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与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下称华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何敏英,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薛德明,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芳,女,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滨江中路362号,是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艺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三洲旺角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樊后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永坚,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芹,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迅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3月4日受理后,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芳与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原诉讼代理人陈家明、周芹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5日进行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华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德明,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永坚、周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5月6日,华迅公司、新艺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合资生产经营中空板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150万元,双方各投资75万元,占股份比例的50%,如生产运行过程发现资金不够,则双方协商追加投资数量及份额;本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双方各出资60万元,作为成立企业筹备及引进设备、安装等前期费用,其余资金视筹备投产进展的情况而定;加工生产场地设在新艺华公司厂内,制造经营中空板等类产品,销售机构设在华迅公司的广州销售部内,双方场院地成本费用待生产、销售获利收回投资后,再按当地租金价格计算,冲入生产成本;双方以出资额和股份比例承担责任风险及享有利益分红,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合资经营期限为三年,任何一方违约,赔偿造成对方损失的150%;双方代表人组成董事局(2人);新艺华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制造工艺、成品保管、仓库统计工作,华迅公司负责供销及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到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由该处出具公证证明书。协议签订后,新艺华公司出资35万元,华迅公司出资80万元共同购买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一套,由双方委托运输部门将设备从四川遂宁运至顺德,并交付新艺华公司作生产使用。新艺华公司收取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之后,双方没有进行合作经营活动,但该生产线一直由新艺华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双方在合作期间内没有收益、分配。华迅公司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艺华公司清还投资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 22日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华迅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顺法经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购进的PP中空塑料瓦楞板生产线确认不一,新艺华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已被其拆除放置在其厂操场内的设备,而华迅公司认为本案查封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有限公司内的增昌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CHI CHANG中空板机是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约及购买设备的发票上均没有载明双方所购设备的型号及厂家。本案在一审期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新艺华公司提供并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有限公司内的增昌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CHI CHANG中空板机的设备一台进行查封。
另查明:华迅公司就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曾以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的名义起诉新艺华公司,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以(2001)顺法经初字第51号案立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的起诉。广州市荔湾区迅达粘合剂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华迅公司另于2001年7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迅公司、新艺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生产经营中空板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联营期限已届满,但双方并没有协商同意延期,故该合同依法应终止履行,并由双方对实际的投资额及联营期间的盈亏等进行清算,并应对生产线等资产作出处理。但依协议约定,华迅公司负责供销及财务工作,全部的财务资料单据等均由华迅公司负责保管,双方真正投入资金数额及生产经营状况只有全面审核财务帐册才清楚。本案诉讼期间,华迅公司并没有将其负责的有关财务帐册、会计材料等提交法庭审核,无法对双方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清算,新艺华公司不确认华迅公司方出资80万元购买设备,华迅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董事签名生效的银行汇票和销售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单位名称不一致,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投入资金80万元,也无法核实华迅公司实际投资多少,但因双方均确认新艺华公司出资35万元,故只能认定双方合作期间新艺华公司出资35万元;另华迅公司提出新艺华公司将双方共同购买的生产线交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等,因新艺华公司在原审与重审期间一直不确认,且现在新艺华公司厂内仍然存放着一台生产线设备,华迅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不予认定。