人出狱后就采取了报复社会的极端做法。
有 理论认为,大多数人不去犯罪并不是畏惧刑罚,即使刑法不把杀人、抢劫规定为犯罪行为,大多数人也不会去实施杀人、抢劫行为。这种判断符合人们的普遍心理, 因为大多数时候我们遵守法律确实不是惧怕处罚,而是因为我们所受的教育和道德观决定了我们不会这样做。但这只是对民众守法心态的剖析,事实上,如果法纪长 期废弛,犯罪行为得不到处理,一旦面临矛盾和纷争很多人就会自然而然地采取犯罪手段。人性有阴暗的一面,如果没有惩罚机制,道德操守在实际困难面前就显得 不堪一击。因此,如果刑事审判中经常出现枉法裁判的情况,惩罚机制无法发生作用,那么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
总之,对于犯罪控制,刑事审判虽然作用有限,但不可或缺。就好像某种微量元素对于维持人的生命虽然作用有限,但一旦缺少,生命又将难以维系。
2、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中最令人瞩目的环节,比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更能发挥犯罪控制的作用。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与其他环节相比,审判程 序更能发挥犯罪控制的作用。一方面,刑事侦查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这是破案、收集证据的需要。由于秘密进行,一般民众无法参与,自然很难对他们产生教育作 用。与此相反,刑事案件审理原则上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院旁听,媒体也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公民的参与和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使典型案件在更大的范围内产 生影响,这是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环节所不具备的优势。另一方面,刑事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最核心的环节,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带来的价值。无论是侦查阶 段获得的证据还是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都将在法庭审判上集中呈现,如果刑事审判是公正的,那么之前的诉讼活动将获得肯定的评价,反之如果刑事审判有不公正 的地方,那么无论先前的诉讼活动开展得多么公正,人们对案件处理的总体评价必然是不正义的。
3、刑事审判由专职部门负责,各种犯罪 控制措施便于落实执行。正如有学者认为:“犯罪控制系统中最容易落实兑现的便是司法控制,因为有专门的职能部门作为控制主体。” 刑事审判与犯罪的社会 控制相比确实作用有限,但是刑事审判却具有社会控制所不具备的优势,即刑事审判由专门的部门负责,一旦犯罪控制策略被制定出来就很容易被贯彻执行。而且由 于审判机关掌握了刑事审判的第一手资料,可以及时获得犯罪控制策略实施的反馈信息,能够及时评估策略实施的效果。而大多数社会控制措施不具备这样的优势, 除了社区警务等依靠警方力量实施的社会控制外,大多数社会控制手段没有专门的机构保障其贯彻实施。例如对社会环境的治理,并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办理, 而组织力量的缺乏必然导致犯罪控制实施的乏力。
三、刑事审判实现犯罪控制的主要措施
(一)保障审判的公正、效率是刑事审判实现犯罪控制的根本举措
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是刑事审判实现犯罪控制的支点,提升刑事司法效率几乎可以看成是刑事审判中犯罪控制的同义语”。 从犯罪控制的角度看,保障刑事审判公正和效率的过程,就是实现犯罪控制的过程;保障刑事审判公正和效率的措施,就是实现犯罪控制的措施。
1、公正的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作用
公 正是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最高追求。“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 人们寻求法 律救济实际上就是在寻求公平正义。如果刑事审判是公正的,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复,即通过审判实现所谓的“息事宁人”:犯罪分子得 到应有惩罚,受害者及其家属获得精神和经济上的补偿,通过国家机关的裁判,双方各安其所,以后不再纠缠该案。但如果审判是不公正的,无论这种不公正是针对 犯罪嫌疑人还是针对被害人,都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成为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刑事审判还会对全社会产生示范作用,衡量一个社会是否正义不是看这个社会有没 有犯罪发生,而是看犯罪发生以后能不能得到正义的审判。正义的审判,尤其是一次又一次正义的审判昭示着社会的公平正义,使人们对这个社会充满期待和信心, 从而更积极、正面地对待社会和人生;不义的审判,尤其是一次又一次不义的审判宣告了社会的不公和黑暗,使人们对这个社会充满悲观和失望,从而消极、负面地 对待社会和人生。两种不同的态度决定了社会将呈现两种不同的形态:低犯罪率、和谐的社会形态和高犯罪率、不和谐的社会形态。
2、高效率的刑事审判对犯罪控制的作用
效 率,是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刑事审判的效率就是在刑事审判中司法成本和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关系。高效的刑事审判是在较少物质投入和时间投入的情况下,处 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对犯罪控制而言,高效的刑事审判使犯罪行为得以及时处理,使迟到的正义尽可能早日到来,强化了对犯罪的控制作用。“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 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刑事审判之所以能够实现犯罪控制,原因之一是刑事审判是实施刑罚的必经程序,而刑罚实施的确定性 越高,犯罪控制效果就越明显。高效的、流水线作业似的刑事审判无疑提高了刑罚实施的确定性。
但是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还面临着如何处 理与保障审判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公正与效率不仅是刑事审判领域需要解决的一对矛盾,同时也是处理一切公共事务需要妥善对待的一对矛盾。帕卡之所以能将刑事 诉讼的模式划分为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也是由于公正和效率矛盾的客观存在。正当程序模式关注的是公正,而犯罪控制模式强调的是效率。公正和效率有 相互促进的一面,也有相互制约的一面。需要明确的是,在保障公正和保障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应该树立公正先于效率的观念。我们说每一次判决对犯罪分子 都是一次打击,对潜在犯罪者都是一次震慑,但如果这种判决只是数量众多而质量低劣,那么每一次判决对犯罪控制而言都是在做无用功,甚至产生负作用。
(二)保证刑事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具体措施
刑 事审判程序改革是最近几年理论界比较关注的话题。陈卫东教授明确提出,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两个目标就是公正和效率。他总结了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正和效率 上取得的进展,诸如司法的独立性有所增强、审判过程的透明性或者是公开性明显提高、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等。同时指出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辩护方 还无法真正地与控诉方进行对抗、庭前预断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还十分有限等等。 为保证刑事审判实现犯罪控制的作 用,需要在下一轮的刑事审判程序改革中解决目前困扰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主要问题。困扰审判公正和效率的问题林林总总,笔者仅就比较突出的几点提出自己的建 议。
1、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措施
