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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反担保措施之应收账款质押(二)
发布日期:2008-09-27    作者:110网律师
二、应收账款质押分析。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过程中,作为控制风险最常用的方式即为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的质量是影响担保机构担保风险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因此对反担保资产的分析与评估是担保机构在担保实务中控制担保风险基本前提,只有对反担保资产正确的认识、公允的评估才能对担保风险作出正确的识别与认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作为反担保资产要求担保机构为其提供担保,这对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是极大的考验,担保机构在为其提供担保之前,必须对该应收帐转作出具体分析,包括法律分析、财务分析,以衡量该拟出质应收账款的质量,确定担保风险。
第一,应收账款质押之法律分析。
通过对质押担保行为和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特征进行分析,从而确认该出质行为和拟出质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担保风险的影响程度。
(一)      出质行为的法律分析;
首先,出质人须具有质押担保的主体资格和担保能力;
质押是约定的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的设立的前提是质押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以及真实表达的合意。债务人以及第三人均可以向债权人设立质押担保。债务人设立质押担保,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质押担保合意以及履行法定程序,或为交付,或为登记,则质押权即设立;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立质押担保,则应分别论之:1第三人为自然人或非公司企业等依法具有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其与债务人设立质押担保在有效构成要件上并无二至;2第三人为公司的,该质押担保的有效构成要件则有特别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该规定。因此,担保机构在接受公司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应当严格审查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规定,否则该质押担保无效。对公司担保行为的判断标准:1该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宪法”,也是公司与社会交易的准则,通过公司章程,第三人可以判断公司对其行为的意思表示;2该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必须有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该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有公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决议。因此,担保机构在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时,应当对该质押担保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出做明确的判断,以决定是否接受质押担保。
    其次,出质人对拟出质资产具有相应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因此应收账款的出质的,出质人对该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处分权;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等的处分,以应收账款出质是对应收账款为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的效力依是否具有处分权而定,只有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具有法律上的处分权时,方能以其进行出质,该出质行为方具备法律效力。如出质人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出质,若未能取得第三人的授权或同意,则其出质行为因对该应收账款无处分权而使的该出质行为归于无效或效力待定。
(二)应收账款的法律分析;
应收账款为合同之债,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质押之一种,其应当满足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质押之权利属性是以取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因此并非任何的权利均可以出质担保。作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的权利,必须具有让与性,为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且适合出质。
首先,出质的应收账款具有可让与性;
质权作为一种价值权,其是以质押物或权利之交换价值为目标,以该等交换价值作为质权的直接目标,终达债权保障之效,故而用于质押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能否转让应当视该应收账款之性质和出质人与第三人之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之债的转让不受限制,除非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因此,出质应收账款应当不具有限制或禁止转让的情形。如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应收账款不得转让或出质的,则该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质押担保。
其次,出质应收账款合法存在;
    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任何权利存在的基础是合法,法律不保护非法的权利。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资出质,首先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十分复杂,但最基本的条件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任何应收账款的产生必然会基于一定的行为,该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应收账款的合法性是建立的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上的。如基于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只有在提供服务的行为合法基础上才能谈及该应收账款的合法,故而应当对该提供服务的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提供服务的主体、方式、服务内容等诸多影响该行为的合法性因素之合法性。同时,应收账款本身的合法性审查也至关重要。如该应收债权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或者该应收账款之债权是否超过国家公权保护的期限(最主要的是考虑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若超过该诉讼时效,则丧失了胜诉权)。还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期限、数量、给付方式等事项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如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该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三)可出质应收账款的范围;
只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收账款方能作为担保资产,以该应收账款出质才能设立合法有效的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出质人对应收账款有“处分权”即可出质,未对可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但同时也意味着未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实务操作中对出质应收账款的认定带来一定程度的困惑。为此,由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由该规定可知,目前能够用于出质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范围:1、该应收账款是销售货物、提供服务以及让渡资产或信用过程中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及该债权所产生的收益;2、该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同时亦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及该债权的收益。3、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反映了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以及将来的收费权或合同债权。该应收账款与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进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账款”是不一致的,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大于该“应收账款”科目所确认、记录的应收账款,因为其包括了“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企业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能够确认和记录的应收账款是 “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或收益;
(四)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解除风险、撤销变更风险;
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是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关系。如出质人向第三人赊销其自产的产品,出质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了出质人对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该买卖合同即为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限制出质人单方面解除基础合同对保护质权人之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如限制债务人的单方解除行为,则无法律依据。只要符合合同解除之法定或约定条件的,该第三人单方解除通知到达出质人时,合同即解除,此时之质权因没有质押标的而归于无效。因此在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分析时,应当对基础合同关系的解除风险做充分的估计。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其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基础合同撤销后,合同债权也即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无质押标的而自始无效;基础合同的变更,合同债权也即应收账款减少的可能性很大,这直接到该应收账款质权担保目的的实现。
2、权利抵销风险;
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也即应收账款之付款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则其可依《合同法》之规定,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双方依法亦可以协商抵销。抵消是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因此,该抵消行为会给应收账款质权人之质权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在担保实务中,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行为进行限制是对于担保风险的控制是必要且可能的。但若限制合同债务人也即应收账款付款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因此,在担保前对拟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与审查时,应当对权利抵消风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3诉讼时效风险;
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时效需要特别注意。应收账款作为合同债权,其受诉讼时效约束,过时效之债权将蜕变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要防止出质人怠于或放弃对应收账款债权行使,也要注意应收账款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情形,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通过对拟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特征和性质的分析,对该拟出质应收账款的合法性问题的判断,从而衡量以该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律风险和实践障碍。但该项分析工作的专业性很强,对担保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能力及经验是极大的考验。因此,在大额或复杂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建议由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或人员进行上述工作,以尽量减小因前述事项执行偏差或错误所带来的巨大的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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