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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28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业务,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的专业化信用担保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指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与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
第四条                                                              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府办公厅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动态、监管情况和风险防范等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提供信用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开展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应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的机构),要严格依照审批条件和程序,由所属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最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可行性研究报告。
()章程草案。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
()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
()担保代偿率低于3%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
()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
()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
()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
()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
()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
()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章程;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报监管部门审批。
()机构的撤销、分立或合并;
()变更分公司名称;
()变更注册地址;
()调整业务区域范围;
()监管部门认为须报经审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
()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章程;
()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税务登记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
()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
()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
()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
()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
()《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五章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经营管理良好,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自然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如保险、证券、担保、典当、财务等)5年以上;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郑州市”或“郑州”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贸易融资担保;
()项目融资担保;
()信用证担保;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受托发放贷款;
()受托投资;
()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信用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除需满足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或变更规定的条件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从事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七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国()外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制定。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和提高资本金质量的要求。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五条 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财政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担保费率应在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以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三十六条 信用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八条 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信用担保机构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每季度向市、县(市、区)监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由国有资本出资或出资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会计报表和其它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八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监管记分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合理设计风险分值,对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巡查制度。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相关部门依其职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信用担保机构实施检查,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并向信用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业务季报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业务季报。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信用担保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时间要求,报送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统计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告诫谈话制度。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业年度审查制度。登记注册机关在依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时,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执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审查,并提出检验意见。对没有通过行业年度审查的信用担保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应不予通过年检。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行业年度审查时应向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加盖公司印章);
()股东、发起人名称(姓名)及出资额;
()业务经营情况;
()年度工作总结;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四十七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擅自设立分公司;
()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
()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信用评价制度。逐步推进对全市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专业资信评估机构通过竞标承担。
第四十九条 实行投诉举报制度。监管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第五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信用担保机构终止,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信用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第五十一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所有股东不得分配信用担保机构财产或从信用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清算结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信用担保机构可因下列原因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的要求申请破产;
()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机构发现信用担保机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信用担保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五十二条 信用担保机构抽逃其出资的,按《公司法》要求,由相关部门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信用担保机构解散或依法破产,应持审慎原则,需向监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清算程序;
()债权债务及或有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资产分配方案;
()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用担保机构在获准终结等事项后,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自律
第五十五条 成立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作为全市信用担保行业群众性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指导下,促进政府和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并对信用担保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信用担保机构的合法权益;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技术、法律、信息咨询、数据统计、技术规范制订、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立信用担保行业自律机制,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信用担保协会要加强全市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数据库建设,逐步建立信用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的信用档案和信用信息库,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监管部门审查、备案,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分公司的,由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公告,并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 信用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服务对象不以中小企业为主、1年以上不从事担保业务、或开业后2年以上担保放大倍数不足l倍的给予公告,并限期纠正。
第六十条 信用担保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告、责令限期整改。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
()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拒绝提供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
()未按规定执行各项担保风险控制比率的;
()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以高息理财名义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的(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不按规定范围投资的、以自有资金投资超过20%的或受托投资的;
()违反规定收取担保费、中介费等相关费率的;
(十一)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
第六十一条 凡是受到上述处罚的信用担保机构将被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3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违规经营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办:市中小企业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厅四处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11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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