第一,从财政上、社会舆论引导上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避免外界干扰。法院经 费受制于地方财政,从根本上制约了法院的独立性,所以这些年有很多声音呼喊要求法院财政独立。应当说,实现法院审判独立的根本举措就是实现财政上的独立。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网络发达的今天,舆论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越来越明显。2008年轰动一时的哈尔滨六警察打死大学生的案件集中反映了舆情的多 变和对司法的影响。在这个案件中,舆情的变化斗转直下、峰回路转,民众先是将矛头指向打人的警察,后有传言被打死者乃高官子弟,舆情又转为同情警察;直到 完整录像的公布,民众才慢慢回归理性。在这个过程中,舆情之汹涌是司法机关不可能不考虑的,而舆情又是感性和多变的,如何引导舆论朝理性的方向发展尤为重 要。使民众形成理性的、法律的思维需要法治教育的深入开展,同时在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适时公布案情,使民众了解真实情况,避免各种流言 造成错误的舆论导向。
第二,改革庭前审查程序,解决目前的复印件移送方式造成的庭前预断弊端。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法官在聆听控辩双 方的发言前不能对案件有过多的了解和个人判断。但是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 者照片。法官因此有机会在庭审前接触案件的实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 在充分查阅检方提供的 资料后,很难保证法官不会对案件产生倾向性的判断。这对辩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时候法官接触的全部是不利于被告的信息,而没有听取辩护方的意见。而建 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可以解决目前的弊端。设置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可以防止庭审法官接触案件后产生的庭前预断问题。此外, 建立庭前预审制度还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统一量刑尺度,防止各地量刑差异过大的情况发生。在法治统一的社会,对于两个罪行、情 节大致相同的案件,二者量刑也应该大致相同。但是目前在刑事审判中确实还存在各地量刑差异过大的情形。除了侵财类案件法律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确定追诉标准外,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的尺度应该是统一的。但是目前不少地方在很多案件的判决上量刑差异还是较大,尤其是对死刑判决,在此地一般情况下 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到别处一般情况下就不会被判死刑。正是鉴于各地死刑标准不统一、死刑错案不时见诸报端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收回 了死刑复核权。正义的审判应该是罚当其刑、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各地量刑差异过大违背了这样的原则,对被告显然是不公正的。统一量刑尺度,一方面需要提高 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切实做到案件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需要各级法院统一精神,摒弃量刑上的“地方主义”。
2、保证刑事审判效率的措施
第 一,建立庭前预审法官制度。预审法官制度起源于法国,1808年为了加强对检察官起诉权的控制,法国国民会议通过法律设立了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负责审查 检察官提交的案件。 之后,欧洲一些国家也设立了预审法官制度,中国澳门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也实行预审法官制度。预审法官不同于庭审法官,其并不承担追诉 任务,他的主要任务是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将那些不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排除在庭审之外,使这些案件得到及时、快速的处理。在我国建立庭前 预审制度需要吸取国外的一些经验教训。目前各国实行的预审法官制度兼具侦查权和司法权,造成预审法官权力过大。并且侦查权、司法权集于一体的做法本身就不 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所以在预审法官制度改革中,国外学者多数认为应该缩小侦查权,强化其司法权。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一开始就需要避免出现类似的问 题,对庭前预审制度的程序、职权范围等的设置都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并且考虑我国国情。
第二,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尝试辩诉交易。辩诉交 易是英美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在开庭审理前检控方和辩方律师进行协商,检控方以撤销指控、轻罪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决的条件,换取辩护方的有罪答 辩。辩诉交易不仅解决了检控方因证据不足可能带来的败诉风险,而且极大提高了刑事司法的效率。有学者统计美国联邦和各州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结 案的。 由于控辩双方庭审前已经达成一致,不需要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上花太多时间,而且双方很少在判决之后提起抗诉或者上诉,自然大大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 率。当然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还存在很多实际困难。最大的难题是民众能否接受这种诉讼制度。在两极分化比较严重的今天,辩诉交易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权钱交 易,而且“交易”这个词,在中国很多时候并不是一个光彩的词汇。因此普通民众是很难接受这种制度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两极分化相对缩小、民众心态相对平 和的时候,在某些地区先行试点,证明切实可行之后,再向更大范围推广。
第三,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 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无疑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但也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 目前简易程序在提高刑事审判效率上的作用还并不明显,主要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一是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二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在诉 讼阶段上仅限于刑事第一审程序。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形,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刑事审判事关被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在审 判程序上更加严格、谨慎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某些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案件,在程序上可以简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联合制定 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化了被告认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说是一种不错的尝试。另外,对于只有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轻罪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也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以便更多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