综上,华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17530元,由华迅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对下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一)原判对华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即汇票申请书存根、发票和四川省遂宁市化工厂的证明不予认定的理由非常荒唐。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收款人为四川省遂宁市化工厂、金额为80万元汇票的用途是华迅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永佳塑料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涉的生产线;上述汇票的收款人四川省遂宁市化工厂是代四川省遂宁市永佳塑料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原判认为汇票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相符。汇票金额是华迅公司的出资,加上新艺华公司的出资350000元正好与发票金额相符,并没有自相矛盾之处。原判认为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已约定,一切单据必须经双方董事签字后生效,华迅公司单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新艺华公司在开庭时也一直不确认。华迅公司与新艺华公司的协议中虽然有董事签字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双方根本就没有委派董事,没有成立董事局。故原判以此否定华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是不成立的。在庭审中,新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实际上已确认。(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案、(2001)佛中法经终字872号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予以认定。(二)原判认为华迅公司提供的证据4 因新艺华公司不确认和没有董事签字而不予认定。华迅公司认为在本案的庭审中新艺华公司已经确认了设备清单上“李达明”的签字;没有董事的签名理由同上。(三)原判认为华迅公司提供的证据7只能证明讼争设备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存放,不能证明交付其使用、现仍存放在该厂内。华迅公司认为新艺华公司确认该设备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原审法院2001年7月11日的《查封财产清单》表明该设备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使用,新艺华公司又无法提供另外的设备,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的设备就是本案所涉的设备。(四)《查封财产清单》证明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的设备属于新艺华公司所有并由新艺华公司提供给顺德市华丰塑料厂使用,新艺华公司在(2001)顺法经初字第51号案的庭审中确认讼争设备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新艺华公司又无法提供另外的设备,这些事实结合起来正好证明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的设备就是本案所涉设备。二、华迅公司出资80万元的证据确凿。华迅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汇票、发票、证明书、设备清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新艺华公司也确认了其出资35万元与华迅公司共同购买了讼争设备、设备总金额为115万、双方共同购买的设备就是上述发票中所述设备,设备已交付新艺华公司使用等事实。这些足以证明华迅公司的出资的真实性,(2001)顺法经初字第2268号案、(2001)佛中法经终字第872号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对此已经予以认定。三、新艺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华迅公司的投资损失。新艺华公司的违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未依约足额出资和擅自将设备交付他人使用并独自收益。四、关于清算问题。华迅公司认为,双方共同购买设备后没有实际进行生产,因为新艺华公司擅自将设备交付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利,双方终止了上述协议。因此,本案不存在清算问题,而是新艺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投资人的损失。即使进行清算,其范围也应仅限于双方共同购买的设备。因为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履行仅仅是共同购买了设备,并没有实际进行生产,此后就因新艺华公司的违约而导致协议事实的终止。原判认为因华迅公司未提交有关财务帐册而无法进行清算是不成立的。由于双方协议的履行仅仅是共同购买了设备,并没有实际进行生产,新艺华公司也没有将其持有的有关资料交付华迅公司。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财务帐册。五、本案所涉设备就是华迅公司存放在顺德市华丰塑料厂内的设备。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华迅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华迅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出资35万元交予华迅公司购买双方协议书所指的生产线,但对华迅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确认。原因是其付款不足以证明是为履行双方协议的购机款,付款单据从未给予我方审核、签字盖章确认,且一笔数目不少的款项却没有订购合同,于理不合。二、购回的机器设备乃一台生锈、不能正常运作的旧机器,故我方不确认该台设备的价值,并对该设备的价值真实性保留反诉权利。三、华迅公司所指“李明达”根本非我公司职员,机器设备从联系购置至运回我厂安装皆由华迅公司一手包办,一切单据皆没有给我方审核、签字盖章确认。故我方不予确认华迅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四、华迅公司购回的是一台翻新的废旧机器。机器的状况华迅公司非常清楚。我方按合约出资超80万元。华迅公司认为我方仅出资35万,这种说法明显不合理。五、我方不确认机器设备给他人使用,那台机器一直存放在我厂。
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迅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艺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资生产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诺言,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华迅公司依约履行合约投资了80万元购进生产设备,该设备购进后已由新艺华公司收取,且作生产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内没有进行实际合作经营、收益分配,且实际上该生产设备一直由新艺华公司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华迅公司请求新艺华公司向其归还该设备款项应予支持。上诉人华迅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以华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华迅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利息请求,但未明确起算日期及标准,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华迅装饰材料公司清还8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1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共30540元,均由顺德市新艺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